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街000號2樓
A02A03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建全律師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然查,本件先位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9年9月16日預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事件,應以原告對於甲○○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甲○○之遺產價值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40,615,874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憑(卷第35-39頁),原告之應繼分合計為1/3,特留分合計為1/6,依上開說明,可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769,312元(計算式:40,615,874×1/6₌6,769,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023元。至原告雖主張甲○○遺產中價值39,447,663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經本院另案即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認定罹於時效等語,然非惟該裁判業經上訴而尚未確定,且罹於時效之債權僅不得請求給付,尚非債權即因而消滅,無從據以不算入甲○○之遺產,應併敘明。綜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65,923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