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17號上 訴 人 蔣秀蓉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761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撥2,520元至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個人專戶。查上訴人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聲明第二、三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第三項聲明關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59萬6,860元【計算式:(40,761+2,520)125=2,596,86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9萬6,894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上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5,9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