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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賴鳳雲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桐良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捌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零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起訴主張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168元,及自勞資調解不成立即民國112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315元整,及自調解不成立即112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萬2,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訴訟繫屬中113年9月2日追加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第166頁以下)。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基於同次職業災害主張損害賠償,當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自無不可。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就職業災害已經給付工資補償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本院認為合乎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下稱A02)起訴主張:A02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學校(下稱石牌國中)擔任國中特教生助理人員,工作內容為國中特教生(學生)助理人員職務,工作地點在石牌國中,工資時薪194元,113年起調漲時薪201元,112年3月16日A02於上述工作地點執行特殊教育助理(人)員職務之時,遭特教生蔡姓少年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屬於職業災害,蔡姓少年已遭少年法庭裁定訓誡處分,因石牌國中未採取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教育,且竟不按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積極協助A02申請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輔導,反而以兩造間定期契約已經於112年6月30日屆滿,拒絕A02續任提供勞務,放任身為勞工的A02四處尋求無助,A02不得已起訴請求回復工作權,請求113年3月前之薪資所得15萬3,168元,另請求石牌國中給付醫療費用10萬2,460元、看護費17萬6,400元、計程車資3,750元、醫材1,600元等,計28萬4,210元。更應補提撥112年7月起至113年3月間之勞退金1萬2,960元,並應賠償勞保損失1萬8,144元、健保費用損失1萬1,961元;A02並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等規定請求。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168元,及自勞資調解不成立即112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4,315元,及自勞資調解不成立即112年12月1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12,9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民事訴之追加暨補充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即石牌國中辯稱: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以個別學期為單位,應為勞基法第9條之特定性工作,屬於定期契約,並非不定期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且A02於112年7月1日即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任職,由於行政機關雇用人員應有相關程序,顯然原告亦知悉兩造間契約早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提前至環保局應徵。兩造間自112年7月起即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石牌國中無須自112年7月起給付薪資給A02,亦無為A02提撥勞退金、投保勞、健保之義務。A02受傷乃是蔡姓少年之故意傷害行為,A02已對少年、家長起訴,有重複受償之情,且乃突發、偶然行為,石牌國中並無任何安全衛生設施欠缺之過失,欠缺因果關係,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不包括看護費、車資、醫材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

1.勞基法第9條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2.經查,「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工作需求之出現,有下列前提要件;1.學校該學期內有學生為特殊教育生。2.臺北市教育局核准補助,此參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8日北市特教字第11230123472號函文可知(本院第138頁至第140頁)。依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補助各校園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實施計畫」(下稱系爭實施計畫),學校提出申請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應符合下列條件:「一、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一)特殊教育學校(班)已依以下說明核給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倘班級中之中重度以上確認之特殊教育學生身心障礙狀況程度嚴重、適應顯著困難,且佔班級人數比例較高,致現有教師與已核給之助理員人力不足者,再依本計畫提出申請。1.特殊教育學校已依『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每班編有1名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但每班學生人數未達各學部之班級人數二分之一者,另參考該特教班之師生比及學生人數核予時數。2.學前至國中教育階段集中式特教班已參考各班級人數,編制1班之學校,每班核給1名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編制2班以上之學校 ,不足1班人數之班級,另參考該特教班之師生比及學生人數核予時數。(二)高級中等教育階段之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科及專業技能班)因特殊教育學生障礙狀況嚴重,致現有教師人力不足者。」學校提出申請前應先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每學期提出申請,且從系爭實施計畫可知,聘用兼任鐘點特教助理員登錄係以「每學期」為單位,聘約期滿,學校應發給服務時數,「每學期」聘用均必須公開甄選等等。明確以學期為單位,曾任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者,倘若未主動申請公開甄選,學校亦無法聘用之。基上,臺北市學校符合前述情形,得於每學期提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補助後方能聘用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倘若設於新學期被告校內並無特殊教育生就讀、或不符合前述情狀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並未同意准予補助經費,即不發生此一工作需求。從上開核定函「說明三、補助貴校(園)僱用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僱用期間為112年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可知此一核定補助為以學期為單位之定期僱用,該工作係為輔助校內特殊教師於該「學期」進行特教工作,為特定性工作,以「學期」為單位。

3.次查,依兩造曾簽署書面契約受僱於石牌國中擔任國中特教生助理人員,原告明知工作期間以學期為單位,另勞健保加保及提繳勞退金申請書除明訂僱傭期間之外,並載明「如聘僱期間中途離職或聘僱期限屆滿不再續聘者…」,足見A02於締約當時主觀上明知且同意兩造間所締結者為定期勞動契約。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之工作需求,係以「學期」為單位,蓋因學期以外之寒、暑假期間,學生並未上課,則無特殊教育助理員之工作需求。而各學期開始前,學校尚需先陳報臺北市教育局,經核定准予補助經費後,石牌國中始得開始尋覓特殊教育助理員人選並與之締結下一學期為期間之定期勞動契約。A02雖以寒假有時未超過30日,學校必定有特殊教育生,應為持續性業務,主張為定期勞動契約云云。由於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之工作必須學校內符合系爭實施計畫之情狀,每學期均須提出申請待主管機關准予補助後方能聘用,是以應符合特定性工作,已如前述。勞基法第9條第3項已規定特定性、季節性工作不適用第9條第2項之規定,縱使前後二學期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仍非不定期契約。

4.兩造間契約於112年6月30日因定期契約屆滿而終止,A02之後並未報名公開甄選,依系爭實施計畫等規定,石牌國中自無法於112年7月1日後與A02成立契約,自無對A02負有給付薪資、提撥勞退金、投保勞保、健保等義務。A02主與石牌國中間並無不定期勞動契約存在,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石牌國中給付薪資15萬3,168元、提撥勞退金1萬2,960元、補償勞保健保3萬105元等損失,均屬無據。

㈡、A02得請求石牌國中職業災害補償: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非屬損害賠償,就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而言,旨在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參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關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係將「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者並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規定,則僅臚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可見「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範圍並非同一。而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原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解釋上自應較為嚴格,不宜率予擴張解釋。而該條第1款僅單獨將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中之「醫療費用」明定在職業災害補償範圍內,足見其餘看護費用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A02所受系爭傷害,確實在執行職務中受傷,石牌國中不爭執為職業災害,應補償醫療費用,A02提出醫療單據(本院卷第42頁至第84頁),就醫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10萬3,410元,其僅請求10萬2,460元,自無不可。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3年8月20日保職醫字第11313034530號函,部分醫療費已由勞保局支付(本院卷第162頁)、114年8月4日保職核字第114082011166號函核付給5次門診負擔1,910元(本院卷第406頁)。石牌國中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抵充之,醫療費用為10萬550元(計算式:102,460-1,910=100,550)

3.A02另主張之住院照護費8,400元、出院照顧16萬8,000元、計程車資3,750元、手腕護具400元、電極貼片1,200元等生活上增加需要之費用,然此不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醫療補償範圍,業如前述,是A02請求該部分醫療補償即屬無據。

㈢、A02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石牌國中賠償:

1.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2.依據系爭實施計畫,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應完成教育局辦理之職前教育訓練36小時,且每學期應參加相關特教研習課程至少5小時,是以擔任上開職務,確實須參加相關訓練,是以A02擔任兼任鐘點特殊教育助理員,本必須完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辦理職前訓練,且每學期也必需完成相關特教研習,業已具備特殊教育助理員之職能,難認石牌國中另應再自行辦理教育訓練。

3.本件事故發生是因為特教學生蔡姓少年,因心情不佳,欲進入上鎖之音控室不成,用力踹門,A02制止後並聯絡師長到場,少年個案管理老師到場處理亦無效,欲尋求其他支援,因蔡姓少年欲離開,不滿A02阻止離開,竟徒手抓A02手臂,往無護欄之階梯甩去,致A02跌落階梯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是以A02受傷係基於蔡姓少年之故意傷害行為,雖屬於執行職務中受傷職業災害,但此乃少年突發傷害事件,此參見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38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甚明。並非石牌國中未規劃足夠之安全衛生措施或石牌國中教職員有任何疏失。A02另指稱石牌國中未積極處理其職災補償以及進行輔導,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然石牌國中有給付薪資補償至定期契約期滿,亦曾表示協助請領校園意外險,且開立職業災害證明讓A02就醫,縱使兩造間對於職業災害補償申請程序流程、賠償金額、校園意外險理賠認知不相一致,難謂石牌國中即因此構成侵權行為,石牌國中無不法行為,A02依侵權行為請求石牌國中給付看護費、計程車資、醫材費用、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A02於聲請調解僅主張療費9萬2,467元,因此該部分利息得自調解不成立日翌日起算日(112年12月16日),其餘8,0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本院卷第114頁)起算。

四、綜上,A02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石牌國中給付9萬2,467元即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8,083元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石牌國中反訴請求:A02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未繼續服勞務,而此段期間石牌國中已先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自112年3月17日至112年6月30日工資補償9萬3,808元,A02於113年10月30日自勞保局受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3萬8,624元,故石牌國中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A02返還上開金額。聲明:A02應給付石牌國中9萬3,80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A02答辯:反訴不合法,意圖延滯訴訟。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明文規定。

㈡、石牌國中於A02發生職業災害後,仍然持續給付薪資至112年6月30日止,共計9萬3,808元,而A02於113年10月30日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3萬8,624元,有勞保局113年10月30日保職核字第113021168167號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282頁),是以於A02請領保險給付後,石牌國中依前述規定請求A02返還職業災害原領工資,乃屬有據。

四、從而,石牌國中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請求返還9萬3,808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本訴部分,A02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石牌國中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反訴石牌國中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A02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 自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3月16-17日 750元 2 112年3月17-19日 5萬7,920元 3 112年3月28日 556元 4 112年4月11日 1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元 6 112年4月20日 100元 7 112年4月20日 100元 8 112年5月3日 100元 9 112年5月4日 250元 10 112年5月17日 100元 11 112年5月23日 100元 12 112年5月24日 100元 13 112年6月1日 200元 14 112年6月7日 100元 15 112年6月14日 100元 16 112年6月28日 100元 17 112年7月4日 100元 18 112年7月6日 100元 19 112年7月6日 100元 20 112年7月11日 100元 21 112年7月18日 100元 22 112年7月19日 100元 23 112年7月19日 854元 24 112年7月20日 100元 25 112年7月20日 100元 26 112年7月25日 100元 27 112年7月27日 100元 28 112年8月1日 100元 29 112年8月2日 100元 30 112年8月8日 100元 31 112年8月9日 100元 32 112年8月10日 100元 33 112年8月15日 100元 34 112年8月15日 100元 35 112年8月17日 100元 36 112年8月22日 150元 37 112年8月23日 580元 38 112年8月23日 760元 39 112年8月24日 854元 40 112年8月24日 100元 41 112年8月29日 100元 42 112年8月31日 260元 43 112年9月7日 100元 44 112年9月12日 260元 45 112年9月14日 100元 46 112年9月14日 100元 47 112年9月19日 620元 48 112年9月19日 100元 49 112年9月21日 100元 50 112年9月26日 100元 51 112年9月27日 580元 52 112年9月27日 100元 53 112年9月28日 100元 54 112年10月3日 100元 55 112年10月5日 100元 56 112年10月12日 100元 57 112年10月17日 2萬1,394元 58 112年10月17日 100元 59 112年10月19日 100元 60 112年10月24日 100元 61 112年10月31日 100元 62 112年11月9日 100元 63 112年11月14日 200元 64 112年11月16日 89元 65 112年11月16日 200元 66 112年11月28日 200元 67 112年12月5日 200元 68 112年12月12日 640元 69 113年1月9日 100元 70 113年1月18日 260元 71 113年1月23日 50元 72 113年1月25日 160元 73 113年1月30日 320元 74 113年2月1日 6,313元 75 113年2月15日 370元 76 113年2月20日 320元 77 113年2月27日 320元 78 113年3月5日 370元 79 113年3月7日 430元 80 113年3月12日 320元 81 113年3月13日 630元 82 113年3月13日 660元 83 113年03月19日 320元 合計 10萬3,410元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