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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法定 代理人 陳元皓訴訟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秉庚

伍漢強張詠伃被 上 訴 人 徐紹正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491元(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載為244,490元,請具狀更正),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宣示判決後,似有變更,倘確有變更,本件上訴即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為之,亦請一併具狀,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