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6,132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3萬7,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132元,未據繳納,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