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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黃文鳳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

李珮琴律師被 告 淡江大學學校財團法人淡江大學法定代理人 葛煥昭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複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5,52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00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182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事實上勞動關係,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加班費,可見兩造間係民事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被告抗辯:本件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並無管轄權,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云云,要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至被告大學擔任少校教官,後晉升為中校教官,並於112年8月16日退伍,原告一日之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而原告於被告軍訓室擔任教官期間,被告認為其必須符合職勤規定所規範之24小時值班,故要求原告在其職務範圍外,另依被告安排之執勤輪勤表值班,並約定由原告提供「值班勞務」,其中上班日正值勤、上班日副值、假日正值、假日副值皆為24小時於學校內值班,而校安值勤A係學期中於下午7點後可返家備勤,寒暑假或假日則於家中備勤,校安值勤B則於下午5點後可返家備勤。是以,原告之上班時間常超過每日正常工時,且多數情況須於校內上班24小時,甚至有連續2日(即48小時)值班之情況,如此長工時顯然對原告身心造成極大負荷,然被告未依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執勤規定(下稱執勤規定)第8條之規定,給予原告112年1月至7月值班之加班費,使原告受有損失。爰先位依事實上勞動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112年期間,其身份為教育部向國防部借調後介派至被告服務之中校軍訓教官,為具武職身份之公務員,其薪資均係由教育部編列預算發放。又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即執勤規定)亦為教育部臺教學

(五)字第1112803156A號令發布行政規則所衍生之職務工作爭議,原告主張欲依行政院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下稱支給辦法)領取加班費等情。原告已依教育部因應取消軍訓教官薪資所得免稅配套措施值班費發放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申請支領教育部給予軍訓教官每月2,000元之值班費津貼,足證雙方間僅有公法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事實上勞動契約關係成立而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之可能。又被告依執勤規定,均予校內值勤之軍訓教官合理休假,更於每學年寒暑假額外給予休假慰勞,而無需如校內行政單位人員輪班,且於寒暑假期間,原告之公務員薪資福利均照常支領,縱於平常工作日期間,原告每週實際工作日數亦僅約3至4日。被告更於每學年編列軍訓室11萬5,000元之單位加班費,原告亦均已申領在案。況原告主張請領加班費之對象亦應為借調介派其之主管機關教育部,顯非被告,更無攀附援引勞動基準法為加班費計算之可能,且原告係依教育部發布之法規命令介派至被告工作值勤,被告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原為軍人,為教育部向國防部借調後介派至被告服務之中校軍訓教官,為具武職身份之公務員,於103年1月22日至被告學校服務,於112年8月16日退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值勤時間仍為軍人,與被告學校間無勞動契約存在:

1.大學之軍訓教官,係依「專科學校軍訓教官編制員額資格遴選辦法」第2條規定,經教育部會同國防部遴選,由教育部派至專科學校服務之軍職人員,其設置機準均由教育部決定,是以原告至被告學校服務期間,仍為軍人,是經由教育部介派至被告學校,薪資是由教育部編列發給發放。按軍人為廣義公務員之一種,與國家間具有公法上職務關係。再依公務員保障法第23條第5項制定,行政院所發布之支給辦法第8條規定「借調及支援人員之加班費,應由本職機關支給。但經協調後,得由借調機關或被支援機關支給。」是以原告之加班費依支給辦法,原則上應由本職機關給付。

2.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其他配合被告學校之值勤表,在值班值勤時間與被告學校成立事實上勞動契約,被告學校應給予加班費云云。然查,原告至被告學校服務擔任軍訓教官,但仍為公務員,依據前述執勤規定,在校園執行校園安全任務,仍是履行其公法上職務,並非與被告學校間另外成立勞動契約。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其上下班時間外之值勤時間與被告學校成立勞動契約,即屬無據。職故,原告以與被告學校間有私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有事實上勞動契約,並依據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加班費即屬無據。

3.又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軍訓教官值班,應給予值班費,第4點(一)依前點規定支給值班費者,每人每月以新臺幣二千元為限。(二)依值班事實支領值班費,並不得重領或兼領;支領值班費之時數,不得再行補休。另注意事項對於軍訓教官對於經費來源規定:「五、經費…(三)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包括核定商借軍訓教官),由本部相關預算科目支應。」等語。是以私立學校教官之值班費用,應由教育部負擔。原告認為執勤應不只給付值勤費,應以加班費計算,但本院認為其值勤期間仍是因為擔任軍訓教官之職務工作,縱為加班費之法律關係仍應為公法上關係,原告與被告學校間不會另外成立所謂事實上勞動契約,進而據此請求加班費。本件更無援引勞動基準法為其加班費用計算之可能。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係依教育部發布法規命令,依法介派至被告學校服務,其擔任校園安全工作以及輪班值勤,均有主管機關教育部發布之法規作為依據,原告並已領取相關教育部及被告給予值勤費用津貼及休假、病假、事假、亦得補休。被告學校受有原告執行校園安全之利益,但受領給付乃因前述法規規範,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加班費之金額,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事實上勞動契約、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