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已代為支出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與被上訴人請求為抵銷抗辯,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抵銷抗辯,恐造成不公平情事,故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離婚裁判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應以上訴人提起前案離婚訴訟之起訴日民國109年3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又兩造之剩餘財產業經前案離婚訴訟判決認定各為新臺幣(下同)22萬1,864元、100萬3,4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求命上訴人給付兩造上述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0,805元,及自112年6月7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㈠前案離婚訴訟判決對兩造剩餘財產價值之認定不具既判力,
亦未查明被上訴人為預謀離婚,竟隱匿其每年高達3、400萬元收入及脫產之數百萬元。
㈡上訴人不應列入剩餘財產:
⒈上訴人名下之民族西路房地係被上訴人依其父親遺願而贈與。
⒉原審未扣除兩造為購買保險而向上訴人父親丙○○於97年9月22
日、101年6月1日借款之50萬元、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㈠)⒊上訴人為維護被上訴人斷絕資助後之家中經濟,於104年至10
6年間向娘家借款203萬0,520元後,扣除被上訴人已償還之115萬元後,尚積欠娘家之債務約88萬元(下稱系爭債務)。
⒋上訴人於106年間起再因被上訴人斷絕提供生活費,為支付幼
子之生活費及教育費而分別向娘家借款之949,894元、258,729元(下合稱系爭借款㈡)。
⒌此外,上訴人婚前之定存120萬元及結婚時受贈之金飾40萬元
,均在婚後交由被上訴人用於購置工作室設備、贈與大姑及購買保險作為業績。
⒍被上訴人甚於106年3月28日解約新光保險,卻未將解約金332
,714元返還丙○○。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濫訴及謊報子女受虐而無法工作,至今仍持續向父母借錢,且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為子女之補助款,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被上訴人更坐享1,900餘萬元之財產,可見其訴請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以兩造前案離婚訴訟具有判決之拘束效力,系爭借款
㈡、系爭債務,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1,000元是否為子女補助款均未舉證說明,又系爭借款㈠、婚前定存120萬(前案離婚訴訟稱定存70萬元)、結婚受贈金飾40萬元(前案離婚訴訟稱結婚受贈嫁妝50萬元),均為於前案離婚訴訟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故前案離婚訴訟判斷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2萬1,864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100萬3,473元應具有拘束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9萬804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為理由。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85年6月15日郵局帳戶內有120萬元,新光銀行帳戶
金流來自於婚前郵局存款,用於繳納紐約人壽保單保費,於97年9月22日因新光帳戶存款不敷繳納紐約人壽(下稱紐約保單)第五期末期保單,上訴人遂向其父親借款50萬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其中提領9萬5,000元扣繳第五期保費。
新光富康人壽保單(下稱富康保單)係於95年1月3日一次躉繳30萬元,方有迄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8萬34元,故上開兩筆保單均屬上訴人婚前財產及上訴人向其父親借貸所購入,並非婚後財產。
㈡退萬步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
09年度士簡字第43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下稱系爭違反保護令精神賠償費用)。又依鈞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6、28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6日起至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離婚事件關於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定確定、撤回、兩造成立和調解或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就生活、教育、醫療所需之必要費用1萬2,000元(系爭暫時處分扶養費)。繼依鈞院109年度婚字第147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對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至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上訴人關於丁○○扶養費1萬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益(系爭扶養費)。再依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認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107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之扶養費76萬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同為系爭扶養費),上訴人就上開4筆債權已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3,578元,扣除執行費1,056元,實際僅獲償2,522元(系爭執行獲償金額)。縱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萬804元,惟扣除上開系爭違反保護令精神賠償費用、強執執行獲償2,522元抵銷後,剩餘34萬3,326元,再被上訴人迄今均未履行給付系爭扶養費,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上訴人任何給付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上訴理由提及紐約保單、富康保單(原審P241、被證5
、16)來自於向其父親借款及婚前存款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有同條6款之例外事由?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439頁上訴人已補充)㈡縱使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名下紐約保單及富康保
單是否為前案離婚訴訟重要爭點,受爭點效拘束?(原審卷第73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之剩餘財產)㈢縱使紐約保單及富康保單非受爭點效所拘束(假設語氣),
上訴人紐約保單及富康保單是否為婚前財產之變形?㈣上訴人得否以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金39
萬804元扣除系爭執行獲償金額抵銷系爭違反保護令精神賠償費用?3筆債權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金是否同種類而得抵銷系爭暫時處分扶養費及系爭扶養費金額?上開上訴人3筆債權與被上訴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種類是否相同而得抵銷?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日109年3月13日。
㈡前案離婚訴訟判決於110年11月5日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合計為100萬3473元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22萬1864元,其中上訴人財產有紐約保單62萬2070元、富康保單38萬34元。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5年6月1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
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定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前案離婚訴訟起訴時,即109年3月13日為準,且兩造亦不爭執。茲將兩造結婚時、離婚訴訟起訴時之積極、消極財產,分述如次: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訴訟起訴時(109年3月13日)
,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三、四所示即新光銀行存款計164元(支票存款100元、活期儲蓄存款64元)、富邦台北銀行存款28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27,007元、富邦人壽保險價值362,601元(67,920+57,130元+237,551=362,601)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167,936元(計算式:82,709+85,227=167,936元),此有各銀行函覆之帳戶、保險資料可憑(見前離婚訴訟案卷一第377、379、307、19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前案離婚訴訟卷一第201至203頁),堪為認定,剩餘財產價值計為221,864元。又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附表一、二紐約人壽保險價值622,070元、新光富康人壽保險價值38萬0,034元及郵局存款1,070元、新光銀行存款88元、台新銀行存款95元、第一銀行存款56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陳明(見前案卷一第297-300、325頁),亦有各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可憑(見前案卷二第30之1、41、61、47-
53、73頁),同堪認定,剩餘財產價值計為1,003,473元。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係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之拘束效力,即所謂「爭點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茲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預謀離婚而隱匿每年3、400萬
元之收入及脫產數百萬元(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係稱被上訴人每月收入高達2、30萬元,卻為離婚而刻意處分財產),且以上訴人父親丙○○提供之「系爭借款㈠」購買保險,伊並將婚前之定存120萬元及結婚時受贈之金飾40萬元(於前案離婚訴訟中係稱定存70萬元及結婚時受贈之嫁妝50萬元)交由上訴人購買保險等情,均為前案離婚訴訟中訴訟標的以外兩造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判斷為不可採(本院卷第73至75頁),亦未見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⑵至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格僅係由其片面製作,且無原始憑證
得為勾稽核對,相關照片及海報亦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確有相當之收入數額(原審卷第297至307頁),被上訴人之新公司更係設立在兩造離婚及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後(原審卷第365至367頁),均無從憑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預謀離婚而隱匿高額收入及預為脫產云云屬實。又上訴人提出之金飾保單(原審卷第127至141頁),不僅無法憑以證明各該金飾均係上物人在結婚時受贈取得及其價值,遑論本院更未認定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中包括任何金飾在內。另上訴人提出其北投12支郵局存摺之交易明細,其中有記載丙○○之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47頁、本院卷第35、37、374、392頁),雖可證明丙○○曾於97年9月22日、101年6月1日分別匯款500,000元、200,000元入上訴人郵局帳戶,然無法僅憑該匯款紀錄,及被上訴人曾在簡訊中表示丙○○給上訴人在郵局之款項係作為家用或購買保險使用,上訴人亦陳稱婚後長期受到父母之支持等語(原審卷第149頁),逕認上開匯款是用於繳納附表二編號1、2之保險費進而推論該等保險是無償取得。況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僅係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並非完整,而上開金錢入帳後與該帳戶原有金錢混同,上訴人已有多筆支付款項紀錄,要難僅因丙○○有匯入前開款項即可謂系爭帳戶支出之金錢係用以支付附表二編號1、2保險之保險費。
⑶再者,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為上訴人提起前案即本院109年度
婚字第147號(下稱前案判決)之起訴日109年3月13日作為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基準日,已如前述,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婚後財產除存款1,253元外,另有紐約人壽622,070元及新光人壽380,034元(下稱系爭保險),合計1,003,473元,合先敘明。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始變更前詞,主張系爭保險為婚前財產及父親貸與之款項所購入,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是否為上訴人婚前財產之變形?系爭保險於婚後由上訴人繳納保費之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親族所無償贈與(或借貸?)?上訴人雖主張其婚後紐約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購買的資金來源為上訴人前開郵局存款118萬元與向其父親借款70萬元,屬於婚前財產之變形,婚後繳納保費均屬無償贈與,不應計入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北投12支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4至393、394至396頁),然查:
①上訴人雖主張郵局存款10萬元為嫁妝云云,惟觀諸上開郵政
存簿儲金儲金簿,上訴人於婚後於85年6月19日、85年6月24日均記載「現金存款」10萬元、42萬元,惟資金究竟係何人、何地存入?又匯款原因多端,是否能逕以現金存入之記載逕認屬於上訴人之婚前財產,尚有疑義。
②上訴人於93年9月1日、94年9月12日、95年9月11日、96年9月
10日各繳交紐約人壽第1至4期保費95,351元,新光人壽於95年1月3日躉繳30萬元,惟其交易日期為93至95年間,與本件結婚日有8年之時間落差,尚難證明是上訴人由婚前存款所支付。另丙○○固然於97年9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前開郵局帳戶,上訴人嗣於97年9月23日提領現款9萬5,000元,並於同日存入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97年9月25日紐約人壽有扣除保費95,351元,然之後98年5月18日轉帳存入20萬983元,復於轉帳1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丙○○另於101年6月1日轉入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陳稱:紐約人壽、新光人壽是用我娘家嫁妝的錢去買的等語(見前案離婚卷㈠第329頁),於本院審理則改稱以婚前財產或向丙○○貸與款項購入,已有齟齬,況上訴人於前案也同時陳稱:伊於109年7月15日轉入30萬元、10萬元、100萬元、10萬元、10萬元、50萬元,這些錢是定存後再提出來還給爸爸等語(見前案離婚卷㈡第277頁),足見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縱然有丙○○匯款紀錄,但日後已經以婚後財產返還,金錢來來去去早已混同,實難憑此證明附表二編號1、2之保險係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
⑷上訴人雖又主張於90年至91年間上訴人娘家贈與70萬元,來
源為大姊於88年1月14日歸還借款50萬元、於88年2月22日售得教材99,953元及母親贈與11萬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郵局及臺北銀行存摺,上訴人於85年8月22日郵局記載「現金提款」55萬元,上訴人名下臺北銀行帳戶於88年1月13日僅見記載「TDRT」50萬元,是否為大姊於88年1月13日因借款而歸還,其餘贈與亦無法勾稽核對資金流動方向,是上訴人是否以婚後獲得之無償贈與繳納系爭保險保費,亦有疑義。況上訴人於前案也同時陳稱:長年一直跟娘家借錢,所以匯錢60萬元、55萬元還娘家等語(見前案離婚卷㈠第327頁),苟有借貸亦已清償。
⑸至上訴人雖於結婚日時名下郵局餘額為409,044元,然上訴人
於基準日郵局存款僅剩1,070元,基準日存款價值1,070元低於結婚時存款價值409,044元,合計為負數,亦無法扣除。
⑹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保險確係其以婚前財產之
價金支付,亦未能證明其婚後財產之資金來源是否為上訴人親族無償贈與,尚難僅以數學上單純之加減計算,遽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採。
⑺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伊郵局帳戶內之1,000元為子女補助款
,不應列入云云,然經審酌該款項固係「○○國小」於109年3月6日匯入(前案卷一第298頁),但無匯款原因之記載,亦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仍難遽認該筆1,000元之款項係上訴人無償取得而應予扣除。
⑻此外,復未見上訴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其他新訴訟資料
,故基於前述「爭點效」之效力,在當事人同一之本件訴訟中,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前案離婚訴訟判決所為之認定提出相反主張或抗辯,是上訴人上述所辯,俱非可取。
⒊綜上,依附表三、四顯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221,864
元,附表一、二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價值則為1,003,473元,原審因而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90,804元(計算式:1,003,473-221,864=781,609,781,609÷2=390,80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及自112年6月7日「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4日起(見原審卷第349、3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尚無不合。
㈣關於扶養費抵銷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代墊次男之扶養費用(期間為107
年8月3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76萬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確定,此部分應予以抵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符實。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既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債權763,7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裁定確定,並已屆清償期,準此,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390,8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範圍內抵銷,核屬有據。
㈤綜上,被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淨額為
221,864元,上訴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淨額為1,003,473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應為390,804元【計算式(1,003,473-221,864)÷2=390,80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扶養費金額為763,700,有如前述,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為任何之請求(計算式:390,804-763,700=-372,896)。從而,原審因未及審酌抵銷部分,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訴人所列舉其餘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得抵銷部分。查,如上所述,兩造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以論列。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上訴人之財產
(一)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備註 1 郵局 1070元 共1253元 2 新光銀行 88元 3 台新銀行 95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頁。附表二:上訴人之保險編號 內 容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紐約人壽 62萬2070元 2 新光復康人壽保險 38萬0034元 備註附表三:被上訴人之財產
(一)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備註 1 新光銀行 164元 共2萬7199元 2 富邦臺北銀行 28元 3 中國信託銀行 2萬700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9頁。
(二)保險編號 內 容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富邦人壽 6萬7920元 2 富邦人壽 5萬7130元 3 富邦人壽 23萬7551元 備註 共36萬2601元附表四:被上訴人之債務編號 內 容 金 額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 16萬79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