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95號原 告 洪嘉勇被 告 信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榮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6日期間未給付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4月1日調解期日限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6月16日至108年6月16日期間未給付之工資共計64萬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取得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網路銀行優化標案(下稱系爭專案),系爭專案之執行日期為107年6月16日至108年4月16日,為期10個月,被告取得系爭專案後與原告口頭協議以每月8萬元,總計80萬元之報酬,聘任原告為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負責專案管理相關工作,如時程規劃、進度追蹤、問題追蹤管理、專案需求討論定期產出專案進度報告、參與專案會議、需求規格討論會議等事項,又因人力不足,原告亦主動參與其他非專案經理本職之工作,以確保專案得順利進行。嗣因板信銀行對於規格審核確認未能於規劃時程內完成,板信銀行與被告協議展延專案時程3個月,專案完成日期延展至108年7月16日。107年3月,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協議到期前,原告詢問是否由被告指派被告之員工與原告進行工作交接,被告系爭專案負責人則表示期望由原告繼續擔任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嗣108年6月,板信銀行與被告間因取得標案時雙方未有詳實溝通,導致雙方對系爭專案合約應交付之系統功能有認知差異;系統交付測試時程則係因被告負責系統開發之承包廠商,未能對其下包廠商進行有效管理而延遲,雙方遂因協商未果而解約。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報酬32萬元,原告最後產出文件交付日為108年7月4日,考量108年6月後所耗費之工作時間未達全職之工作內容,故僅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至108年6月16日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6日止所積欠之報酬6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系爭專案之管理業務係由訴外人艾爾森行動科技企業社所承攬,雙方約定以系爭專案總金額百分之五之比例計算報酬(即80萬元),非如原告所稱以每個月8萬元、為期10個月,總計80萬元聘任原告為專案經理,板信銀行僅給付第一期款,被告業已預付款項至第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專案工資、報酬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專案有合作之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專案有委任伊擔任專案經理,負責專案管理相關工作,如時程規劃、進度追蹤、問題追蹤管理、專案需求討論,被告否認之,抗辯合作契約對象為原告弟弟獨資設立之艾爾森行動科技企業社,僅是由原告出面商談,復提出之匯款紀錄、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8頁、第120頁)。經查,與被告討論系爭專案之合作關係,擔任專案經理者為原告,但因稅捐、報帳問題,故有約定由原告之弟弟獨資之艾爾森行動科技企業社開立發票給被告。被告於取得板信銀行第1次付款後,經通知原告,原告即以艾爾森行動科技企業社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請款(本卷第118頁),被告即依約給付原告約定金額20%,計16萬元(本院卷第120頁)。
至於第2期款項,原應於被告收取板信銀行第2期款項,但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詢問「可以幫我問一下財務可以讓我先預支多少錢嗎?」(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告明確知悉第2期款項尚未能請領。然經被告公司內部商討後,因念及原告於系爭專案相當幫忙,因此被告先為預付約定金額20%(即16萬元)即第2期款匯款至原告個人帳戶內,且有申報個人所得(本院卷第176頁、第180頁)。職故,本院認為系爭專案之合作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至於原告以其弟弟獨資商號艾爾森行動科技企業社開立發票給被告公司,金額匯入艾爾森行動科技企業社,是另有稅務或作帳需求,是以契約成立於原告、被告間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請求64萬元為無理由:
1.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8條第2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欲承攬板信銀行系爭專案,與原告接洽合作,觀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我可以做專案管理沒有問題啊!但是我手上有一卡通手機貼的專案再跑,我跟三星跟oppo都有合作進行」被告法定代理人:「沒關係的,我們本來就是朋友關係,我跟你不可能是一種僱傭關係。」「你有意願,那我就覺得ok 了,我才敢去標」原告「專案管理交給我沒問題啦」(本院卷第114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另外,昨天我跟董事長討論要怎麼切預算被唸了,哈哈,他說我跟你如果算這案子的合夥,應該先切好我們內部預算,再把剩下的對外要其他廠商報價或配合」原告:「我看完整個工作內容後…….」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是啦,我是說這案子該切給你的錢我們先談好定下來,董事長是對的」「我跟合作伙伴,如長安,因為是有一種責任制,所以都是用專案比例切割」「我先切百分之五給你的公司好嗎,80萬」「如果覺得ok的話,我們就同一條船了,一起加油!」原告「ok啊!!」(本院卷第116頁)。是以原告與被告間非僱傭關係,乃合作關係,一起合作系爭專案。又原告與被告間自始約定責任制,並非約定依提供勞務時間計算工資、報酬,根本無每月8萬元計算工資或報酬之約定。原告報酬之方式採專案比例5%計算亦即全部報酬為80萬元。至於10個月乃是預估完成經過時間,並非按月計酬之意。原告與被告既然為合作關係,約定採取報酬比例分配,依約定原告應得之專案報酬5%。查系爭專案僅取得第1期款項,此為兩造間不爭執,但被告已經給予原告第2期款項,之後板信銀行解約,目前仍與被告訴訟中,被告迄今尚未收到第2期款,是以原告受領金額已大於其目前應領金額,對被告無64萬元之報酬請求權。
3.至於原告提出之團隊經費分配表(本院卷第140頁),係因為系爭專案尚有其他合作公司,被告僅是出具給其他合作公司,用以與其他公司約定系爭專案報酬分配之文件,與原告無關。對照前述LINE文字「昨天我跟董事長討論要怎麼切預算被唸了,哈哈,他說我跟你如果算這案子的合夥,應該先切好我們內部預算,再把剩下的對外要其他廠商報價或配合」可證。職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依照兩造間約定而定。
4.不論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定性為委任或承攬契約,既然已約定合作契約採取責任制,勞務代價為專案報酬5%,自然應遵守兩造間協議,原告明知板信銀行僅給付第1期款,被告業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外,尚預付約定金額20%(即16萬元),且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先稱有僱傭契約要求給付薪資,後又稱有委任契約要求被告給付報酬64萬元,均無理由。
四、綜上論斷,原告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6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分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