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除配偶即原告父親
丁○○生存外,二人間原育有長女戊○○、次女己○○、三女庚○○、長子即原告甲○○、四女辛○○,五女壬○○等6人,惟長女戊○○早夭、四女辛○○出養,故繼承人共5人。被告戶謄之生父為癸○○、生母為子○。依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雖列有被告乙○○亦為丙○○之繼承人。另依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被告部分亦在「稱謂」欄記載為「養子」、「記事」欄則載明「現住同一住址癸○○戶內民國伍柒年拾月弍(?)日被丁○○、丙○○收養從養父姓乙○○仍與其生父母居住」。惟據原告所知,於原告母親過世前幾年,原告父母親曾告知,因為到戶政機關辦事(經核對戶謄應係指108年10月8日曾辦理戶長及住所變更等事),始發現二人名下有被告乙○○這個養子,當時原告母親非常生氣,然稱有向人詢問過,得到的答案卻是無法處理,其後遂不了了之。然原告父母親亦稱從未有收養被告之真意或合意,在此之前根本不知有這個養子,跟被告間實際上亦從未曾以養父母子女相稱,未曾有共同生活,未曾有扶養照顧被告之情。而依前開戶籍登記簿所載被告乙○○被收養之日期,當時為原告出生約8月大,據原告記憶所及,亦確實從未有與被告共同生活之記憶。又據上開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所載「仍與其生父母居住」等語,及據原告所知,被告與原告父、母親既然從未共同生活,被告應自始即與本生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受本生父母撫育,親子關係從未中斷,且據原告父親所知,被告之父母應已過世,則按理被告亦應有繼承。
㈡本件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其上附繳證件係填載「檢驗收養書
約」,又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亦說明「查無檔存收養書約」等情,顯見本件書面要式之「收養書約」係付之闕如,而收養書約既為收養書面要式之一,豈有以檢驗後即行發還之理,亦與前揭實務案例之登記實務不符,如此根本無從檢驗收養書約之有無、是否真正、內容為何、有無養父母及本生父母同意等情,自應認不符收養應以書面要式之形式要件,收養應屬無效。再者,原告否認本件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形式真正。依本件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所填載之筆跡,應顯見為出自同一人之筆跡,又經與同日辦理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互核,亦應可確認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惟經原告及原告父親確認,亦否認本件「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填載為原告父母之筆跡,申請人處更非原告父母親自簽名,並非由原告父母所作成。原告父親亦稱從未有戶政機關人員向其確認文書真偽,故應認不符收養應以書面要式之形式要件,收養應屬無效。
㈢又原告亦否認本件之「收養登記申請書」之實質真正。蓋就
所載「收養原因傳嗣」而言,以申請時間57年10月24日觀之,當時原告父母已有次女、三女、長男即原告等男女子嗣,且原告母親即被繼承人尚懷胎四女,即將出生,有何傳嗣之需要?假若依申請書所載原告父母當時以傳嗣之目的辦理收養被告,如此豈非在詛咒自己的子女無法存活而有另行收養他人子女之必要,豈有正常父母可能做出這樣觸自己及自己子女霉頭之舉?實顯違常情。準此,應足知本件之「收養登記申請書」非出自原告父母所提出申請,難認原告父母有收養之意思。
㈣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參照。可知最高
法院已統一見解採取收養契約說,在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時,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之同意,亦即由本生父母與養父母之合意而為收養,方屬有效成立收養關係。然查,縱使僅依本件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亦難認經本生父母同意收養之情,從而亦不符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合意之實質要件,收養應屬無效。準此,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收養關係應不存在。從而,收養既屬無效,則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丙○○應無繼承權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原名為唐○○,原生父為癸○○、生母為子○,00年00月
00日出生,57年10月24日經養父丁○○、養母丙○○收養,因而姓氏變更為從養父姓為「莊」,姓名變更為乙○○,並與其生父母居住。又本件於原告提起訴訟後,被告乃向士林戶政事務所查證此事,而經士林戶政事務所調查結果,確認被告確實是被收養無誤,並以113年11月11日北市士戶登字第1137007570號函文給被告,依據該函文第四點:『案經調閱相關檔存戶籍資料,查臺端原名唐○○,係父癸○○、母子○之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57年10月24日經養父丁○○、養母丙○○收養,變更從養父姓為乙○○,戶籍資料續沿載至今。』、及第五點:『續查臺端簿頁檔存戶籍資料,查得臺端係於生父戶內申報出生,父母姓名欄位載父癸○○、母子○、養父丁○○、養母丙○○。另於養父丁○○戶內(同址他戶),查得臺端記事欄位登載民國伍柴年拾月貳肆日被丁○○、丙○○收養從養父姓仍與其生父母居住,稱謂為養子,父母姓名欄位亦載父癸○○、母子○、養父丁○○、養母丙○○。經傳真檔存本市大同區户政事務所調閱收養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其收養登記申請人係由養父丁○○先生、養母丙○○女士提憑收養書約辦理,惟附件證件登載「檢驗收養書約」,故查無檔存收養書約。臺端經收養後仍與生父母同戶設立戶籍,此後皆無登載養父母姓名,戶籍資料沿載至今。』,可知本件收養經戶政機關調查結果,當時是由養父丁○○、養母丙○○提出收養書約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但是因為當時提出的收養書約僅有經過戶政人員檢驗無誤後就發還,而未將收養書約存檔留存,因此,戶政機關目前沒有保留當時的收養書約,雖然戶政機關沒有保留當時的收養書約,但是由上開函文第五點所述,很明顯可知當時確實是有提出收養書面文件交給戶政人員審檢驗審核無誤,所以由此可證本件收養確實是完全符合當時民法的所定要件,因此,本件收養過程並無所謂欠缺真意或欠缺合意之情形,換而言之,亦即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正因為經過士林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本件收養關係確實是合法成立,因而乃依據戶籍法之規定予以更正被告的戶籍資料,並將被告的養父、養母記載在現代的電腦戶籍謄本資料上面,並重新核發一份戶籍謄本給被告,此更可證本件的收養關係確實是合法無誤。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從來沒有跟原告住過,也沒有經過原告扶
養等情,則查,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以推翻上開收養關係之存在。另外再提出士林戶政機關提供給被告的民國57年10月24日收養登記申請書,該收養申請明確記載當時確實有「檢驗收養書約」,而且申請書上的申請人確實有蓋印丁○○、丙○○的印章,並且有證明人莊傳生,上開登記申請書也可佐證本件收養關係確實是合法,並無虛假之情形。
㈢末查,本件原告之父母(亦即被告之養父母)早就已經知道
收養被告為養子一事,倘若其等二人認為這個收養關係有問題,是假的,那為何其等二人不早點對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的訴訟,甚至或提早終止雙方的收養關係,而一直等到丙○○往生後,因為發生繼承財產利益的糾紛時,才由原告為了自身的繼承財產利益來提起本件訴訟,由此可見本件收養確實是合法,並無所謂虛假、欠缺真意之情形。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等事實,業據提出丁○○、原告、己○○、庚○○及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其欲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因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丙○○之養子,但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不曾成立收養關係,被告對被繼承人丙○○無繼承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是否對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因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多寡,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係於57年10月24日經養父丁○○、養母丙○○收養,依前揭規定,收養之方式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丙○○間之收養關係因欠缺收養真意而為虛偽收養,即非被繼承人丙○○之合法繼承人云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3月14日死亡,與配偶
丁○○育有子女己○○、庚○○、甲○○、壬○○,而被告之戶籍登記原登記生父為癸○○、生母為子○,養父為丁○○、養母為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市戶籍登記簿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55、61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㈣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對被告並無收養關係之真意,
被告始終與本生父母共同生活,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無扶養照顧,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未曾相稱呼養父母子女,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欠缺收養真意,被告戶籍謄本上的收養登記之記載與真實不符云云,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丁○○聲明書、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1至44、67、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除伊姓氏變更為養父姓為「莊」外,經士林戶政事務之戶政人員檢驗收養書約無誤後發還,已符合舊法民法要件,並非欠缺收養真意,收養登記申請書蓋有丁○○、丙○○的印章及證明人莊傳生,亦無虛假之情等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被告之收養登記申請書記載:「姓名:唐○○。…附繳證件:檢驗收養書約。…收養或終止收養原因:傳嗣…記事:現住同一住址癸○○戶內民國五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丁○○、丙○○收養,從養父姓,仍與其生父母居住。」等語。再經本院函詢臺北○○○○○○○○○,據覆略以:「…另依民國37年12月7日修正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略以:『…各款登記。應於聲請時提出書面證明文件。經戶籍主任查閱後發還聲請人…』故本所僅存有原登記申請書…」等語,有臺北○○○○○○○○○114年4月24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4600226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可參。再查,大同戶政事務所魏課長陳稱:依當時作業流程,戶籍法寫查驗,可能是由戶政人員幫忙寫聲請書,然後唸給聲請人確認後再請聲請人在上面蓋章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97頁)可稽,可知被繼承人丙○○與丁○○係於57年10月24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共同收養被告,收養原因為傳嗣,被繼承人丙○○係為有子嗣而收養其配偶之妹妹之子女即被告,同時提供收養書約,經戶政人員查驗收養登記申請書後發還收養書約,堪認丙○○、丁○○既立有收養書約供戶政人員查驗,被繼承人丙○○收養被告為養子之收養意思自屬合意,已難謂雙方無收、出養之真意。至原告抗辯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並未記載被告之本生父母簽名,不得以收養登記申請書作為認定云云,然上開收養登記申請書屬於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收養書約既經戶政人員查驗並記載於收養登記申請書,依法即應推定為真正,苟無與戶籍資料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其登載之事項具有證據力。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若認被告並非被繼承人丙○○之養子,上述申請收養登記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欲予推翻,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未能提出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則其以前詞辯稱被告與被繼承人並無合法收養云云,洵非可採。㈤又觀諸證人即原告之姊姊己○○到庭證述略以:伊和被告在同
一個家庭出生,住在同一棟有三層樓的房子,同一個樓梯,被告住三樓,伊住二樓,被告沒有和伊家人一起生活跟吃飯,在伊小學一、二年級房子拆遷後才分開,祭祖跟過年會回來,伊沒聽過被告叫伊父母爸媽,都是叫舅舅舅媽,拆遷後不知道父母有無跟被告聯絡,不知道父母戶籍登記上有登記被告為養子,伊很少看戶籍謄本,後來疫情期間後聚餐聊天時有提到,但也沒有很在意,父母是有不開心,覺得好像突然多了一件事情,不知道是同意還是不同意,但一定是不同意才不開心,伊不認識莊傳生,很多親戚我都不知道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可知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仍有同住一棟樓,有祭祖返家及過年團聚,縱被告與本生父母一起生活,亦難以此逕認被告與被繼承人丙○○之收養為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再者,所謂撫養,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收養者若因經濟、身體健康等因素,無法親自照顧被收養者,因而委由親友代為撫育,亦應認有撫養之事實,觀諸被繼承人丙○○與被告於前開收養登記申請書之記事欄已約定被告被收養後,仍與其本生父母居住,且有申請人丁○○、丙○○之蓋章,縱使被告與本生父母居住及照顧,仍均無法以此推論被繼承人丙○○與被告之本生父母間無收、出養之真意。
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丙○○已有子嗣,並無傳宗接代之必要,
未稱呼被繼承人丙○○為母親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收養之動機並非係出於傳宗接代之目的且無稱呼被繼承人丙○○為母親為真,在未合法終止前,亦無礙於被繼承人丙○○與被告間收養關係之有效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丙○○與丁○○共同收養被告,且被告登記為被繼承人丙○○之養子,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堪可認定,是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丙○○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