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林承睿(原名林富文)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被 告 台灣凱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鼎鈞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8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835元,及其中新臺幣57,382元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605,453元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62,8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同)746,5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3,6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65頁),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2,735元,及其中746,55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其中26,176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3,675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390元,及其中746,55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其中401,831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㈢同先位聲明。核原告係就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所生加班費、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短少等爭議提起本件訴訟,變更後先位聲明第㈠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備位聲明第㈠項係以先位請求加班費無理由時,原告得請求外派津貼,是其追加此部分請求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112年底時任被告總經理金炯旭簽准將原告由課長升職為副理,並自113年1月1日起調漲薪資2,400元。然被告於113年1月1日更換總經理為丙○○,丙○○前為原告擔任技術部門主管之轄下機械工程師,丙○○上任後每逢開會即以指責態度,以言語眨抑原告,甚至指揮轄下組員共同以言詞欺凌原告及轄下專案組員,處處針對原告,且上開薪資調漲變更為只調漲1,000元。又原告自112年10月起任被告所承接「永豐餘集團e-BF升級改造」新屋廠之專案(下稱永豐餘專案)經理以來,戮力工作,長期加班。被告竟於該專案接近完工之際,於113年4月30日未經與原告協調,將原告調至臺中專案QC Support部門。
113年5月2日再通知原告自5月3日起調往高雄任職。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又原告113年3月及4月上班及下班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欄之加班時數,然被告各月份均僅給付46小時加班費,尚短少加班費101,410元。原告乃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24,640元,原告任職年資為10年9月又6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71,325元。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之加班費及歷年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差額53,675元。且原告係非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如認原告係屬工地現場之外派人員,原告自臺北往返工作地點之車程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不能領取加班費,則被告應依工作規則手冊,按月給付原告外派津貼13,00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共378,258元。另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及4月加班費63,140元,以及資遣費706,992元,合計1,148,39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7章第1條b之規定,上班應於抵達辦公室或工作地點始能打卡,只有特殊情形經主管同意後,始得於標準打卡地點以外之處所打卡。原告打卡方式係將通勤時間計入工作時間,顯然違反上開被告工作規則規定。且原告先前申報加班費為浮報,而有溢領加班費之情,自111年至113年溢領加班費達180,428元,被告自得以原告溢領之加班費主張抵銷,在抵銷之範圍內即無支付原告加班費及資遣費之義務。且被告既未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即無理由。再依原告之職務內容及工作性質,常有至全台各工地查看工作進度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將其調動至高雄,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情形,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稱其受被告總經理言語侮辱,未據原告舉證以佐其實,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自難謂合法。又原告自113年5月9日即未出勤,亦未依被告之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手續,被告於同年月15日函請原告說明缺勤理由,未獲原告置理,顯已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逾3日,被告已於同年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乙節,被告已依勞工保險局之更正提繳,原告不得再主張賠償損害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及4月加班費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並未對「工作時間」為定義性規定,一般而言,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故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該段時間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但其活動自由,且停留處所,大致上未受到限制,勞工之身心未受到相當的影響,其性質應與休息時間接近,原則上雇主就勞工通勤時間並無給付工資之義務,但若兩造另有約定,或雇主有默示通勤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者,應認勞工通勤時間屬於工作時間。
2.原告主張其113年3月及4月上班及下班時間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有「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欄之加班時數,被告各月份均僅給付46小時加班費,尚短少加班費101,410元等語。被告則以如附表一、二「被告答辯」欄所示之理由置辯。
經查:
⑴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7條1a.「通勤時間皆不列入上班時間
計算,特殊通勤狀況除外。」、b.「如遇特殊通勤狀況,應向管理部及權責主管說明原由,另行辦法為之。」、c.「標準打卡地點為公司,或因其他因素經主管同意後可於車站打卡。」(見本院卷一第532頁)。可知被告之員工原則上應於辦公室打卡,通勤時間不計入上班時間,但於特殊通勤狀況,其通勤時間是否計入上班時間,則由員工向管理部及權責主管說明原由,另行辦法為之。並經主管同意後可於車站打卡。
⑵依證人即被告之管理部副理丁○○到庭證述稱原告離職前職
位為專案經理,有時受被告指派前往工地,有時在辦公室。原告之差勤管理依工作規則,如到辦公室上班,則在辦公室打卡,如到工地上下班,則在工地門口打卡,於特殊情況如工作地點離家距離較遠時,可以另外提出訴求。工作規則第17條有關打卡地點可以不在公司,而在車站打卡的規定,要看當天回來的交通時間是否合理。原告有時離開工地後,又回辦公室修改圖面,那也算原告的工作時間,這部分可以。上班的話,如果不從公司出發而從個人地點到工地,被告會依通勤時間長短判定工作時間。原告從台北辦公室到桃園工地的通勤時間比原告從松山住處到桃園工地之時間更長。但原告應依工作守則而提出申請,但原告沒有向其報備過書面資料。口頭有無報備,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14頁)。
⑶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員工乙○○到庭證稱其住在楊梅,任
職期間出差到樹林工地,如先到汐止辦公室再前往,會繞路,被告同意其在埔心車站用104系統打卡上班,再直接前往樹林工地,從埔心車站到樹林工地之交通時間均屬上班時間,被告有給付加班費。如果出差到高雄或雲林,一樣在埔心車站打卡。上開情形並沒有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因為被告沒有書面申請之規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37頁)。⑷證人即前受僱於被告之員工甲○○到庭證稱其上班地點在被
告汐止之辦公室,任職期間出差到樹林、新店焚化廠打卡地點在公司或汐止交流道附近,從家裏到汐止交流道不算上班時間。依公司制度,變更打卡地點為口頭或電話向主管報備即可,不需另外以紙本或電子郵件申請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至41頁)。
⑸綜合上開被告工作規則及證人之證詞內容來看,實際上被
告之員工乙○○及甲○○於任職期間受指示出差,均根據其等住所地點,而不用到汐止辦公室打卡,並分別在埔心車站或汐止交流道打卡,以免除其於出差日仍要到辦公室打卡再前往出差地點所造成繞路交通成本及時間浪費。被告管理階層對於此類前往外地出差之員工,亦係視為工作規則所指之「特殊通勤狀況」,而允其等不用到辦公室打卡,而以就近在員工住處最近之車站或交流道打卡作為上、下班時間。至於證人丁○○雖另稱員工如出差至工地,係在工地門口打卡乙節,要與前揭工作規則內容不甚吻合,且與前揭員工證述的變通打卡方式不合,自難認此部分證述可採。本件原告任職期間係住在臺北市松山區,從地理位置來看,如其前往桃園出差前要先至被告位於汐止之辦公室打卡後,再前往桃園工地,即發生繞路之情形,將造成時間浪費,此亦有證人丁○○證述稱原告從被告之汐止辦公室到桃園工地的通勤時間比原告從松山住處到桃園工地之時間更長等語可佐證之。是應認原告出差之情形符合工作規則所稱「特殊通勤狀況」。因此,原告前往桃園工地出差,應以不用到汐止辦公室打卡較為合理。
⑹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原告主張附表一、二「原告主張上班時間」欄及「原告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時間為其上班及下班時間等語,經與被告提出之打卡之輸出電子資料相核(如附表一、二「被證7所示上班打卡時間」欄及「被證7所示下班打卡時間」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4頁),前者大致均在後者之範圍內,應認原告係有所憑。然就原告之打卡地點是否可以在原告住處這點來看,被告之工作規則僅明定特殊通勤狀況可於車站打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者),或如甲○○向被告報備同意後實際係在汐止交流道打卡(開車者),均非在員工之住處打卡,以免產生員工打卡後是否即刻出門,或到家後有無即時打卡之疑義。本件原告在住處打卡乙節,既未據其提出已向被告報備並經同意之證據,此外,以113年3月1日為例,原告主張下班時間為21時(依打卡資料,當日原告在家打卡時間為21時50分),依原告所使用公務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見其14時21分已北上,即產生14時21分至21時50分之間均為通勤時間之不合理情形。然而,原告既使用被告之104系統APP打卡,可認係為因應員工頻繁出差之情形而採用該打卡系統,且被告亦有能力依原告打卡之IP位址追蹤原告打卡地點,仍應認該打卡資料之出勤紀錄原則上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其工作時間,僅於雇主認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而提出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時(例如本件原告至工地之進廠及出廠刷卡紀錄、原告使用公務車之eTag紀錄等),此時評價原告之打卡紀錄資料,給予較低的可信度而已。換言之,原告在住處打卡之出勤紀錄(即被證7所示),其經被告否認並經被告提出證據反證之部分,即應依上開標準來檢視打卡紀錄之可信度。就此,被告已有提出原告出差時進出桃園工地之部分刷卡資料,而原告於113年3月及4月份均係負責桃園工地之專案,主要職務均係在桃園工地內執行,故合理推論原告若無其他回汐止辦公室修改圖面等情事,其工作時間應係上午自住處出發起算,至下午自桃園工地返回住處為止。而原告主張其前往桃園工地之通勤時間為1小時(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參照被告提出之原告於113年3月15日至30日,以及同年4月間在桃園工地之進出廠刷卡紀錄,原告在桃園工地之進出廠時間與在住處打卡時間,大致上有1個小時之落差(見本院卷一第316頁、第318頁、第342頁),應認原告前往桃園工地之通勤時間以1小時為合理,並應計入工作時間,則於被告已提出原告進出廠刷卡資料爭執打卡紀錄可信度之情形,有關原告之上下班時間部分,自不能以打卡紀錄為準,其上班時間應以桃園工地進廠時間往前1小時為準,其下班時間應以桃園工地出廠時間往後1小時為準。茲以上開標準說明原告於113年3月及4月有無加班情形及其加班時數,結果如附表一、二「法院認定加班時數」欄所示。
3.有關加班費之工資計算標準:⑴平日加班: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⑵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有明文。其中「休息日」出勤者依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至於工作超過8小時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二又三分之二以上。其中雇主就停止勞工「例假」而使之提供勞務,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其工資應加倍發給。本件兩造未說明以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依一般通念,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⑶國定假日加班: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中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薪資為每月81,600元,有薪資單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換算每小時為340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及4月加班費合計105,967元(如附表三計算明細)。而原告113年3月及4月各已領取加班費23,780元、24,805元,有原告薪資單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67頁、第69頁),則被告確實短少發放加班費57,382元(105,967-23,780-24,805=57,382)。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數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分別有明文。經查,被告有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既原告依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其另主張雇主對於勞工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違法調動、提繳退休金短少、加班時數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等事由,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乙節,於此並無再探究必要,附此說明。
2.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有明文。所稱平均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經查:
⑴原告於113年5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
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包裹查詢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卷第45頁至53頁),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5月8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其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即契約終止日不計入,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6個月期間為112年11月8日至113年5月7日,共182日。
⑵上開期間之工資總額為:①112年11月8日至30日工資76,009
元(99,142× 23/30=76,009),②112年12月工資99,024元,③113年1月工資98,819元,④113年2月工資91,486元,⑤113年3月工資及113年4月工資(含前述加班費)合計269,167元,⑥113年5月1日至7日工資47,444元(54,222×7/8=47,444元),①至⑥合計681,949元,換算日平均工資為3,747元(681,949÷182=3,747),月平均工資為112,410元(3,747×30=112,410)。原告雖主張應將112年度獎金15萬元按112年11月及12月按比例計算之數額即25,000元計入上開期間計算平均工資,然未據原告提出其在上開期間有領取該款項之證明,是以此部分自不能列入計算。
⑶原告自102年8月1起受僱於被告,計算至113年5月8日終止
契約止,年資為10年9月又8日,以此計算原告資遣費為605,453元(112,410×1/2×10+112,410×1/2×9/12+112,410×1/2×1/12×8/30=605,453)。
㈢、被告主張原告自111年至113年溢領加班費達180,428元(詳細說明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至314頁),被告以之抵銷原告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溢領明細,被告係以原告打卡上班或下班地點多在原告之住處,不在被告辦公室或工地,自不能以原告之打卡紀錄作為其工作時間之認定,從而計算原告自111年至113年應領加班費較實際已領取為多,乃認原告有溢領加班費之情形。然而,原告出差屬被告工作規則所指之「特殊通勤狀況」,自應允許其不用到辦公室打卡,較為合理乙節,業如前述。雖原告自行以住處作為打卡地點,並未合於工作規則,且原告未能證明就此業經被告之同意,然本件仍應認該打卡資料之出勤紀錄可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為其工作時間,僅於雇主認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而提出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時(例如本件原告至工地之進廠及出廠刷卡紀錄、原告使用公務車之eTag紀錄等),此時評價原告之打卡紀錄資料,給予較低的可信度而已。又以113年3月及4月而言,經檢視計算後並未得出原告有溢領加班費之情形,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稱原告111年至113年間其他月份有溢領加班費,即難採信。
故被告執前揭事實及理由抗辯稱原告111年至113年間其他月份有溢領加班費情形,並以此抵銷原告之請求權,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53,675元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至113年5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短少51,119元,加計5%利息2,556元後,為53,675元等語。經查,原告固主張其108年6月至113年5月各月份之薪資以及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數額均如附表四所示等語,然未據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全部薪資明細以供審查,自無法憑認所主張是否可採。又被告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逕予調整及更正自107年5月至113年5月之月提繳工資,並通知被告於113年7月份補收,經被告補繳後,被告每月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如附表四「經勞工保險局逕予調整後實際提繳金額」欄所示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6日函及月提繳工資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0頁至114頁、第534頁、第540頁至553頁)。審酌勞工保險局逕予調整及更正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數額,係該局依所查核之原告實際薪資資料而為之,應認其所為調整及更正,以及被告據以補提繳退休金之行為,已將原告所受退休金提繳不足之損害填補,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資料佐證被告於補提繳後,尚有提繳不足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非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以存證信函送達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送達被告為113年5月8日,契約於是日終止,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加班費至遲應於上開日期(113年5月8日)結算並給付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6月7日前發給,如未如期給付,均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本件原告就加班費57,382元,併請求自113年5月17日起(113年5月9日至16日期間不請求,自無不可),另就資遣費605,453元,併請求自113年6月8日起(請求113年5月17日至6月7日期間部分為無理由),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資遣費,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裁判。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2,835元,及其中57,382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其中605,453元自113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加班費及資遣費勝訴部分係勞工之給付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