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A02
A03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A04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A0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A03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6為兩造之母,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其配偶江岸良已先於101年5月12日過世,故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A055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載。然歷經多次調解,兩造均無法就被繼承人所遺留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將被繼承人之上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A02、A04、A05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適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如以原物為分配時,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得以金錢補償之,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78號卷第13-23頁、第39-49頁),而被告A03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A
02、A04、A05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為分別共有之主張(本院115年2月4日家事調解紀錄表,卷第129頁),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繼承人A06之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12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1/2 4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1/2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5 A02 1/5 A03 1/5 A04 1/5 A0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