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原 告 潘繩剛訴訟代理人 邱柏綸律師被 告 潘淑言
潘淑瑜
潘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家調字第11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潘克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克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被告潘淑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潘淑言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建物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狀撤回前開㈡、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在此之前被告潘淑言未到庭為言詞辦論,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潘淑華、潘淑瑜、潘淑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潘克夷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被告潘淑華、次女即被告潘淑瑜、三女即被告潘淑言、代位繼承之孫子即原告潘繩剛(繼承長子潘淑文,於98年1月5日死亡),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潘克夷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潘克夷如起訴狀附表一(見北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4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克夷於105年9 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應繼分各均為四分之一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潘克夷之除戶戶籍謄本、長子潘淑文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98頁),堪認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各繼承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編號1至編號11所示系爭不動產,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維持共有,日後恐難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較合於兩造利益,是認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㈡存款部分編號1至編號9所示存款,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一:被繼承人潘克夷之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編 號 地號或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11/10000 左列不動產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4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5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6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7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8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9 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7/100000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全部 11 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全部 備註 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98頁。㈡存款部分:(貨幣單位:新臺幣)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優存 190,300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 2 臺灣銀行-活存 38,171元 3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 1,398,162元 4 中華郵政-定存(號碼00000000) 2,000,000元 5 中華郵政-定存(號碼00000000) 350,000元 6 中華郵政-定存(號碼00000000) 2,500,000元 7 中華郵政-定存(號碼00000000) 1,400,000元 8 中華郵政-定存(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9 中華郵政-定存(號碼00000000) 1,000,000元 備註 見臺北地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140號卷第25頁。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潘繩剛 1/4 2 潘淑言 1/4 3 潘淑華 1/4 4 潘淑瑜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