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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B01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被 告 B02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雖就分割被繼承人D01所留之遺產範圍為變更,然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亦即請求就被繼承人D01所遺之遺產為分割,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D01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死亡,其於繼承開始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B01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黃進興之婚生子女,被告B02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D02之子,兩造即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本件被繼承人D01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遲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D01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件所載遺產,請准依起訴狀附表1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B01: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二)被告B02:伊曾於106至107年間出售自身股票,股款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將該款項匯款至被繼承人D01之帳戶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伊與被繼承人間之委任關係消滅,該筆款項應屬被繼承人對伊之債務,應自被繼承人D01遺產中先予清償後,剩餘部分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另被告B02曾經標會取得400萬元,然由被繼承人D01所收取,該筆款項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予伊;且D01於生前曾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房地贈與伊,故將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房地應非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D01於112年12月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D01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不動產,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至37、49至56、61至246頁、本院卷二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D01於繼承開始時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271頁),被告B02則以前詞置辯,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尚有前揭債權存在,且被繼承人與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房地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云云。

1、經查,被告B02就其前揭主張即出售股票所得300萬元、標會所得400萬元及被繼承人贈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3、5、7所示房地等情,非但未能具體陳明其與被繼承人成立各該契約之時間、地點,亦未能具體主張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帳戶究係為何,則其主張能否採信,已非無疑。次查,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表弟許深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繼承人曾向伊表示楊梅房屋給原告做紀念,中和房屋給被告B01做紀念,汐止、東湖兩間給被告B02,另被繼承人曾說被告B02有跟其阿姨跟會,會錢是被繼承人拿去,金額有400多萬元,被告B02要去入監執行前,有給300萬元以內的錢給被繼承人,讓被繼承人清償陽信銀行貸款,這些事情是被繼承人過世前1個月在汐萬路家裡說的,但被繼承人沒有訂立遺囑等語(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細繹證人許深文上開證述關於被繼承人就不動產方面之陳述縱認屬實,究不符合法定之遺囑要件,且無法認為其有生前贈與不動產予被告B02之意思表示,更遑論與被告B02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難以作為對被告B02有利之認定。

2、被告B02雖另提出被繼承人之妹翁淑敏之書面陳述,內容略以:被告B02曾在翁淑敏處標會,後續標會所得款項由D01領取,累計金額為400萬元,D01生前曾向翁淑敏表示多年來被告B02將工作所得及前開款項陸續交給D01保管、運用,用以購置D01名下房屋,另被告B02於入監前,曾交付300萬元予D01,用以清償陽信銀行房屋貸款;又翁淑敏曾於112年10月間,曾聽被繼承人表示其要將內湖東湖里及汐止區之房屋贈與被告B02,且被告B02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惟該書面陳述並未依法具結,該陳述內容之憑信性較低,參以被告B02於提出該書面陳述之前,並未主張關於被繼承人有贈與汐止、東湖之房屋予伊之事實,倘若被繼承人確曾與被告B02有贈與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B02豈有不提出之理?是翁淑敏上開書面陳述更難以採信。更遑論被告B01之配偶吳水錦亦提出書面聲明,表示:被繼承人自被告B02108年3月4日入監後即獨居,平時從未聽聞被繼承人表示要贈與東湖、汐止房屋予被告B02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11頁),其內容與翁淑敏前揭書面陳述亦有齟齬,則被告B02主張關於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汐止、東湖之房屋一事,仍屬無據,難以採信。

3、至被告B02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有前揭債權存在一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 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 條規定,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基此,應認被告B02縱對被繼承人有前揭債權存在,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

4、從而,本件被繼承人D01之遺產範圍,即如附表一所示,堪可認定。

5、至被告B02聲請調取其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自105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日之交易往來資料,以證明被繼承人D01是否生前積欠被告B02300萬元債務云云。又被告B02請求函詢陽信銀行關於被告D01之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金額及清償資料,以證明被繼承人是否於短時間清償貸款,如是,則可證被告B02有拿款項供被繼承人清償云云,惟被告B02既未能主張具體事實,此部分證據調查已屬摸索證明,況本院既認被告B02縱對被繼承人有前揭債權存在,亦不得先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D01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業經認定如前。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B01均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遺產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本院審酌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並有利於兩造協議利用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促進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9至23所示之遺產,性質上具有可分性及等價性,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亦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綜上,被繼承人D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D01之遺產編號 類別 遺產項目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內湖區東湖段一小段18-2地號土地 面積:3,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2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6.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2.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068.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 5 房屋 臺北內湖區東湖段一小段678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6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7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8 房屋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9 存款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左列遺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孳息,亦同。 10 存款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1,441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464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14 存款 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15 存款 臺北富邦銀行中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757元 16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32,887元 1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5,576元 18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2,079元 1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新臺幣520,137元 20 存款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63元 21 投資 新光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0股 22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東湖分公司華隆918K0000000 124,000股 23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63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3分之1 2 B01 3分之1 3 B02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