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陳綉緣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訴訟代理人 梁平
余俊宏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明玉,嗣於113年8月7日變更為鄭益昌,經鄭益昌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38頁),其後於114年8月18日變更為黃俊偉,經黃俊偉於114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嗣被告於113年4月23日函復原告處理意見書,其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逕予結案(見本院卷第110至111、148頁),足認兩造協議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嗣於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同小段000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至000土地等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係因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並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000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於111年6月1日函通知原告。然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所有之000土地面積因重測登記錯誤,導致登記面積由161平方公尺變更為150平方公尺,減少11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囑託遠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000土地於95年3月23日之每平方公尺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8,725元,原告因此受有2,295,975元(計算式:208,725元×11平方公尺=2,295,975元),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295,97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975元,及其中1,771,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524,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000土地至000土地等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000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登記,為回復訴外人即前000土地所有權人王志雄於66年10月24日指界之正確地籍線及面積,正確反映王志雄土地所有權範圍,被告並未增減其權益,原告既繼承王志雄之權利義務,自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係於95年3月2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000土地,並未實際支付價金,難謂實際上受有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其中第十項移至程序事項貳,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志雄於66年7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00土地),登記面積124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00土地),登記面積28平方公尺,王志雄與訴外人即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文藤於66年10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經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30日重測公告確定,000-00土地並與000-00土地合併,於67年9月18日登記面積為152平方公尺,重測後編定為000土地,並於67年10月8日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4至117、128、160至161、178至182頁。
三、嗣王志雄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328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2、126至128頁。
四、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22937號函表示000土地地籍似有疑義,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頁。
五、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5月24日以北市地授發字第1117014295號函被告,000土地至000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另註記尺寸不符,則係測量大隊於重測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均係原測量錯誤技術引起,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塗銷。經更正修正成果重新檢算案涉土地面積結果,發現000土地與000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至78頁。
六、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000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
七、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3609號函通知原告,有關000土地至000土地等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辦竣000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原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更正後為150平方公尺,檢附地籍複製圖1份供參(下稱系爭處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經原告於111年6月6日收受。
八、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9月8日以府訴二字第1116084674號駁回其訴願,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4至88頁。
九、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2至45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9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97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準此,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之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錯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土地法第68條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328土地於67年10月8日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係因測量大
隊於66年間辦理000土地至000土地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經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且依修正成果重新檢算000土地面積應為150平方公尺,乃於111年5月30日更正000土地登記面積為150平方公尺,並於111年6月1日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67年10月8日登記000土地面積為161平方公尺,縱係因測量大隊前揭技術錯誤所引起,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登記錯誤。
㈡又原告係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土地
,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登記面積係緣自於67年10月8日被告登記錯誤,正確面積應為150平方公尺,故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增加登記面積11平方公尺,並非減少登記面積11平方公尺,其財產總額並未有減少,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登記錯誤受有何損害;至於被告於111年5月30日係更正000土地正確登記面積為150平方公尺,並非登記錯誤。則原告既未因被告上開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975元,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975元,及其中1,77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524,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