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9號原 告 莊寶幼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複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上列原告莊寶幼與被告莊進成、莊進文、莊寶蓮、莊寶蜜等4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
一、按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如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依原告追加後先位訴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莊進成、莊進文應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8頁,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附表一遺產。由此可知,原告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且其合併提起該二訴之目的,終局即是為分割遺產,故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7,596元(計算式:10,755,696+121,900=10,877,596,見本院卷第21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為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被繼承人莊郭花之遺產總額為13,753,342元,而原告之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故原告提起該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則核定為2,750,668元(計算式:13,753,342×1/5=2,750,668)。
三、綜上,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77,596元,應徵收裁判費107,7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324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9,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