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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甲○○應給付乙○○新臺幣92,60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乙○○以新臺幣3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分別係被繼承人丙○○之獨生女及再婚配偶,甲○○起訴請求乙○○返還出售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價金餘額半數及分割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即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事件);乙○○則反請求甲○○返還其代墊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及遺產繼承費用(即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事件),因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主張及答辯: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9年4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財產,

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當時甲○○因新冠肺炎疫情無法返臺,為便利出售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意將甲○○之應繼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乙○○名下,由乙○○處理後續買賣事宜,待甲○○返臺後,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買賣價金予甲○○,嗣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680萬元出售,扣除相關費用後結餘8,330,528元,原告乃於112年4月19日透過丁○○轉告乙○○返還上開結餘款半數,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乙○○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結餘款半數4,165,264元,甲○○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

㈡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未經兩造協議分

割,僅係依代書建議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為此請求被告偕同塗銷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又甲○○不爭執乙○○有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195,330元及塔位管理費30,000元,惟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4日,分別自被繼承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領5,005元、4,000元、105元,且兩造均同意以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動產抵償上開費用,故其餘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乙○○主張其尚墊付本件遺產之分割繼承代書費47,000元,惟

兩造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達成出售後分配價金之協議,未就其餘遺產達成任何協議,自不得認上開代書費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抵償。

㈣聲明:

⒈乙○○應給付甲○○4,165,264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偕同甲○○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於109年7月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⒊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之主張及答辯:㈠被繼承人過世後,兩造即協商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定附

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由甲○○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至10所示動產則由乙○○單獨繼承,並由甲○○授權丁○○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相關手續,而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之約定,甲○○亦未曾向丁○○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乙○○名下,顯見兩造確實已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且甲○○對乙○○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足認兩造間顯不存在甲○○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甲○○之請求應予駁回。㈡被繼承人死亡後,乙○○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95,330元、

塔位管理費30,000元及分割繼承相關費用47,000元,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均得由遺產中支付,已經兩造同意以附表編號6至16所示動產抵償,其餘185,202元【計算式:195,330+30,000+47,000-87,128=185,202】兩造未約定分擔方式,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按應繼分比例返還半數92,601元【計算式:185,202×1/2=92,601】。

㈢反請求聲明:

⒈甲○○應給付乙○○92,601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所憑之理由及依據: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9年4月9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遺產及士林芝山郵局存款(局帳號: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其中士林芝山郵局存款餘額為119元(如附表編號11),玉山銀行存款經乙○○於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4月各提領5,005元、4,000元、105元後,存款餘額為7元(如附表編號12至16),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等情,有甲○○提出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0號卷第30至38頁)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被繼承人二親等關聯資料可以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79至182頁),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甲○○於000年0月0日出境,至112年3月26日始再次入境臺灣,

其於109年5月29日簽署授權事項為「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就被繼承人(本人母親)丙○○(Z000000000)所遺之不動產、動產、股票、汽車及機車等各項辦理手續時,代為處理下列事項:㈠辦理被繼承人丙○○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協議分割,協議分割內容如下:『下列不動產由甲○○單獨繼承: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持分25/1323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8477平方公尺持分25/1323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946平方公尺持分25/1323』『下列不動產、股票、汽車、機車由乙○○單獨繼承:⒈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3290平方公尺持分:50/10000⒉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台北市○○區○○路000號十一樓之6(持分:1/1)⒊旺宏160股、基亞1000股、國寶6000股⒋汽車:

AWY-0000-0000-BMW-1995⒌機車:普通輕機362-QCS』『㈡塗銷下列擔保品普通抵押權:蘆資字第1434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正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戊○○,全部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持分25/1323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8477平方公尺持分25/1323⒊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9946平方公尺持分25/1323』…㈥簽署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相關文件。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申請送件及領件相關手續…㈨授權被授權人得委託其他代理人代理被授權人辦理上述全部事宜」之授權書,經由我國駐墨爾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驗證後交由丁○○行使,丁○○與乙○○乃據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並於109年7月2日完成登記,嗣乙○○於109年9月2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1,68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買賣價金代償第一銀行貸款及扣除稅費後,結餘8,330,528元匯入乙○○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情,有甲○○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授權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永慶房產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可以參考(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0號卷第40、48至54、56至60、62至74、76頁,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13至117頁)。

㈢甲○○主張兩造約定將其對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應繼分2

分之1借名登記予乙○○以便出售,俟出售後再分配半數價金等語,固提出其與丁○○間之電子郵件及通訊紀錄截圖,證明丁○○於109年5月26日向甲○○表示「今天代書有將授權內容整理出來了…我已經把代書給的內容幫你貼好了,內容部分主要就是:⒈土地部分由你單獨繼承⒉房子/車子/摩托車/股票等動產由杜叔叔單獨繼承(好做後續買賣處理)細節都詳列在"授權事項"的那一欄,其中第㈡項有關劉麗香(姨媽)的部分,是之前姨媽有債務問題怕被查封,所以先(假)設定在你媽媽這裡,但因為土地部分由你繼承,所以也請你授權塗銷這部分(土地再回到姨媽名下,她好再作後續利用~)…」(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0號卷第42頁),再於109年7月8日、109年7月16日向甲○○表示「親愛的,繼承的部分都辦好囉(。)桃園土地部分已經改成你的名字了,其他房子買賣、車子過戶等等部分我跟叔叔會再做後續處理」、「親愛的,跟你報備兩件事情~⒈媽咪名下的房子、機車、摩托車、股票(一張)已經辦好過戶給杜叔叔,房子部分目前交給你姨媽處理(買賣)~⒉政府發的振興券…」(本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70號卷第

44、46頁),惟兩人均未提及關於借名登記或分配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又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繼承人過世時,乙○○要我詢問甲○○房屋貸款每月78,000元如何處理,如果甲○○願意承接的話,房屋就過戶給甲○○,甲○○說她沒有辦法,就過戶給乙○○,其餘兄弟姊妹共有的桃園市蘆竹區土地就給甲○○,因為土地沒有貸款,後來乙○○於109年7月20幾日請我處理文林路房屋出售事宜,我交給永慶房屋出售,109年9月1日成交,成交後約1、2週我有跟甲○○說,因為房屋點交前要清空,後來甲○○請她父親來把東西帶走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97、201、203頁);證人即戊○○之媳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婆婆戊○○會跟甲○○視訊,乙○○請戊○○詢問甲○○關於遺產的意見,甲○○表示因房屋有貸款,所以交由乙○○處理,土地部分由甲○○繼承,我們就按照這個大方向去溝通,等於是給乙○○繼承房屋,因為貸款部分甲○○沒辦法處理,我於109年5月26日跟甲○○說房屋及其他動產由乙○○單獨繼承好做後續買賣處理,只是表示繼承後要處理比較好處理,當時乙○○沒有要出售的意思,事後我有跟甲○○說房屋要出售,因為房屋內有甲○○的東西,所以有通知甲○○要處理,112年甲○○回國後,要求看所有繼承相關文件,乙○○認為已經辦理完畢3年,可以給甲○○看,甲○○看完文件後,有特別詢問房屋出售後的金流,乙○○認為甲○○放棄繼承房屋就不需要交代,甲○○說她要把文件帶回去看,就把文件帶走,甲○○簽署的授權書是代書幫我調整填好的,所有內容都有經甲○○看過,代書是依據我們協議的內容製作,乙○○是109年7月之後才有把房屋賣掉的想法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89、191、193、197頁);依證人戊○○及甲○○之證述,足認甲○○係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有抵押貸款之情形,始簽署由乙○○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授權書。再者,甲○○與丁○○間於109年7月16日後即無關於本件遺產之通訊紀錄,至112年4月5日甲○○返臺後傳送「曉榕嫂嫂,想問問當初處理媽媽事情的文件,回來了,想看一下」之訊息予丁○○,經丁○○回以「好哦~需要看那(哪)些?」「基本上就是繼承相關的文件,我都有分別整理收好,隨時可看」、「讓你全部知道跟了解是應該的呀~基本上就是照之前溝通的內容處理」(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51、153頁),嗣甲○○始於112年4月19日傳送「杜叔,我看完所有文件了,我知道媽所有事情已處理完成,而當時會同意將房子出售,是因為我人在國外,每個月的貸款我也不方便處理,才會授權你處理房子出售的事情。現在我回國了,看完永慶的文件,最後扣除所有銀行貸款及出售手續及稅費,剩餘八百多萬的金額,我想跟你討論這八百多萬的後續處理,當初媽也有說這房子賣掉要讓我在澳洲買房子,但你之前有提說幫媽繳房子貸款的事,我也不想欠你人情,我想清楚確認知道你繳了幾期總共多少錢,等你提供貸款的證據後,我們再繼續來討論這筆錢後續要怎麼處理」之訊息請求丁○○轉達予乙○○(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69頁),依甲○○與丁○○間通訊內容觀之,可認本件遺產繼承事宜均已按照109年間溝通內容辦理完畢,丁○○與乙○○亦坦然將所有繼承相關文件交予甲○○攜回查閱,至113年5月29日始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交還部分文件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241至243、263至313、317頁),且甲○○至112年4月19日始要求乙○○提出證明代繳房貸數額之證據及「討論」房屋價金餘額之後續處理方式,益證兩造間未曾有關於分配房屋價金半數予甲○○之約定,並難以排除甲○○係事後發現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市價顯高於貸款數額,始全盤否認其親自簽署之109年5月29日授權書文義內容,否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土地同有甲○○身在國外不便處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事宜,甲○○何以同意單獨繼承,又何須授權丁○○將無貸款問題之股票、汽車及機車均分由乙○○單獨繼承,是甲○○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及授權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無法採信,其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出售價金結餘之半數4,165,264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已於109年5月29日簽署授權書,授權丁○○代為辦理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遺產之分割事宜,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存款亦經兩造合意抵償乙○○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本件已無尚未分割之遺產,甲○○請求乙○○偕同塗銷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於109年7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分割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甲○○本件請求均無理由,其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㈣乙○○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95,330元、塔位管理費

30,000元及分割繼承費用47,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丙○○女士更添項目及政府規費」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晉塔、晉主暨暫厝申請書」及「尚德地政士事務所代書費收據」(代書郭俊德)為憑(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45至51、99至101頁),且甲○○簽署之109年5月29日授權書已授權丁○○委任他人代為辦理本件遺產之協議分割事宜,並經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件係委由郭俊德代書協助辦理繼承事宜,費用由乙○○支付等語(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93頁),足認乙○○墊付之分割繼承相關費用47,000元亦屬必要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上開喪葬費用、塔位管理費及分割繼承費用本均得以遺產支付,乙○○代為墊付,使甲○○受有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且甲○○對於乙○○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未予爭執(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卷第121頁),兩造亦均同意先以附表編號6至16所示遺產及國稅局核定價額抵償此部分費用,故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返還此部分費用餘額之半數92,601元【計算式:(195,330+30,000+47,000-87,128)×1/2=92,601】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4號卷第123、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㈤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宣告假執行,爰酌定擔保金額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4-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