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原 告 陳百用

張家華(即陳姿芬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王維立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被 告 陳百可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蘇阿好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列方式協同辦理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陳姿芬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2月20日死亡,有陳姿芬之死亡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其繼承人即其子張家華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親等關連一親等件可按(見第133至137頁、第145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11年1月2日就被繼承人陳蘇阿好(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10年4月10日死亡)所遺如附表所示存款合意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餘遺產均已分配完畢,惟原告等多次請求被告協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進行分割,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自得請求依遺產分割協議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蘇阿好所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進行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同意依分割協議書,依現在存摺所示金額,每個人各3之分1分割等語。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前就被繼承人陳蘇阿好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存款外均已分配完畢,並就系爭存款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內湖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0頁),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應依遺產分割協議分割乙情,亦不爭執,並提出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第117至119頁),嗣兩造已合意系爭存款數額依前開存摺影本所示之金額即以新臺幣(下同)211萬144元為分割(見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等依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分割系爭存款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內湖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11萬144元及其孳息。 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陳百用、張家華、被告陳百可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