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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A03

A04被 告 A05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4被 告 A6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07被 告 A08

A09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A10被 告 A11

A12A13

送達代收人A03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即A17之繼承人A02、A04、A05、A6、A08、A07、A10、A09、A11、A03、A12、A13對被繼承人A14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4、A05、A6、A08、A07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4血緣上之後代子孫,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A16、被告等之被繼承人A17,皆為A14之次男A18之子女,A14於民國31年11月5日過世、A18於41年7月23日過世。

㈡A17於21年(昭和7年)12月24日出生,原名「A20」,於滿一歲前之22年(昭和8年)11月30日自A18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成為A21之養女,改名為「A22」,其先與A23結婚,育有長女A024、次女即被告A11、長男即被告A12、三女即被告A03、四女即被告A13,長女A024於10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A

6、長女即被告A09、長男即被告A07、次男即被告A10、次女即被告A08。之後A17於63年再與被告A02結婚,冠夫姓為A17,並育有五女即被告A04、六女即被告A05。A17嗣於97年12月30日死亡,過世前並未回籍本生家庭,於法律上應屬於A21之女兒,是A17經他人收養為養女而無法繼承A14之遺產。

㈢嗣因原告欲辦理仍登記於A14之新北市OO區OOO段OOO小段1-1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因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對於A17是否因為出養而無繼承權一事無法認定,建議原告循司法程序處理,為此原告爰提出本件訴訟確認繼承權之存否,爰聲明:⒈確認被告即A17之繼承人A02、A04、A05、A6、A08、A07、A10、A09、A1

1、A03、A12、A13對被繼承人A14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㈠被告A04、A05答辯略以:

A17生前有提到,她年紀很小就被送到蘇家,因A17是聾啞人士,沒有唸書,有提到蘇家對她不好,A17是A14有血緣關係的子孫,應該可以繼承A14的遺產等語,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6、A07、A10、A09、A08等答辯略以:

A024已過世,因A17對於A14繼承權是否存在,其等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認定等語。

㈢被告A12、A11、A03答辯略以:

A17可以繼承A14的遺產,如果A17沒有繼承權,為何原告要提起訴訟將渠等列為被告等語。㈣被告A02、A13之訴訟代理人A03為渠等答辯略以:

尊重法院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是否有權利繼承A14之遺產,攸關原告能否辦理完畢繼承登記,且對於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影響,被告等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安狀態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4血緣上之後代子孫,而原告父親即訴外人A16、被告等之被繼承人A17,皆為A14之次男A18之子女,A14於31年11月5日過世、A18於41年7月23日過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A14之繼承系統表及A17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故被告等人自均為本案之適格被告。

㈣查A17於21年(昭和7年)12月24日出生,原名「A20」,於滿一歲前之22年(昭和8年)11月30日自A18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成為A21之養女,改名為「A22」,其先與A23結婚,育有長女A02

4、次女即被告A11、長男即被告A12、三女即被告A03、四女即被告A13,長女A024於104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A

6、長女即被告A09、長男即被告A07、次男即被告A10、次女即被告A08。之後於63年再與被告A02結婚,冠夫姓為A17,並育有五女即被告A04、六女即被告A05。A17嗣於97年12月30日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17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影本、A17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資料等件為證,前開事實,堪以採信。又依據日據戶口調查簿查無收養雙方當事人有終止或撤銷收養記事登載,足認A17於22年(昭和8年)11月30日自A18戶內因養子緣組而除戶,經A21收養為養女,改名為「A22」,A17於光復後之戶籍登記其父母欄登記為A18、A25,並未申報養父姓名為A21,此亦應屬誤報個人身分資料致為戶籍資料之誤載之情形,光復後連貫戶籍資料亦查無A17、A21終止收養記事登載,自不能因此遽而推翻A17與A21間收養關係之存在事實。從而,應認於A17為A21收養後,彼等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終止,則A17與A18間之權利義務,仍處於停止狀態,A17對於A18已無遺產繼承權存在。

㈤綜上所述,A17雖為A18、A25之女,然A17於22年(昭和8年)11月30日,經A21為收養成為養女,A17即與養方取得同於婚生子女之身分,而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則處於停止狀態,已無遺產繼承權。從而,原告基於繼承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A17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A14之繼承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係原告於辦理繼承登記時,需藉由法院裁判還原確認繼承人之身分,被告等係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