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傑明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戊○○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遺產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答辯略以:被告乙○○墊付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364,023元、喪葬費244,279元及地價稅及登記規費32,286元,另因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以附表一㈠編號8、9(下稱系爭房屋)因無權占用政府土地所支付補償金372,647元,被繼承人因如附表一㈠編號1、2出租做月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被告乙○○持續代墊系爭停車場維修費及電費255,538元,均應自應自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有卷附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113士司補17號卷17至43頁、限制閱覽卷),且未見被告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足認為真正:

㈠戊○○於110年1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㈡戊○○與配偶己○○婚後育有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及

被告丁○○。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兩造除附表㈠不動產編號1、2停車場自111年1月至114年8月租金92萬4,000元外,均不爭執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至於原告前開租金之主張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生之租金收益,非屬本件遺產範圍,自應予以剔除。又對於下列必要費用是否應全數認列兩造亦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61、275頁),茲分別認定如下:

㈠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⒈被告乙○○主張其為戊○○生前墊付醫療費4,364,023元等語,

並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原告則主張為上開明細補發,無法證明為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實際支出醫療費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乙○○主張其於65年起墊付戊○○醫療費4,364,023

元,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0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證明無法證明係由被告乙○○所墊付,況依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觀之,被繼承人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2月6日之自付額為95,663元,遠低於停車位出租之收入,以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尚無須子女履行扶養義務,縱認上開費用係由被告乙○○所代墊,亦僅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尚不生返還之問題。故本件尚難認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

㈡喪葬費、地價稅及繼承登記費:

⒈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乙○○主張代墊喪葬費244,279元、地價稅及繼承登

記規費32,286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收費明細表、免用發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93至96、109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經核應認屬必要支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該費用既由被告乙○○墊付,自應由遺產中扣還予被告乙○○。

㈢系爭房屋補償金:

⒈被告乙○○於105年7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墊系爭房屋使

用補償金51,488元,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使用補償金372,647元,共424,135元等語,兩造對上開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7頁),然為原告辯以:否認被告乙○○於戊○○生前生代墊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51,488元,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372,647元屬於戊○○死亡後,不應列入遺產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乙○○於105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死亡之日

代墊系爭房屋補償金51,488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被告乙○○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8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4307124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6、225至233頁),原告不爭執系爭房屋補償金金額,然否認由被告乙○○代墊。雖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4年8月1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143071247號函附陳述書、租市有土地申請書,可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通知戊○○繳納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因無法一次繳清,由被告乙○○代理戊○○申請分期繳納,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及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交易明細影本為證,惟尚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乙○○有在戊○○生前代為支付系爭房屋補償金。況戊○○生前尚有出租停車位之收入,已如前述,且單據「繳納人」欄均記載戊○○之姓名,衡諸常情,被告乙○○果有代戊○○墊付上開款項5萬餘元,金額不高,自可於代墊後逕向戊○○請求返還,其不為此,或許其已從停車位出租費收取,或其係因母子關係,有將上開金錢贈與其母之意,是以,被告乙○○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補償金,應由遺產中扣還云云,尚屬無據。

⒊至被告乙○○主張其於戊○○死後代墊系爭房屋使用補償金372

,647元並陸續增加等情,然為原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戊○○死後,該債務自非屬遺產,縱令屬實,亦係被告乙○○對其他繼承人是否負有對公同共有物不當得利損害賠償債務,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乙○○上開支出費用屬遺產管理費而得自遺產優先扣還。㈣代墊系爭停車場維修費及電費:

⒈被告乙○○主張於戊○○死亡後持續代戊○○支出系爭停車場維

修費及電費255,538元等情,雖提出系爭停車場管理相關費用明細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原告則辯以伊未同意出租系爭停車場,被告乙○○擅自使用系爭停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

⒉經查,被告乙○○雖於戊○○死後支出維修費及電費,然系爭

停車場於兩造繼承後,已為兩造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出租系爭停車場既未經兩造合意以出租方式作為系爭停車場之管理方式,因維護系爭停車場器材衍生之費用即不屬該地必要使用行為,自難認屬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故被告乙○○主張上開費用為其代墊遺產管理費用,得自遺產優先扣還,尚乏所據。

六、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扣還被告乙○○代墊喪葬費244,279元、地價稅及繼承登記規費32,286元,剩餘價金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9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113士司補17卷限制閱覽卷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㈡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2,342元 一、均含孳息。 二、優先扣還被告乙○○代墊喪葬費244,279元、地價稅及繼承登記規費32,286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192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 424元 4 陽信商業銀行存款 100元 5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 509元 6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石牌分部存款 118元 7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文林分部存款 807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27頁。㈢股票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價值 分配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345股 143,968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備註 ㈠無交易紀錄,故依被證1核定之價額 ㈡見本院卷第27頁。㈣其他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544元 優先扣還被告乙○○代墊喪葬費244,279元、地價稅及繼承登記規費32,286元。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11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備註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