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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被 告 A0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A03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A03、A04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7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其配偶乙○○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A01及被告A02、A03、A04等4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因被告A02於75年間即移居美國後即未再返臺,且自111年6月間起失聯,故兩造無從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兩造曾達成共識,自被繼承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3號帳戶中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44萬5,392元,並實際支付原告代墊之喪葬費26萬2,629元,剩餘118萬2,763元即分為三等分各由原告及被告A03、A04各保管39萬4,254元,並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如民事準備狀附表1之2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民事準備狀附表1之2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A02、A03、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以原物分配為之,或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將全部或部分變賣後分配價金,如共有人中因原物分配而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另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08年7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被告A02、A03、A04等4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予分割之情事,但因被告A02失聯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金融帳戶影本、繼承系統表、被告A02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第65頁),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26萬2,629元,為被告A03、A04等所不爭,自應先由遺產中扣還,其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4分之1分配,或變賣後所得價值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並考量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領出存款,已由原告與被告A03、A04各自保管39萬4,254元,為避免找補繁瑣,此部分自應分配予款項保管人,被告A02則自編號10、11所列股票及基金變賣、贖回款項優先分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0元(原有4萬2,374元,已為原告領取後由原告、被告A03、A04各保管3分之1)。 分配由原告A01、被告A03、A04取得各自保管之39萬4,254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每人各4分之1分配。 2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原有135萬6,598元,已由原告領取後抵扣原告代墊喪葬費26萬2,629元,其餘109萬3,968元由原告、被告A03、A04各保管3分之1)。 3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原有4萬6,422元,其中4萬6,421元已為原告領取,由原告、被告A03、A04各保管3分之1)。 4 士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52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每人各分4分之1分配。 5 士林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41元及其孳息。 6 彰化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5,513元及其孳息。 7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元265.79元(折合新臺幣8,267元)及其孳息。 8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澳幣1.43元(折合新臺幣31元)及其孳息。 9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萬1,078元及其孳息。 10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147股。 均予變賣、贖回,所得款項由被告A02先分配39萬4,254元,餘款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被告A02、A03、A04每人各4分之1分配。 11 彰化銀行坦伯頓全新興固收USD(9F01)16萬3,726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