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6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永正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53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
二、上訴人對於114年3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處分無效。㈢確認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處分無效。㈣確認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所為降職級等處分無效。㈤確認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8日對上訴人所為調動命令無效。㈥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原任二級主管「產銷高管師(11職等1等級)」之職務㈦被上訴人應重新核定上訴人於109年度、110年度、111年度與112年度之考績。㈧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55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聲明請求回復職務與聲明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前揭第㈥項聲明及第㈡㈢㈣㈤㈦項聲明均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勞動條件、工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惟按被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確認調職處分無效聲明或回復職務聲明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10定之,是第㈡至㈥項聲明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元,無其中價額較高者,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另聲明第㈧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55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706,558元(計算式:1,650,000+56,558=1,706,5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6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753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