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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徐紹正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秉庚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俊良伍漢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零伍元,由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遭被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停車場之棕櫚樹葉掉落砸中致傷受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為由,先位聲明請求三軍總醫院賠償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國防部賠償損害(見本院卷㈡第94至97頁),本院審酌先、備位之訴所據之基礎事實及相關證據均屬同一,本於訴訟經濟、避免裁判矛盾,且國防部亦已應訴,依上開裁定意旨,原告所為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起訴時,三軍總醫院之法定代理人為洪乙仁(見本院卷㈠第84至86頁),嗣於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元皓,經陳元皓於114年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6至2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再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112年11月1日向三軍總醫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三軍總醫院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規定轉呈國防部辦理,嗣國防部於113年3月8日以國賠委會字第1130063521號函復原告,拒絕賠償,副本知三軍總醫院(見本院卷㈠第

20、112至134、144至150頁、卷㈡第6至11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三軍總醫院就其內湖院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所種植之棕櫚樹有管理維護之責,三軍總醫院並將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營運委託訴外人岳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洋公司),岳洋公司再將其中園藝維護委由訴外人德齊工程行辦理。詎岳洋公司竟疏未善盡督促德齊工程行修剪下垂、枯萎、快要掉落棕櫚樹葉之責,嗣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3分34秒,原告行經系爭停車場之人行道,竟遭枯黃掉落之棕櫚樹葉砸中右肩部、右上背、頸部、右眼,致原告受有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右眼鈍挫傷、右肩部挫傷併旋轉肌破損及黏連性滑囊炎、外傷性頸椎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三軍總醫院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對之起訴,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問題,三軍總醫院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系爭注意事項僅係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內部事務之工作劃分,並無權變更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縱認三軍總醫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國防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91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基隆分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瀚翔骨科診所、正祥復健科診所、陳宇斌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42,591元。

㈡交通費30,565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就診及復健治療支出計程車車資30,565元。

㈢看護費用606,0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2年7月13日止,共計206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嗣因傷勢未癒,於113年1月16日再次住院手術,於113年1月22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共計97日,故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共計303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60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㈣工作損失966,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暖暖小館有限公司(下稱暖暖小館),擔任廚房總管職務,每月薪資6萬元,因上開傷害離職,自111年12月19日至113年4月22日,共計1年4月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66,000元(計算式:60,000元×〈16+3/30〉=966,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疼痛難耐夜不成眠,多次住院開刀,身心受有莫大傷害,並因此罹患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1,945,156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三軍總醫院自應予以賠償,倘認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為國防部,則備位請求國防部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三軍總醫院應給付原告1,94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國防部應給付原告1,945,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三軍總醫院則以:㈠依系爭注意事項第3點第1款規定,國防部為辦理本部及各司

令部以外之本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權責機關,故三軍總醫院無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權限,原告以三軍總醫院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

㈡再者,由監視器畫面顯示棕櫚樹葉係掉落在原告右後方,並

未砸中原告,倘有砸中原告,衡情原告恐無法站立,棕櫚樹葉僅係掃到原告。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外傷性頸椎挫傷。至於原告所受右眼鈍挫傷、右肩旋轉肌破損及黏連性滑囊炎、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其中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為舊有疾病,其餘均已間隔事發當日數日至數月之久,難認與棕櫚樹葉掉落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且德齊工程行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2日曾進行三軍

總醫院內湖院區復健部周邊高空樹木修剪,三軍總醫院已盡管理維護之責,而原告對訴外人即三軍總醫院總務組醫務行政管理士蕭宇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係屬自然力所致意外事故,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㈣縱認三軍總醫院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僅能請求治療外傷性

右側肩部挫傷、外傷性頸椎挫傷之醫療及交通費用,並應扣除岳洋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已給付原告之1,910元,其餘醫療費用、交通費均係因原告舊有痼疾所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況且,依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外傷性頸椎挫傷,均不需要他人看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自屬無據。再者,原告亦未提出事發前持續工作之證明,依原告於111年至112年所得清冊顯示原告並未有薪資所得,故原告自無工作損失,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以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並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休養6至8週計算工作損失。又原告所受外傷性頸椎挫傷不影響長久之功能及勞動力,一般外傷性右肩挫傷亦可於6至8週內回復,原告所稱身心所受損害實為自身痼疾長期影響所致,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國防部則以:㈠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棕櫚樹葉掉落所致傷害為外傷性

右側肩部挫傷、外傷性頸椎挫傷,原告主張之其餘病症,均與本件事故間隔一段時間,與本件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能排除為原告舊有痼疾。

㈡又暖暖小館回函雖稱原告於111年6月1日到職,然依三軍總醫

院病歷直至111年11月10日始有記載廚師,顯示上開到職日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111年至112年所得清單,均無投保紀錄及薪資所得,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之損害,難認為真實,縱認原告受有損害,亦應扣除原告規劃自111年12月12日起請病假一個月之薪資,並以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休養6至8週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至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國防部答辯同三軍總醫院,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64頁、卷㈡第271頁),其中第十三項移至程序事項參記載,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書證除被證8即本院卷㈠第282頁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三、三軍總醫院將系爭停車場之管理、營運委託岳洋公司,岳洋公司再將其中園藝維護委由德齊工程行辦理。

四、德齊工程行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2日進行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復健部周邊高空樹木修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52至154頁。

五、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3分,行經系爭停車場人行道,適該人行道上如光碟A監視器影像所示棕櫚樹葉掉落。

六、上開掉落棕櫚樹位在系爭停車場範圍內,三軍總醫院對該棕櫚樹有管理維護之責。

七、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11時3分步行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急診,急診病歷詳如本院卷㈠第140至143頁。

八、岳洋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本件事件發生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共計1,910元,兩造同意此部分金額列入原告已受償之金額。

九、原告於112年1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為右眼鈍挫傷,門診病歷之診斷記載未明示側性之淚腺乾眼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6、184頁。

十、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右肩部挫傷併旋轉肌破損及黏連性滑囊炎,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頁。

十一、原告於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5日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精神官能症,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

十二、原告對蕭宇宏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

十三、原告於113年1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就診,經醫師診斷外傷性頸椎挫傷、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36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㈠第364至365頁、卷㈡第3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三軍總醫院提出之被證8所示照片,形式上非屬真正,三軍總醫院不得引為證據使用,論述如下:

㈠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7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三軍總醫院提出之被證8所示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82頁),

係屬私文書,為檔案列印產生,並非原本,原告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則三軍總醫院自應舉證證其真正。而三軍總醫院固提出被證11所示電腦存檔畫面以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然此僅能證明該照片於拍攝後有轉存至三軍總醫院使用之電腦,並非該照片之原始檔案,無從確認該照片是否經編輯及修改,形式上難認為真正,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三軍總醫院不得引為證據使用。

二、三軍總醫院抗辯原告對之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對三軍總醫院具有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1,945,1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三軍總醫院雖以前詞抗辯其無受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權限云云,然此乃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故三軍總醫院據此抗辯原告對之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主張三軍總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⒈三軍總醫院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機關,並委託岳洋公司管理

,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三軍總醫院為賠償義務機關,自屬有據。至於三軍總醫院雖以前詞抗辯無受理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權限云云,並提出系爭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至11頁)。然系爭注意事項為國防部自行頒定之內部規則,用以規範本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之權責、辦理流程,自不能據此排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向三軍總醫院求償之權利,故三軍總醫院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9日10時33分34秒行經系爭停車場之

人行道,遭枯黃掉落之棕櫚樹葉砸中,岳洋公司管理系爭停車場有欠缺,三軍總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勘驗三軍總醫院提出之監視器光碟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6至377頁),而依上開照片顯示掉落之棕櫚樹葉葉柄枯黃,足見被告所委託管理之岳洋公司怠於監督德齊工程行人員巡視、修剪該葉柄枯黃之棕櫚樹葉,致該棕櫚樹葉掉落於人行道砸中路過之原告,堪認岳洋公司管理系爭停車場有所欠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三軍總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三軍總醫院雖以前詞辯稱德齊工程行已定期修剪系爭停車場

之棕櫊樹葉,三軍總醫院管理無欠缺云云,並提出照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

然查:

⑴上開照片雖顯示德齊工程行曾於111年11月16日、111年12月1

2日高空修剪系爭停車場之棕櫚樹(見本院卷㈠第152至154頁),惟原告行經系爭停車場之人行道確實遭枯黃掉落之棕櫚樹葉砸中,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堪認德齊工程行修剪時並未確實查看棕櫚樹葉,將枯黃可能掉落之棕櫚樹葉予以修剪,而岳洋公司亦怠於派員檢查監督德齊工程行園藝維護情形,肇致本件事故,自難僅以德齊工程行有定期修剪系爭停車場之棕櫚樹葉,即謂岳洋公司管理系爭停車場無欠缺。

⑵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

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三軍總醫院雖以原告對蕭宇宏提起過失傷害罪告訴,業經檢察官認定本件應屬自然力所致意外事故,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管理無過失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7頁)。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棕櫚樹葉於枯黃後會自然掉落,此乃岳洋公司所能預見,倘岳洋公司有落實系爭停車場之園藝維護作業,自無棕櫚樹葉因枯黃掉落砸中原告之情事發生,故三軍總醫院據此抗辯岳洋公司管理無缺失,自非可採。

⒋末按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其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

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在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遭棕櫚樹葉砸中,受有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外

傷性頸椎挫傷之事實,為三軍總醫院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⑵至於原告主張其尚因此受有右眼鈍挫傷,並提出三軍總醫院

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頁)。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7日、111年9月7日即有因雙側淚腺乾眼症等眼科疾病先後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眼科就診,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3日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眼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未明示側性之淚腺乾眼症(見病歷卷㈠第32至34頁、卷㈡第22至24頁),並非右眼鈍挫傷,且眼睛為人體脆弱及敏感部位,倘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右眼確遭掉落棕櫚樹葉砸中受有鈍挫傷,當疼痛難忍,並出現病症,惟原告於當日急診並未敘及,右眼亦未出現病症(見病歷卷㈡第16至19頁),故尚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與病歷相左之內容,認定原告遭掉落棕櫚樹葉砸中受有右眼鈍挫傷之傷害。

⑶又原告主張其尚因此罹患焦慮狀態合併睡眠障礙、精神官能

症,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於112年4月17日、112年6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然原告係自112年2月20日起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身心科,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有2個月,且一般人遭枯黃棕櫚樹葉掉落砸中,依客觀之觀察,通常僅會發生身體受傷之損害,不必然會發生罹患上開身心疾病,而原告罹患上開身心疾病之原因諸多,依上開判決意旨,難認與系爭停車場管理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另原告主張其尚因此受有右肩旋轉肌破損及黏連性滑囊炎、

第四頸椎、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至30、36頁)。然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回復意見:「一、…而其(指原告)第四/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此為一個慢性、退化性之變化,為其本身之體況,和事故傷害無因果關係。二、病人111年12月19日於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紀錄可見右肩疼痛的記載,因此右肩挫傷可斷定為當日所受之傷害,惟病人過去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可知,病人於109年7月9日所進行之右肩超音波檢查即有旋轉肌中的棘上肌部分破裂,後於110年12月9日接受過關節鏡手術,進行右肩黏連性滑囊炎鬆解及肌腱修補。111年12月19日受傷後,雖於112年再進行核磁共振

(MRI)檢查,惟報告中有異常的部位與過去病史相同(棘上肌),且旋轉肌破損及黏連性滑囊炎均為常見之肩部退化性病變,難以認定其為111年12月19日當日所受之傷害。」等語,此有該院114年6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2552號函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8至220頁)。參以上開鑑定本院已檢附原告就診之詳細病歷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77至378頁、卷㈡第33至34頁、病歷卷㈠㈡),並經臺大醫院相關科別專家詳細檢視病歷資料判斷之合議結果,自具有公正性及專業性,堪以採信,足認原告此部分疾病與本件事故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而原告雖主張113年1月18日手術與外傷性頸椎挫傷具有關聯

性云云,並提出三軍總醫院於114年8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診斷證明書「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固記載「二、個案於113年1月18日接受內視鏡輔助頸椎椎孔骨贅切除暨神經減壓手術治療。…三、個案於113年1月18日所接受之手術治療與外傷性頸椎挫傷(111年12月19日)存在明顯相關性。」(見本院卷㈡第274頁)。然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所受外傷性頸椎挫傷,與113年1月18日手術相隔1年多,檢視病歷資料均未記載原告因外傷性頸椎挫傷衍生何後遺症,而原告於113年1月18日係因第四/第五頸椎右側椎孔骨贅合併神經壓迫而接受內視鏡輔助頸椎椎孔骨贅切除暨神經減壓手術治療,核與外傷性頸椎挫傷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⑹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醫師林柏君,

待證113年1月18日手術與外傷性頸椎挫傷具有關聯性(見本院卷㈡第271頁),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軍總醫院就系爭停車場委託岳洋公司

管理,惟岳洋公司怠於修剪系爭停車場之棕櫚樹葉,致枯黃之棕櫚樹葉掉落砸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挫傷、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三軍總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三軍總醫院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四、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4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查三軍總醫院既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三軍總醫院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142,591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因遭棕櫚樹葉砸傷陸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42,591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8至79頁)。然原告遭棕櫚樹葉砸中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頸椎挫傷、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載明:「一、根據該病人(即原告)所受之外傷性頸椎挫傷,為111年12月19日當日所受之傷害,但此為一直急性且非特異性之軟組織損傷診斷,不影響長久之功能及勞動力。…三、一般外傷性右肩挫傷症狀可於6至8週內回復,…。」(見本院卷㈡第220頁),審酌原告受傷時已年滿62歲,其復原需較長時間,故以8週即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12日為回復期間較為適當,則其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7日因上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神經外科,支出醫療費用986元;112年1月4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0日至陳宇斌中醫診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6,000元,共計6,986元(見本院卷㈠第48、59、76至78頁),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30,565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遭棕櫚樹葉砸傷陸續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0,56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計程車收費憑證、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8至315頁)。惟原告就診與本件事故有關日期為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神經外科;112年1月4日、112年1月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31日、112年2月6日、112年2月10日至陳宇斌中醫診所就診,其中111年12月26日、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12日均僅提出單程690元、500元、230元,此部分因須往返,故以上開金額各乘以2,據此計算原告因此支出之交通費用為6,630元(見本院卷㈠第29

3、295至297、300至303、305頁)。因此,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交通費用6,630元,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606,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因遭棕櫚樹葉砸傷,需他人全日照顧共計303日,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6,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30、36頁)。然原告遭棕櫚樹葉砸中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頸椎挫傷、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載明:「一、…外傷性頸椎挫傷,…此為一直急性且非特異性之軟組織損傷診斷,不影響長久之功能及勞動力。…三、一般外傷性右肩挫傷症狀可於6至8週內回復,期間通常不需他人照顧。」(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均屬挫傷,回復期間雖有疼痛,然不影響行走穩定性,應不需他人照顧,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看護費用606,000元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工作損失96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暖暖小館,擔任廚房總管職務

,每月薪資6萬元,因本件事故離職,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頁),並經暖暖小館函復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㈡第84頁),堪認屬實。至於三軍總醫院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未有工作收入云云,然暖暖小館係以現金支付原告薪資,此於目前部分行業仍所在多有,尚難僅以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所得,即謂原告前揭主張係屬不實,故三軍總醫院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因遭棕櫚樹葉砸傷,共計1年4月3日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966,000元之損害。惟依臺大醫院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載明:「四、考量廚師工作需長時間使用雙側上肢,因此休養期間同前述6至8週。」(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本院審酌原告遭棕櫚樹葉砸中所受傷害為外傷性頸椎挫傷、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此時原告年滿62歲,需較長之復原期,應以8週為適當,故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為8週,即自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2月12日,以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110,875元(計算式:〈60,000元×13/31〉+〈60,000元×1〉+〈60,000元×12/28〉=110,875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工作損失110,875元,自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滿62歲,從事廚房總管

職務,月薪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14筆,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營利所得(見本院卷㈡第54至58、66至68頁),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挫傷、外傷性右側肩部挫傷,需8週始能回復,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考量三軍總醫院委託岳洋公司管理系爭停車場欠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軍總醫院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⒍另岳洋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後給付原告醫療費

用及交通費共計1,910元,兩造雖同意列入原告已受償之金額,惟原告於111年12月19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未在本案請求,已自行扣除該已受償金額,故於本案不再扣抵,併此敘明。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三軍總醫院委託岳洋公司管理系爭停

車場有欠缺,而受有醫療費用6,986元、交通費用6,6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0,875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共計244,491元之損害(計算式:6,986元+6,630元+110,875+12萬元=244,491元),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三軍總醫院應給付之244,491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9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三軍總醫院給付244,491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三軍總醫院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依原告先位聲明為上開判決,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所命三軍總醫院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三軍總醫院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44,30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3%即5,760元(元以下4捨5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人 1 第一審裁判費 20,305元 原告 2 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24,000元 原告 合計 44,305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