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7號原 告 A01
A02共 同訴訟代理人 A03被 告 A04
A05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A01、A02及被告A0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A04、A05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A01、A02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7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死亡,遺有銀行存款、保
險及勞工退休金等遺產,繼承人為A07第二次婚姻所生子女即原告A01、A02及被告A06,與第一次婚姻所生子女即被告A04、A05等人,嗣繼承人於112年1月30日,在萬國法律事務所召開遺產分割協調會,就被繼承人A07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還本款項之外之遺產,口頭達成全部勞工退休金及收益歸原告A01、A02及被告A06一方取得,兆豐銀行全部存款歸被告A04、A05等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惟因被告A04一方要求將被繼承人A07生前投保三商美邦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等保單要保人變更為被告A05,及要求原告A01、A02及被告A06一方全額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遺產保管費,但遭原告A01、A02及被告A06等之母兼代理人A03拒絕後,被告A04一方便未在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但兩造已以口頭方式達成全部勞工退休金(包含收益)遺產歸原告A01、A02及被告A06,兆豐銀行全部存款歸被告A04、A05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兩造既就上開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業已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效。
㈡又被告A04、A05於被繼承人生前或身故後獲得較多之財產
利益,且被告A05於被繼承人過世後獲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理賠金,故附表一所列屬於遺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還本款項,應由原告及被告A06等人繼承,始符事理之平,爰請求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對於如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A07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A06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沒有異議,但遺產應按每人5分之1之比例,平均分配給5位繼承人,訴訟費用應由5位繼承人共同分擔,每人負擔5分之1。另被告A04、A05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A04、A05否認被繼承人A07遺產僅剩附表所示之保單尚
未處理,被繼承人遺產除原告主張之3張保單外,尚有附表二所列等遺產,且全體繼承人亦無於112年1月30日成立分割協議之情形,即原告先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原告於該案主張之遺產項目及範圍遠大於本件其主張之遺產項目及金額,足見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並非被繼承人A07之全部遺產,無以消滅以遺產為一體之公同共有關係,難認適法。且原告A02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推舉,私自於112年11月14日申請,並在同年27日領取被繼承人A07勞工退休金共計70萬6,414元,之後亦未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原告等主張當非可採。㈡又兩造等繼承人,於108年1月26日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共
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3樓被繼承人A07最後住所清點遺物,全體繼承人同意由保單所列被保險人取得該張保單之權利義務,是原告等再為主張就保單進行遺產分割,自非可採。而保單以外其餘遺產並未分割,且現場予以封存,可見除保單以外其餘遺產並未協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等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且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已就除被繼承人A07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還本款項之外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列未達成協議之保單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卷一第411至417、第47至53頁),被告A04、A05等雖不爭執兩造為被繼承人A07之全體繼承人,惟否認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已就除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保單以外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並辯稱原告等未將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列入分割,則本件首應審究全體繼承人是否於112年1月30日,已就附表一以外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列遺產有無理由?經查:
㈠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在萬國法律事務所
召開遺產分割協調會,就附表一所列保單遺產以外之遺產,口頭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因認得請求本院分割如附表一所列尚未協議分割之遺產保單,但被告A04、A05等否認112年1月30日當日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即原告等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面,則原告等主張兩造當日曾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已非無疑?原告雖以兩造當日就附表一所列保單以外之遺產已達成口頭協議,惟其陳明未能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面,係因被告A04一方拒絕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可見被告A04、A05最終並未同意原告等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進而拒絕在協議書上簽名,則當日兩造於協商時縱曾就附表一所列保單以外之遺產如何分配,達成一定共識,但最終因保單遺產如何分割意見不合,致使雙方未能簽定遺產分割協議,益證全體繼承人未就被繼承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況依被告所提被繼承人在台北富邦、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款證明所示(見卷一第119至127頁),被繼承人另有上開存款遺產,益證原告等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已就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保單以外之遺產全部達成分割協議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㈡又原告A01、A02先前曾就同一事件,於113年5月16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分割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保單遺產(該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嗣未經裁判即撤回起訴),原告於該案亦主張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保單以外之遺產已協議分割完畢,並提出未經繼承人簽署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二件為證(見上開案卷三第9頁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卷一第299至303頁原證14、15號),但同為該案被告A04、A05及A06所否認,且被告A06更稱伊雖未出席,但所委託之代理人A03及原告A02事後告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都未達成分割協議,均爭執、沒有達成口頭協議(見同上卷三第10頁11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等於本件仍主張已達成口頭協議,同難憑信。且依原告等所提上開原證15號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原打印之內容中有加入書寫第四點載明:「雙方就A07先生生前以自己為要保人,為各孩子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權利義務(包括但不限於保費繳納、保險金之享有)各該子女享受及負擔,如有變更要保人之必要,他方應提出必要之文件」(見同上卷一第303頁),可見協商時已有繼承人要求加入有關保單遺產之分配協議,最終全體繼承人未達成協議致未簽立該協議書,益證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就附表一所列保單或其他遺產均未達成分割協議。
㈢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列被繼承人A07遺產保單,惟兩造於112年1月30日,就附表一所列保單以外遺產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可見原告等僅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而被告A04、A05已表示不同意僅分割此部分遺產,是原告等僅就部分遺產分割,既未經被告全部同意,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必須一併分割,無從僅就部分分割,故原告等所為部分遺產分割之請求,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價值(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三商美邦人壽十五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0萬8,047元)。 解約後由原告A01、A02及被告A06各取得3分之1。 2 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27萬330元)。 3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71萬2,107元)。 4 南山人壽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還本款20萬元)。附表二: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價值(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3萬7,900元)。 由被告A04先取得新臺幣28萬2,143元,所餘款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取得。 2 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0帳號)1,000元。 3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3,780元。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存款132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29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2萬4,803元。 7 A07勞工退休金(已由原告A02領取轉化為債權)70萬6,414元。 8 日本旅遊團退款(含機票,已退款予被告A05轉化為債權)8萬元。 9 保險箱押金及退款3,050元。 10 金戒指5.7公克(價值1萬元)。 均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配取得。 11 蘋果手機乙支(價值1萬元)。 12 康柏筆記型電腦乙台(價值5,000元)。 13 ACER筆記型電腦乙台(價值5,000元)。 14 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