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李宜峰
李泰杰李佳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複 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曉婷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明聖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訴時以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主張原告之母即被害人蔡蕙如於112年8月21日在案發圳道跌落坡坎身亡,農田水利署就該公共設施之維護失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嗣於審理中之114年4月23日追加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工程處)為被告,主張兩被告機關為該公共設施之共同管理機關,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314至320頁),經核原告訴之追加前、後,均係基於主張被害人在案發圳道跌落坡坎身亡之同一基礎事實,堪認與前揭規定相符。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追加起訴前,曾分別以書面向被告農田水利署、大地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惟均遭拒絕賠償,有卷附兩被告機關之拒絕賠償函(見本院卷㈠第22至30、322至323頁)可稽,堪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法定協議先行程序。
參、被告大地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吳明聖,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410至413頁),於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宜峰、李泰杰及李佳容三人之母親即被害人蔡蕙如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與親友高碧霞、葉淑妍一同前往金合興圳(俗稱狗殷勤古道、尾崙古圳)健行,而沿線圳道(下稱系爭圳道)為被告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水利設施,且於官方網站上以「悠遊農水」一詞刊登轄內農水設備之介紹,並以「民眾休憩慢活的水圳步道」等詞介紹該健行步道,被告大地工程處則身為臺北市轄內管理維護登山健行步道之主管機關,並指引民眾依路標指示牌指引前往健行等,對於一般民眾而言,具備事實上管理維護之合理信任外觀,兩被告機關應為系爭圳道之共同管理機關。事發當日被害人與親友同行,身心精神狀況十分良好,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況,豈料被害人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有路緣坍塌、斑駁龜裂,且雜草蔓延至路面以致於不易辨別道路範圍等情,致被害人跌落坡坎(跌落位置為座標號碼「25.115511,121.558812」、距離案發地點最近之地面標示為「2K+300」,見本院卷㈠第252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原告主張),雖同行親友隨即報請救援,仍因顱內出血傷勢過重而於當日下午1點42分宣告死亡,是本件兩被告機關就系爭圳道之維護失當,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又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於案發當日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元,後續張羅被害人之身後事支付15萬7,830元,上開費用均由原告三人平均分攤即每人分攤5萬3,175元(計算式:〈1,695元+15萬7,830元〉÷3=5萬3,175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被告農田水利署另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兩被告機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三人因母親突遭逢本件事故,受有偌大非財產上損害,兩被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條、民法第185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農田水利署另有民法第191條之適用),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就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三人每人各請求100萬元;是本件原告每人向兩被告機關各請求給付105萬3,175元(計算式:5萬3,175元+100萬元=105萬3,175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宜峰105萬3,175元,及被告農田水利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大地工程處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泰杰105萬3,175元,及被告農田水利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大地工程處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佳容105萬3,175元,及被告農田水利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大地工程處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農田水利署辯稱:
一、金合興圳於清朝年間設置時,其目的是為提供農業灌溉水源功能,故被告農田水利署轄下之七星管理處就金合興圳相關維護管理措施,依法均以維護灌溉功能為主,復因金合興圳定期維護管理工程均需人工巡視實施,為確保巡水人員通行安全,亦會注意巡視通道狀態。關於維護管理之頻率及內容,包括:一般通常性的管理,其內容包括每週定點清潔清淤、每季一次大範圍除草、圳路渠道全段每月定期巡查、特別巡查及不定期渠道維護管理等維護管理措施,另各管理維護工程的巡水人員每月都需要多次、親自步行於巡視通道,而巡水人員為了自身通行安全的考量,每次巡視時必定都會注意檢查圳路巡視通道上面是否有阻礙物、道面狀況、進行小範圍除草等各項細節,如有需排除之障礙皆是立即處理,如有通道面破損到連其等都無法安全通行的狀態,更會立即通報跟解決,如此也是確保自己巡視的通行安全;本件事發前,金合興圳甫完成相關定期維護管理工程,事故地點並無原告所稱因被告長年管理維護欠缺而致通道面坍方之過失。又金合興圳成為登山健行路線,係數十年來民間自行發展出之休憩活動慣行,並非金合興圳當初設置之目的,故維護金合興圳之巡視通道使其適宜登山健行,非被告責任範圍內之義務;況如前述被告於本件事發前,甫完成金合興圳定期管理維護工程,且就證人所述當天健行路線,被告至少於110年間於該路線沿路已設有4面醒目之警告告示牌(至事發地點為止),另依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有至同一條路線健行之多年經驗,且多年來均是順利通行,更於事發前已順利通過事發地點一次,益徵本件確無原告所指因被告管理欠缺不足而致被害人跌落云云之情事。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被告大地工程處辯稱:
一、原告之母親失足之位置,係於金合興圳(又稱尾崙古圳道、狗殷勤古道)上,而金合興圳為一農業灌溉渠道,屬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及維護,被告大地工程處之職掌業務範圍則係「邊坡搶災復建工作、產業道路及登山步道維護」等,於本件山區中被告管理之列管登山步道僅有「竹林步道」及「永圳步道」,原告之母親跌落處非屬前開兩步道之範圍,被告自非管理維護機關;且原告之母親是因兩位證人之介紹及帶領而前往金合興圳健行,並非依照原告所舉之被告新聞稿或路標而至金合興圳,原告稱其母親係遵循被告指示之路線健走而發生事故,洵屬無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為系爭圳道之管理維護機關,原告之母親已多次至金合興圳健行,事發當天並已行經事發地點一次,並未有任何失足之情形,兩位證人更已證稱系爭圳道容易行走,足證並無維護疏失;且金合興圳係作為農業灌溉用水之用,原告之母親通行之通道係專業人員巡視水圳之通道,非屬登山步道,農田水利署亦有於水圳各處設置「紅色告示牌:水利用地請勿占用 路溝崎嶇留意當心」等語之告示牌,原告之母親自行冒險前往專業人員巡視水圳之通道,應負擔相關風險,本件原告主張兩被告機關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害人即原告之母親蔡蕙如於112年8月21日與親友高碧霞、葉淑妍一同前往金合興圳健行而行走於系爭圳道,嗣被害人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失足跌落坡坎(見附圖由證人葉淑妍當庭圈示之當日健行起步處,及其上標示之「原告母親跌落處」),經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傷勢過重,當日下午1點42分宣告死亡,原告三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68頁),並經證人高碧霞、葉淑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42頁),且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收據,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6日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及救護資料光碟(顯示一男性報案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座標位置為「25.115511,121.558812」)(見本院卷㈠第20、48至52、130至134頁)可稽;又「金合興圳」於民間俗稱「狗殷勤水圳(古道)」、「尾崙水(古)圳」,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員工休閒活動登山健行隊第434次活動通知(見本院卷㈠第386頁)可參;堪認上情無訛。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被告機關就系爭圳道之維護失當,致被害人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路緣坍塌、斑駁龜裂,且雜草蔓延至路面以致於不易辨別道路範圍等情,跌落坡坎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被告機關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另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機關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自應究明:系爭圳道之管理機關為何?該管理機關是否有管理欠缺而致事故發生?經查:
㈡、關於系爭圳道之管理機關:
1、按我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家賠償法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2、次按「農田水利設施:指本法施行前由農田水利會所轄與本法施行後由主管機關新設之農田水利所需取水、汲水、輸水、蓄水、排水與其他構造物及其附屬構造物。」,農田水利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基準,劃設農田水利設施範圍:一、農田水利設施座落土地及設施邊緣。」,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6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金合興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陽明山上、於清朝年間建造,引水提供農業灌溉水源迄今,而水圳沿線之系爭圳道,原始設置目的係巡水人員之巡視通道等情,有卷附被告農田水利署之金合興圳介紹網頁(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卷㈡第22至26頁)可參,堪認系爭圳道乃供公眾取水用途之水圳設施之邊緣,屬上開法規所定義之「農田水利設施」,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圳道之法定管理機關,洵無疑義。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大地工程處為臺北市轄內管理維護登山健行步道之主管機關,並有指引民眾依路標指示牌指引前往系爭圳道健行等,具備事實上管理維護之合理信任外觀,而與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圳道之共同管理機關云云。惟:
⑴、按「本處設下列各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二、道
路步道科:本市山區道路(不含都市計畫道路)及登山步道之闢建、維護及管理、山坡地既成道路之邊坡改善、維護及災害復舊等事項。」,(事發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組織章程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關於登山步道之管理固為被告大地工程處之權責,然於金合興圳附近山區中由被告大地工程處管理列管之登山步道僅有「竹林步道」及「永圳步道」,且有關該兩登山步道之所在位置業由被告大地工程處以「臺北市山坡地資訊整合系統查詢」對外公示(見本院卷㈠第354至358頁),民眾於該系統簡易查詢即可得悉與「金合興圳」(含水圳設施邊緣之系爭圳道)之所在位置不同(參附圖上標示之「竹林步道」及「永圳步道」,與「金合興圳」之位置;彼此僅有少部分接合處),尤與本件被害人跌落處相距甚遠(參附圖上標示之「原告母親跌落處」之位置),自無從據此認被告大地工程處因係登山步道之法定管理機關,而即為系爭圳道於事故地點之法定管理機關。
⑵、原告固舉卷附107年2月1日市府新聞稿中,被告大地工程處道
路步道科長對於竹林步道相關介紹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8頁)為據,主張被害人與眾多民眾係依循被告機關介紹而慕名前往系爭圳道健行云云。然該新聞稿中所述建議健行之相關地點,包括「竹林步道由『平菁街42巷』進入...抵達公平橋旁的一座小涼亭...然後再折返」、「若經過公平橋再往前走...最後會由『永公路350巷』走出」等處,均與本件原告母親跌落處相差甚遠(參附圖上標示之「平菁街42巷」及「永公路350巷」,與其上標示之「原告母親跌落處」之位置),自亦無從據此認被告大地工程處係系爭圳道於事故地點之事實上管理機關。
⑶、原告復舉卷附臺北市政府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14年間刊登
「公民齊參與 不能沒有你:臺北市參與式預算」之貼文(見本院卷㈠第332頁)為據,主張臺北市政府曾於114年度臺北市士林區參與式預算提案說明會暨住民大會通過「狗殷勤步道整治」,可知臺北市政府將系爭圳道視為市民健行及休憩之健行步道云云。然該預算案嗣經提案人即臺北市士林區公館里與相關機關(包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及被告大地工程處、農田水利署等)於114年3月6日辦理現場會勘,而會勘紀錄記載:「⒈本案為農田水利署七星管理處之巡圳便道,非本府列管維護之山區步道,且於路口設有告示牌管制進出。⒉另提案人之提案內容多位於私人土地範圍,經評估尚不符參與式預算精神,故無法納入參與式預算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0至361頁),可知該提案終未納入臺北市士林區參與式預算辦理,反而於會勘中釐清金合興圳(含水圳設施邊緣之系爭圳道)並非由被告大地工程處管理維護,自亦無從據此認被告大地工程處係系爭圳道於事故地點之事實上管理機關。
⑷、原告再舉卷附被告大地工程處設置之路標指示牌相片(其上
標示有「尾崙古圳」、「平等里」字樣,且各該字樣前方畫有人形圖樣)為據(見本院卷㈠第330頁),主張該路標指示牌設置於健行民眾沿著永公路40巷前行至系爭圳道之途中(位置約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處),就一般市民而言、依法律形式外觀觀之,被告大地工程處為臺北市轄內管理維護山坡地及步道等業務機關,被害人就如同一般市民搭乘公車至站牌名稱為「指福宮」處下車,沿途行經一般道路後循著被告所設置之路標指示牌續為前行,亦即以該道路指示牌為起點至行經事發位址,甚至一路至圳道尾端(即連接平菁街42巷)處,均應視為「狗殷勤古道(尾崙古圳道)」之一部分,當屬被告大地工程處事實上管領之範疇云云。然路標指示牌指向某地點,與設置路標指示牌者是否為該地點之管理機關應屬兩事,而該路標指示牌上所載「尾崙古圳」、「平等里」地點字樣前方所畫之人形圖樣,其文義應僅表彰可步行到達各該地點之事實,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大地工程處已自承系爭圳道為其管理之登山健行步道,而即為系爭圳道於事故地點之事實上管理機關。
⑸、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大地工程處為系爭圳道之管理機關,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農田水利署之管理是否有欠缺:
1、按「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為確保糧食安全及農業永續,促進農田水利事業發展,健全農田水利設施之興建、維護及管理,以穩定供應農業發展所需之灌溉用水及擴大灌溉服務,並維護農業生產與提升農地利用價值及妥善處理農田水利會之改制事宜,特制定本法。」、「農田水利設施發生損害,有立即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將設施拆除、徵用搶護必需之物料、機具、設施、土地或徵調人工,或為其他必要之緊急處置。」,農田水利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圳道如前述其原始設置目的係作為巡水人員之巡視通道,被告農田水利署對於系爭圳道之管理,除有農田水利法第10條所定之情形(即有立即危害之虞時應為拆除等必要之緊急處置)外,應著眼於維護灌溉功能之水利任務。而查:
⑴、原告雖舉被告農田水利署之網站上載有「現今金合興圳除農
業灌溉外,亦成為『民眾休憩慢活的水圳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而主張被告已自知金合興圳成為供民眾休憩健行之處所,當得以預見任何時刻均可能有一般民眾前去進行休憩健行活動,其法定義務不當然僅限於維護灌溉功能之水利任務,而被告明知圳道有安全問題,卻不予積極管理維護,已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云云,惟:
①、被告農田水利署上開網頁記載之文義僅係描述目前民眾之使
用狀況,民眾將系爭圳道自行發展為登山健行路線,不能因此即課予被告負有管理維護系爭圳道以使民眾安全登山健行之義務。徵諸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其至少於110年底即進行系爭圳道沿線之告示牌更新維護工程,該工程於110年5月完成,設置告示牌之位置包括永公路40巷、296巷、340巷、350巷等處(其中永公路296巷為最靠近事故地點之告示牌),而各該以醒目之大紅色設置之告示牌內容即提醒行人「水利用地 請勿占用 路溝崎嶇 留意當心 禁止露天燃燒 切勿污染水源」、「本灌溉水渠堤岸專供本處巡水人員使用,因濕滑崎嶇不適步行,具危險性,留意當心」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告示牌設置位置圖及相片、工程付款及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96至504、524至533頁)為據,尤堪認被告並未鼓勵一般民眾以系爭圳道為健行步道,甚且設置告示牌提醒行走之危險性。
②、又依事故當日與被害人同行之證人高碧霞、葉淑妍於審理中
證稱:被害人生前至系爭圳道健行已有4、5年期間,每次路線均相同(僅距離不同),且於事發前2個禮拜甫完成1次健行,而事發當日被害人與兩位證人更已先平順通過事故地點1次,之後再返回事故地點附近要找座位休息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29至435、436至442頁),除可認被害人經多次行走系爭圳道而已得注意被告所設置之提醒行走危險性之告示牌外,亦堪認系爭圳道於事故當日並無立即危害之虞,被告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義務之情事。
⑵、原告雖復舉事故地點相片,於其上分別圈示被害人疑似掉落
處、消防隊當日施救處(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及請證人高碧霞當庭於卷附相片中圈示事故地點(見本院卷㈠第100頁),而主張因有路緣坍塌、斑駁龜裂,且雜草蔓延至路面以致於不易辨別道路範圍等情,致被害人跌落坡坎。惟依證人高碧霞、葉淑妍於審理中證稱:其等與被害人是一前一後走,被害人走在最後面,相互距離大約是3公尺左右,其等聽到很大的一聲「啊」後,回頭沒有看到被害人,是來回走幾次後才看到被害人掉到山坡下面,後來有一位先生經過就請他幫忙求救,他打手機用定位求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4、438頁),可知被害人從系爭圳道之路面跌落坡坎時未經證人目擊,而系爭圳道之路面亦未留有相關跌落跡證,則原告及證人高碧霞之前揭圈示地點是否即為被害人踩踏後發生跌落事故之路面,並非無疑;且觀諸上開相片所示之路面狀況,於前揭圈示地點處雖較前、後之路面稍窄,並於邊緣處略有坍塌、斑駁及雜草生長,然除邊緣處以外之路面尚屬平緩,且寬度仍可供一人正向行走、於不同行向交會時則可偏山壁方向側身通行(見本院卷㈠第44、100頁),此情並有被告農田水利署提出於相近時間即112年5月13日在相近地點(與上開相片同顯示前方設有觀景座位區)拍攝之巡水人員清除樹木及水管之相片所示路面狀況(見本院卷㈠第90、232頁)可參,則被告農田水利署已維持此等路面狀況,並如前述設置有提醒危險性之告示牌之情形下,亦堪認既無違反維護灌溉功能之水利任務(包含使巡水人員得以安全通行巡水)、亦無放任公共危害發生之情事。
⑶、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圳道管理機關即被告農田水利署於事故
地點之管理有欠缺,並無可採。
㈣、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系爭圳道管理機關、被告大地工程處並非管理機關,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並無管理欠缺之情事,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原告請求兩被告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