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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2,500元之本息,復以家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減縮聲明為請求40萬元之本息(本院卷第193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丁○○、被告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其等母親辛○○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丁○○及原告之父即辛○○配偶戊○○同為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五分一。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二間房地(下分稱大忠街房地、新春街房地,合稱系爭二房地),惟戊○○考量共有人眾多恐不利系爭二房地,遂提議簡化繼承之方式,並於100年7月30日前,由所有繼承人口頭成立繼承分割協議,約定大忠街房地先登記於乙○○名下、新春街房地登記於丙○○名下,未來系爭二房地出售後,被告二人應平均將出賣價金分配予除戊○○以外之四名繼承人(下稱系爭口頭協議)。嗣乙○○於111年10月16日以160萬元出售大忠街房地,於111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完畢;丙○○則於112年9月28日以427萬元出售新春街房地,於112年10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是依系爭口頭協議,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上揭賣價之四分之一等語。並聲明:㈠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丙○○應給付原告106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略以:辛○○遺留之系爭二房地,經被繼承人全體協議,由乙○○取得大忠街房地,丙○○取得新春街房地,並於100年7月3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嗣於100年8月12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乙○○係於110年9月間將其所有之大忠街房地以160萬元價格出售,丙○○係將新春街房地以427萬元價格出售。系爭二房地於協議分割後,均由被告二人單獨使用收益,且自行負擔系爭二房地之所有稅捐,為被告二人所有,應無疑義,被告二人從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乙○○因出售大忠街房地支出費用8萬9,272元(含履保服務費960元、土地增值稅2萬2,822元、服務費6萬4,000元、代書費1,500元),丙○○因出售新春街房地支出費用8萬5,954元(含土地增值稅2萬8,956元、房屋稅1,998元、服務費5萬元、代書費5,000元),原告亦應分擔其應繼分即四分之一,被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並於本件主張抵銷等語。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曾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等節無非係以證人即原告父親戊○○之證述、原告予被告二人之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二人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等件為據。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乙○○應給付原告40萬元之本息、丙○○應給付原告106萬7,5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丁○○、被告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其等母親辛○○於9

9年11月15日死亡,兩造、丁○○及戊○○同為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辛○○死亡後遺有系爭二房地,上開繼承人5人即於100年7月30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大忠街房地分予乙○○、新春街房地分予丙○○,被告二人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文件及權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7、129至154頁)。再者,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記載大忠街建物全部由乙○○繼承、新春街建物全部由丙○○繼承,則該二建物之座落土地之繼承人固記載與其上建物相反,然不影響系爭二房地均約定由被告二人繼承之意旨,是被告二人所辯該遺產分割協議就座落土地之繼承人記載相反僅係文字之錯誤等語,應屬可信。是被告二人係依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取得系爭二房地乙節,應可認定。

㈡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辛○○過世後留有系爭二房地

、機車、投資,我答應要照顧辛○○前婚所生之女兒,所以房子買在辛○○名下,房屋價金是我跟辛○○一起出的,用意就是要分成4分。遺產協議分割時,大忠街房地暫時寄放在乙○○名下,新春街房地暫時寄放在丙○○名下,口頭說好以後處理要分成4份,我是同時跟被告二人說現在暫時寄放在你們名下,以後處理要分成4等分,原告跟丁○○應該是沒有聽到,我是長輩,我說的話有一定的份量,我沒有問過原告、丁○○,她們應該也是同意,辛○○過世後,系爭二房地的費用都是由被告二人繳納,因為她們住在那裡,當然由她們繳納,我們沒有討論過要怎麼計算分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11頁)。則由證人張明義之證述,其僅係在系爭二房地已經分別登記於被告二人名下後,證人方才以長輩之身份,要求被告二人於出售房地時將價金分給原告及丁○○,尚無從認辛○○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配時,已達成系爭口頭協議。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媽媽過世時留有系爭二房地、

現金,另外還有保險。遺產分配時,我們姊妹4人、戊○○、阿姨庚○○、代書己○○均有在場。當時我確定不要繼承,戊○○私下有跟阿姨說他不要房子,他要現金,原告說2間房子都在貸款,她不想要,原告跟戊○○要平分媽媽留下來的現金,我在簽遺產分割協議時不知道有現金,簽完後阿姨才跟我說,我後來才想到媽媽還有南山人壽的保險金,可能有1、200萬,另外現金多少我不知道,繼承當時系爭二房地不是很值錢,大家都簽放棄,後面也沒有吵這些事,沒有說過要房地處分時要將價金分成4等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則由證人丁○○之證述,可知其等繼承人於100年7月30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均同意將系爭二房地分由被告二人繼承,未曾成立系爭口頭協議,至為明確。

㈣至於原告雖提出通話錄音譯文、被告二人製作之系爭切結書

,主張兩造間如未成立系爭口頭協議,何以要求原告收取10萬元後放棄系爭二房地之權利,顯見原告對系爭二房地之出售價金有四分之一之權利云云。惟查:被告二人製作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被告二人要求原告切結其於繼承時即拋棄系爭二房地之權利,且不得在網路上散佈有害他人名譽之不實謠言之意旨,並由被告二人單方面簽署,原告並未簽名等情(本院卷第277頁),則由文字內容觀之,該切結書內容並未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僅係被告二人願補償原告10萬元,請其確認遺產分配協議內容,並另請原告勿再散佈妨害其等名譽之和解方案,尚無從以被告二人提出系爭切結書,即可推論兩造於繼承時成立系爭口頭協議。再者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二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本院卷第275、279頁),惟均係原告撥打電話給被告後,擷取片段錄音非完整之對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33至335、34

1、343頁),再者,由原告擷取之片段錄音對話,亦僅係原告自行稱「你們現在就是要我放棄的繼承」之意旨,然兩造並未對話中確認系爭口頭協議之內容,被告二人製作之系爭切結書亦僅記載原告知悉繼承開始時即拋棄系爭二房地,而無任何承認系爭口頭協議後,再要求原告拋棄權利之意旨,實難以原告提出之片段錄音譯文及系爭切結書,即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㈤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口頭協議

,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口頭協議既未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乙○○給付原告40萬元之本息、丙○○給付原告106萬7,500元之本息,即乏依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口頭協議,請求乙○○給付40萬元之本息、請求丙○○給付106萬7,500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查辛○○於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23至325頁),惟與本件系爭口頭協議之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