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陳忠峯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08A09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A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且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訴訟事件,由與被繼承人關係最密切之法院即被繼承人之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又同法第5條雖明定:「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使遺產分割等繼承訴訟事件,亦得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管轄,惟在管轄競合之處理時,仍有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規定之準用,得由受理在先之管轄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之母親及祖母乙○○對於原告之祖父甲○○之繼承權不存在,且被繼承人甲○○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蘆洲區(卷二第19頁),甲○○所遺之全部財產亦均在新北市蘆洲區(卷一第69-76頁、卷二第83頁),復以本件原告及大部分被告均未居住在本院轄區,經考量繼承訴訟事件有對被繼承人生前關係與遺產狀況進行詳細調查之必要,可認基於證據調查效率與便利之考量,本院應非有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之法院。綜上,本件應由與甲○○生前生活關係密切,且為遺產全部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屬適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但書,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日期:2024-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