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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

A03A04A05兼上4 人訴訟代理人 A08被 告 A06被 告 A07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被 告 A09訴訟代理人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A1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辭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A06、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A08、A07、A09及孫子女即被告A03、A04、A05(代位先於93年11月18日死亡之A11)繼承等9人,應繼分為原告A01及被告A02、A08、A07、A09各7分之1,被告A03、A04、A05應繼分各為21分之1。又因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因部分繼承人不配合辦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A1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A02、A03、A04、A05、A08、A06、A07、A09則以:對於遺產範圍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12於111年12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等9人共同繼承,原告及被告A02、A08、A06、A07、A09應繼分各為7分之1,被告A03、A04、A05應繼分各為21分之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情事,但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61至69頁),並有各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第71至87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A12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為被告等所不爭,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遺產中之不動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一: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坐落地段(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1。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617地號土地、面積:3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分之71。 3 同上小段1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總面積:82.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附屬建物陽臺8.34平方公尺。 4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97元及其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9萬3,171元及其孳息。 7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其孳息。 8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萬元及其孳息。 9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45元及其孳息。 10 第一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及其孳息。 11 臺北富邦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66元及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4萬4,568元及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696元及其孳息。 14 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元及其孳息。 1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1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89元及其孳息。 16 中鋼股票138股 17 誠洲股票32股 18 新纖股票11股 19 中鋼股票20股 20 台積電股票4股 21 華隆股票451股 22 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3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7分之1 2 被告A02 同上 3 被告A06 同上 4 被告A03 21分之1 5 被告A04 同上 6 被告A05 同上 7 被告A08 7分之1 8 被告A07 同上 9 被告A09 同上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