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號14樓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被 告 A02
A06A04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紹瑋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4月10日死亡,且其配偶丙○○在繼承開始前已過世,故其遺產以被告即全體子女為繼承人,另伊及訴外人乙○○則分別為被告A03、A05之兒子,與甲○○○俱為祖孫關係。甲○○○生前於105年10月28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在該遺囑第1條中明載:「…現在住○○○○○○街000巷00號2樓房子,我逝世後可以賣掉,稅金要納多少,余款你們02、03、05、04、06、01、○○7人平均分配」等語(下稱「系爭第一條」),及在第2條中記明:「郵局有7張定期存款單,每張50萬元共350萬元…04、06、01、俊安各給20萬元作手尾錢…」(下稱「系爭第二條」)等語,以此對伊為金錢之遺贈。豈料被告在繼承開始後,雖將上開系爭遺囑中記載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770萬元出售他人,卻僅依系爭第2條交付伊20萬元,未將扣除稅金後之系爭房地價金餘款16,990,988元,依系爭第1條交付其中1/7即2,427,284元予伊。綜上,爰依系爭第1條訴請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在繼承甲○○○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2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A02、A04、A06、A05(下稱「A024人」)則以:原告未
能證明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亦未證明該遺囑確為甲○○○親自書寫及簽名,且在原告提出之錄影中,非但未見甲○○○確認A02所持文件即為其預立之遺囑,更在提到分配金額時遭A03糾正干涉,A02甚逕自從甲○○○手中拿走遺囑,導致甲○○○僅有約20秒進行確認,而無法逐頁閱讀。此外,甲○○○從未表明該遺囑內容正確,再加上A02在宣讀遺囑時,還特意使用甲○○○非慣用之國語,亦未宣讀系爭第1條。另且,系爭第2條所載之郵局定期存款筆數與事實不符,甲○○○也曾於000年00月間出現急性失語症、意思能力減損等狀況,並因罹患嚴重敗血症而住院,繼於同年00月間經診斷為無定向感、答非所問及混亂狀態,甚臥床不起並插有鼻管,顯然意思表示能力受損,無法有效預立系爭遺囑,遑論尚可能存在其他版本之遺囑。末以,A03出售系爭房地後尚保有價金中之2,915,600元,且未曾告知伊等即逕行交付原告20萬元,可見其意在利用本件居於被告之立場,表明認同原告之主張,企圖蒙蔽事實。綜上,系爭遺囑既非真正及有效,應認原告訴請交付遺贈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A03則以:伊同意原告之主張,系爭遺囑確為甲○○○書寫,應為真正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甲○○○於112年4月10日死亡,且因配偶丙○○在繼承開始前過世,其遺產應由全體子女即被告繼承,另伊及乙○○分別為A03、A05之子,與甲○○○俱為祖孫關係,再甲○○○所遺之系爭房地,已在繼承開始後以1,770萬元出售及移轉,扣除稅金後之價金餘款為16,990,988元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永慶房屋價金履約保證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買賣價款拆算暨履約保證專戶匯款申請明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佐(卷第21、27、29、23、107、57-71、73-79、81、83、10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145-147、221頁),堪認為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甲○○○於105年10月28日所立系爭遺囑中之系爭第1條,交付遺贈金錢2,427,284元本息,則為A024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厥認本件爭點應為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及有效。
四、「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預立遺囑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應為無效,同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他造爭執私文書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如不能提出原本時,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2第2項本文及第353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甲○○○生前以自書遺囑方式預立云云,已
為A024人否認,辯稱系爭遺囑無從認定係由甲○○○親自書寫及簽名等語,自應由原告依上揭規定舉證證明該遺囑確為真正。然查,原告自承系爭遺囑之原本,業於112年4月15日為甲○○○舉行頭七法會時予以火化等語,已未能提出系爭遺囑之原本,至原告雖提出111年11月11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卷第47-56頁、證物袋),並據被告陳明不爭執該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卷第147、221頁)。然查,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甲○○○雖在錄影中確認其分配遺產之意思,與系爭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3至9條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另記載系爭第1條之系爭遺囑第1頁也似曾出現在錄影畫面中,然在錄影過程中始終未見甲○○○就A03、A02宣讀或提出之遺囑,明確表示為其親自書寫及簽名,復以甲○○○在A02拿出彌封之7個信封時,更進一步提及:「對,7個」、「(A03:裡面是不是都一樣?)不一樣,不一樣」等語(卷第48頁),明確指出該7個信封內含之文件並非相同,但A02聞言後,仍未將7個信封全部開拆供甲○○○逐一確認。是此,甲○○○既未確認錄影中出現之文件,確係由其親自書寫及簽名,更難認原告在本件中提出之系爭遺囑,確與當時宣讀及向甲○○○提出者具有同一性,難認原告所提上開錄影及譯文,已足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此外,復未見原告就此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遺囑係由甲○○○書寫及簽名製作而為真正。
㈡系爭遺囑第2頁第3行業經增加「念」字,另第2頁倒數第二行
亦經修改「結」字,另第3頁第5行則經修改「奠」字等3處,雖依前、後文觀察,可認僅屬文字筆誤之修正,不至於影響有關遺囑整體內容或立遺囑人真意之理解。然在系爭第2條中關於分配予A02、A03之金錢數額,則經他人明顯由「50萬元」經塗改變更為「80萬元」,且未見立遺囑人就此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再經本院衡酌該數額變更顯非僅係筆誤或文句語意之修正,已影響如何分配或遺贈遺產之實質內容,考量自書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民法第1190條法定方式作成,以確保合於立遺囑人之真意,同時避免繼承開始後就遺囑之效力難以確認,則系爭遺囑既存有上述不具法定方式之欠缺,縱認為真正,依民法第73條規定仍應認定為無效。
㈢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遺囑為真正,則其依系爭第1條求
命被告交付遺贈之金錢2,427,28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