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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複 代理 人 周耿慶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1,87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0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項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

五、第二項訴訟費用部分由原告於自被繼承人丙○○所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負擔5分之2,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37,9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甲○○原請求被告乙○○(下稱被告)、訴外人丁○○(下逕稱姓名)、訴外人戊○○(下逕稱姓名)等人返還特留分,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1,876元。二、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31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19日具狀撤回對丁○○、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8之1頁);原告之聲明於113年9月19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7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撤回及訴之聲明變更,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並遺如附表一之遺產,

無子女配偶,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姐妹即兩造及訴外人丁○○、戊○○,每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兩造間曾因分割遺產等事件,經鈞院於112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及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合併審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先予敘明。被繼承人曾於95年8月4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全部繼承,如附表一編號5至9之其他遺產(下稱系爭動產)則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繼承,嗣被告於111年5月17日依遺囑為繼承登記,將不動產均登記為自記所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至明。㈡查被繼承人生前曾立系爭遺囑,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為

有效遺囑。系爭遺囑既為真正,自應依該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然而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被侵害特留分之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⒈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一

共計26,704,038元,扣除附表二編號46生前債務及編號47至50繼承費用與債務,應繼遺產價額為25,157,972元(計算式:26,704,038-404,000-274,225-81,000-660,212-126,629=25,157,972)。則本件繼承人每人特留分價額為2,096,498元(計算式:25,157,972 ×1/4×1/3=2,096,498),扣除依附表一編號5至9分割方法可分得4,622元,被告以外繼承人每人所受侵害特留分價額為2,091,876元(計算式:2,096,498-4,622=2,091,876)。

⒉戊○○及丁○○曾於前案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經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為有理由,判命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依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即關於不動產之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由被告取得,但應補償丁○○2,091,876元;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戊○○分得2,091,876元,餘由被告取得。另關於不動產以外遺產,則由兩造各分配四分之一,每人分得4,622元。

⒊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僅得分配4,622元,仍受有2,09

1,876元之特留分侵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

㈢而本件原告特留分扣減權時效,應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

後112年12月起算;即便認應於111年10月12日起算,亦未罹於時效:

⒈雖原證二遺囑之代筆人及見證人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判

中證稱原告於被繼承人立遺囑時在場。惟查,原證二遺囑係於95年8月4日所立,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業經15年之久,此期間被繼承人可能變更遺囑內容,甚或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遺囑分割,從而未實際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不得謂原告於95年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起算扣減權時效。

⒉縱前揭原證二遺囑係由原告提出,惟該遺囑實際上係由被

繼承人與原告之表嫂己○○(即原證二遺囑見證人之一)所保管,原告原本僅知悉有遺囑之存在,然不清楚遺囑內容就遺產如何為分配,及是否侵害其特留分。蓋承前所述,距被繼承人訂立遺囑已屆15年之久,縱原告當時在場,對於遺囑內容就遺產如何為分配,應難以期待其能完全記得;且原告此時尚未知悉其特留分實際上已遭受侵害,故亦不得謂原告於111年9月14日提出遺囑時即已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起算扣減權時效。

⒊再者,原告於繼承發生時,即與被告討論遺產中關於原確

定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停車位使用權之問題。按,原告向來均係利用該筆土地停放車輛,繼承發生之後,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甚至價購亦無不可,以獲得系爭土地於繼承後之合法權源,至於其他遺產少受分配則可以不計較。故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判中,原告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甚至於111年9月14日到庭時,向被繼承人與原告之表嫂己○○索取被繼承人丙○○之遺囑提出法院。豈料,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起,致電被告即避不見面、拒絕聯繫,原告始驚覺其特留分遭受侵害,蓋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告僅得分配4,622元,既未取得停車位使用權,亦未認知自己特留分遭受侵害而未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從而,應認為原告係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其特留分受侵害,故而應於112年12月起算特留分扣減權時效。

⒋退步言,其他繼承人均係於111年10月12日後,經戊○○確認

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單獨所有,而具狀變更聲明,始知悉其等特留分遭侵害,故其他繼承人至遲應於111年10月12日起算扣減權時效。蓋被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持遺囑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均登記為自己所有,此為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當時所不知。由戊○○於111年5月18日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係主張「其他繼承人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嗣因同年9月14日系爭遺囑被提出,戊○○始於同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塗銷於111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可以見得。

⒌此外,亦不得以被告於111年5月17日持遺囑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起算扣減權時效。蓋被告得單獨持遺囑為繼承登記,按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將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均登記為自己所有,不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雖此時已然實際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惟此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知,不符合「知悉特留分遭侵害」之起算要件,併予敘明。㈣至於特留分之返還,由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示分割方法

,且針對同受特留分侵害之戊○○與丁○○,經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已進行補償分配,則現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應向被告請求即可,以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換言之,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既存在於被告所分得遺產,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特留分價額2,091,876元應屬有據。而分配上,得將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由戊○○與原告各分得2,091,876元後,餘由被告取得。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76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31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代墊費用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3、5、7、9、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37、38、39、40、41:

被繼承人生前之門診費用45,444元、醫療費用收據申請費330元、住院費用157,459元、房屋地價稅795,042元、住院看護費280,000元、住院管理費195,000元,共計1,536,152元。

⒉附表二編號46:代償被繼承人生前之本票債務404,000元。

⒊附表二編號47至50:被繼承人死後之喪葬費用274,225元、

納骨塔使用費81,000元、繼承費用660,212元及代償被繼承人積欠元大銀行之債務126,629元,共計1,142,066元。

⒋綜上,前揭代墊費用總計3,082,218元(計算式:1,536,15

2+404,000+1,142,066=3,082,218)應屬不當得利,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應承受前揭不當得利債務,且原告身為繼承人對於前揭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154條不因繼承而消滅。從而,繼承人每人應負擔770,555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2,311,664元(3,082,218×3/4=2,311,664)。又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得為請求時起算,尚未罹於時效,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繼承權,應給付原告特留分價額2,0

91,876元,且原告代墊被繼承人生前費用2,31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應由被告給付,爰依照民法第1225條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91,876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

31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已合意特留分侵害應以金錢補償,但被告抗辯原告的特

留分扣減權已逾時效,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認時效為消滅,則原告主張之代墊扶養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就遺產部分應予扣除(即遺產債務或必要費用),必須先確認遺產總額再減去上開債務及必要費用,此部分將影響特留分之計算?⒈繼承人戊○○前以被繼承人丙○○遺囑侵害特留分為由,起訴

請求被告應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繼承人丙○○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經鈞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繼承人丙○○並未因附表二編號1、3、5、7、9、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

36、37、38、39、40、41之花費而積欠原告債務。而丙○○以遺囑指定將如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由被告繼承,顯侵害戊○○之特留分,而判命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及就丙○○所遺遺產應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依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之應繼分應為2,096,498元,

被繼承人丙○○將上開判決附表一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原告僅能就如附表一編號5至8之存款、悠遊卡儲值金額分配,客觀上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繼承,已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原告既於丙○○預立遺囑時在場,並於庚○○宣讀系爭遺囑時即知悉系爭遺囑之內容,系爭遺囑就被繼承人丙○○所有之全數不動產復均指定僅由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原告亦於丙○○預立系爭遺囑前早已得知丙○○欲將所有財產全數指定由丙○○繼承,此觀訴外人己○○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原告跟我說被繼承人要立遺囑、被繼承人說他的財產以後都要給被告等語,即可明悉,堪認原告單憑系爭遺囑內容觀之,無須計算遺產價額、特留分數額抑或是否辦畢繼承登記,已足知悉其特留分受有侵害,而其知悉遺囑內容時,被繼承人丙○○尚未死亡,即應自被繼承人丙○○死亡時即110年12月20日系爭遺囑發生效力時起算二年之除斥期間,而非待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或其知悉繼承登記辦畢後始行起算。準此,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以起訴狀送達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即歸消滅而不得行使。其次,遺囑人僅立有單一遺囑,應屬常態,遺囑有所變更或未依遺囑分割,則屬變態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使其相信遺囑有所變更或繼承人將不依系爭遺囑分配遺產事實之存在,故其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⒊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而被繼承人之遺

產總額及生前是否有積欠原告債務,乃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復該判決就上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遺產總額、附表二編號1、3、5、7、9、10、12、14、16、18、20、22、24、26、28、30、32、34、36、

37、38、39、40、41之費用及其餘代墊費用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等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其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從而應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額為26,704,038元、附表二編號1、3、5、7、9、10、12、14、16、18、20、22、24、2

6、28、30、32、34、36、37、38、39、40、41之醫療費等費用並非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應扣除之債務及必要費用僅有本票債務404,000元、喪葬費用274,225元、納骨塔費用81,000元、繼承費用660,212元及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126,629元。以此算定本件應繼遺產為25,157,972元(計算式:26,704,038-404,000-274,225-81,000-660,212-126,629=25,157,972),繼承人即被告3人之特留分則為2,096,498元(計算式:25,157,972×1/4×1/3=2,096,498)。

㈡假設醫療費等為代墊扶養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其餘代墊費用之請求返還有無理由?⒈繼承人戊○○前曾以原告、被告、丁○○為對造提起請求系爭

確定判決,原告於該案曾抗辯其為被繼承人丙○○代墊本件醫療費等費用共1,536,152元,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事項,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因上開醫療費等費用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並依戊○○主張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復前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並業經確定在案。是兩造前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就原告生前為被繼承人丙○○代墊醫療費等費用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究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系爭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原告上開抗辯事實不可採,而原告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依前案判決之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件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之主張,於法無據。

⒉又繼承人戊○○前曾以原告、被告、丁○○為對造提起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丙○○遺產,原告於該案曾抗辯其為被繼承人丙○○代墊本件醫療費等費用共1,536,152元,應於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列為該案重要爭點事項,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中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被繼承人生前並未因上開醫療費等費用積欠原告債務等情,並依戊○○主張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復前案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並業經確定在案。

是兩造前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就原告生前為被繼承人丙○○代墊醫療費等費用是否應列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前案重要爭點,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資料以資究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辯論,而系爭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明確之判斷,並認定原告上開抗辯事實不可採,而原告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從而依前案判決之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件自難認被繼承人有受扶養之權利,原告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支出被繼承人扶養費之主張,於法無據。

⒊再者,原告墊付被繼承人丙○○之喪葬費用274,225元、納骨

塔費用81,000元、繼承費用660,212元。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兩造、戊○○、丁○○,各自應依應繼分分擔上開費用。次查,原告亦代償被繼承人本票債務404,000元及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之債務126,629元,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相互間無其他約定,亦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償還原告上開債務費用。準此,被告繼承丙○○之債務,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代墊之各項金額,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僅按其應繼分比例4分之1負擔上開代墊費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全部代墊額,自屬無據。

⒋兩造均為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因上

開費用而有積欠原告債務,乃上開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復該判決就上揭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原告於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31日本院辯論時陳稱:

被繼承人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我管理,每週會跟我拿錢吃外食等語,且依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附表一編號7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於9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均有21,972元至22,500元不等之租金收入,另有綜合所得稅退稅、利息及存款紀錄,合計入帳金額為4,998,260元,扣除上開期間以玉山銀行帳戶代繳之「健保費」合計76,491元【計算式:(604×21)+(659×65)+(749×28)=76,491】及「國泰保費」合計576,000元【計算式:36,000×16=576,000】,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可支配餘額為4,345,769元【計算式:4,998,260-76,491-576,000=4,345,769】。

又附表二所示已證明之費用即門診費用45,444元、醫療費用收據申請費330元、住院費用157,459元、房屋地價稅795,042元、護理之家費用62,877元、住院看護費280,000元及管理費195,000元,合計1,536,152元【計算式:45,444+330+157,459+795,042+62,877+280,000+195,000=1,536,152】,被繼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可支配餘額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餘2,791,617元【計算式:4,345,769-1,536,152=2,809,617】,平均每月仍有14,633元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2,809,617÷16÷12=14,633(元以下4捨5入)】,尚無明顯不足之情事,自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因上開花費而積欠原告債務。」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當事人於本件訴訟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當事人於本件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應認附表二編號1、3、5、7、9、10、12、1

4、16、18、20、22、24、26、28、30、32、34、36、37、38、39、40、41之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對被繼承人丙○○所遺留附表一特留分繼承權各為12分之1存在,及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應返還特留分價額2,091,876元之說明:

㈠經查,被繼承人丙○○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無子女配偶,其法定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兩造,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12分之1。被繼承人丙○○生前有立系爭遺囑,將其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繼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再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指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繼承取得全部,則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之結果計算,原告之特留分顯有受侵害之情形,而原告之特留分各12分之1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同意,是原告主張已堪採憑,核先敘明。

㈡按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雖未設規定,審以其

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除斥期間之規定,即一旦被繼承人違反自由處分遺產規定之遺囑經予履行,得由特留分致受損害之繼承人於自知悉被侵害時起2年,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內行使扣減權。次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相對人即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其相對人為受利益之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雖主張原告於95年8月4日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在場並已知悉系爭遺囑内容,原告卻遲至113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原告之現實特留分權受有損害係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時間起算,迄至原告針對被告前開侵害其特留分,於113年5月14日具狀起訴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本院起訴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相距時間尚未逾兩年,原告所為扣減權行使自無逾越除斥期間之疑義。況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扣減權之行使不以向法院提起訴訟為必要,且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2日後,經被告確認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已移轉登記被告單獨所有,始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扣減權已罹於法定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㈢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㈣再者,系爭遺囑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告全部取得,而排除

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丙○○享有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原告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㈤兩造不爭執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其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而系爭遺囑指定將被繼承人名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而兩造對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同意以金錢補償並對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計算特留分方式無意見,且被告願意直接拿現金支付原告,尚未變賣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56頁)。再者,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合計26,704,038元,扣除被繼承人如附表二編號46至50所示生前債務及繼承費用1,546,066元(計算式:404000+274225+81000+660212+126629),剩餘25,157,9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被告及訴外人丁○○、戊○○,原告特留分為1/12,系爭遺囑將所有遺產分配被告,而原告未分得遺產,顯然侵害其特留分,而其受侵害之特留分價值為2,096,498元(計算式:00000000×1/4×1/3),扣除原告可分配之系爭動產4,622元,原告受侵害特留分為2,091,8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原告行使扣減權,並請求被告以金錢補償不足特留分之部分,被告亦表示同意以金錢補償等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2,091,876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以金錢補足其特留分,自屬有據,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各以實際上「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責,而毋庸以個人固有財產負責,則各繼承人相互間就遺債應負擔之比例,自應按其實際分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及公平原則。經查,本件不爭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特留分計算方式,但對於是否應全數認列系爭必要費用則有爭執,分別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被繼承人門診費45,444元、醫療

費330元、住院費157,459元、房屋地價稅795,042元、住院看護費28萬元、住院管理費195,000元,系爭確定判決有記載單據出處及訊問證人辛○○及當事人丁○○等情,提出系爭確定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為證,然查,原告取得被繼承人生活、醫療費用或地價稅之單據,極其容易,故即便原告持有單據,尚須其他例如原告名下帳戶提款、轉帳記錄,或相類足推由原告支付金錢之佐證,方得認定系爭款項由原告所墊付,自難僅憑原告持有上開單據即遽認必由原告所墊付。醫療、門診、住院費部分,原告對於相關住院的細節如照顧方式、時數、金額、費用如何計算等情均付之闕如,縱使有相關單據,尚無從以此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已達成約定給付看診及住院費用之合意。原告雖辯以被繼承人無配偶、父母子女,是由原告扶養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26,704,038元,生前亦有房屋租金收入,有系爭確定判決傳喚丁○○之當事人訊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可佐,被繼承人生前仍有相當財產足供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需由兄弟姐妹扶養之情形,自無需由原告代墊支出;又縱令原告有為被繼承人支付此部分醫療費,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手足間扶養,尚非僅因法律定有明文,更係基於血緣之人倫親情,為手足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住院伙食等費用,容係基於手足情誼而為之給付,並不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況依民法第180第1款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故縱使原告有支出上開費用,亦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抑或請求其他繼承人償還之理。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274,225元、納骨塔費用81

,000元及繼承費用660,212元,共1,015,437元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本票債務404,000元及元大銀行債務126,62

9元,屬於被繼承人之遺債,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張被繼承人門診費、醫療費、住院費、房

屋地價稅、住院看護費、住院管理費應自本件遺產中扣還,但尚乏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自不能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或遺產之必要費用,於本件分割之遺產中償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的喪葬費等、本票債務及元大銀行債務,共計1,546,066元(計算式:1,015,437+404,000+126,629),則有理由。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2,091,876元、1,546,066元均有理由而如前述,又原告利息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分別於114年5月8日、113年6月14日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10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91,876元,及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被告應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066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末查,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編 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價值(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79/10000 22,161,920元 左列土地及建物由被告分得,被告應補償丁○○新臺幣2,091,87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79/1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8 4,523,631元 左列土地變賣。所得價金由戊○○、原告各分得2,091,876元,餘由被告取得。 5 華南銀行(帳號末3碼:891) 27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戊○○、原告、丁○○被告各分配1/4。 6 士林蘭雅郵局(帳號末3碼:811) 2517元 7 玉山銀行(帳號末3碼:160) 15558元 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末3碼:941) 165元 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末3碼:090) 220元附表二: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