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丁○○所遺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甲○○、乙○○、丙○○各分配3分之1。
訴訟費用由甲○○、乙○○、丙○○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69年間出資興建臺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申請用電,並指示原告甲○○將戶籍遷入上開建物擔任戶長,原告母親戊○○○於另案中亦證述上開建物係由丁○○出資興建,足認被繼承人係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除上開建物外,其餘遺產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分割確定,因兩造就上開建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之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㈠乙○○: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於77年建造,由乙○○
解除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標取互助會款300,000元,共計交付940,000元予丁○○雇工監造,並非丁○○於69年出資興建,嗣乙○○於80幾年間欲辦理地上權,為滿足和平占有20年之要件,才將丁○○、甲○○之戶籍遷移至上開建物,甲○○主張上開建物為丁○○之遺產與事實不符,應駁回其分割請求。
㈡丙○○: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是雇用丁○○之小包商施
作,乙○○有提供部分金額,而戊○○○有失智症、癲癇及慢性疾病,精神狀況不佳,其證述不可採。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21日死亡,其配偶戊○○○拋棄繼承,
全體繼承人為長子乙○○、次子甲○○及長女丙○○,法定應繼分各3分之1,且丁○○所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房屋,業經本院判決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本院卷第189至197、221頁)及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3至27頁)可以參考,堪信為真。
㈡甲○○主張臺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被繼
承人出資興建,亦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為乙○○所否認,惟查:
⒈證人戊○○○於112年2月10日曾在兩造間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即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16號事件)具結證稱: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由丁○○出資興建,興建完成後,甲○○住在2樓、乙○○住在1樓,甲○○、乙○○從結婚後都住在那邊,之後發生糾紛甲○○就搬出去,但丁○○沒有叫甲○○搬出去,丁○○說1樓給乙○○住、2樓給甲○○住,意思是相同的等語(本院卷第36至39頁);丙○○於同次辯論時亦陳稱: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2樓有給甲○○住,之後我坐月子也有回去住,問過甲○○只是基於尊重,丁○○一直都有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主導權,誰都可以回去住,如果我沒有權利住,丁○○早就把我趕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依戊○○○、丙○○前揭陳述,足認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由丁○○出資興建,並由丁○○主導分配予甲○○、乙○○使用,故甲○○主張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屬丁○○之遺產,應可採信。⒉丙○○辯稱戊○○○精神狀況不佳、前揭證述不可採等語,並提出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19頁)。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戊○○○罹患重度失智症,係根據113年6月14日心理衡鑑及113年7月1日應診狀況,無從推論戊○○○於112年2月10日作證時已有失智狀況而影響其陳述能力,且戊○○○對於112年2月10日之詢問均能切題回答,並經乙○○參與詢問及對於戊○○○證述之內容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在場之丙○○亦未爭執戊○○○之作證能力(本院卷第40頁),是丙○○此部分所辯無法採信。
⒊乙○○辯稱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係於77年間由其出資
興建,原本只是屋頂及幾根柱子之工寮等語,並提出士林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計息單及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6年2月3日、78年6月15日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71至76頁)。然依甲○○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永公路臨506之1號」門牌係於75年7月25日初編(本院卷第31頁),依92年5月1日廢止前之「臺灣省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10條規定:「路、街兩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之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即門牌編釘須待建築完成後始得為之,足認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至遲於75年7月25日初編門牌時即已建築完成,並非乙○○所辯僅有屋頂及柱子之工寮,且乙○○提出之76年2月3日、78年6月15日空照圖,解析度及拍攝角度略有不同,亦無法據以判斷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於上開期間內是否有改建或增建之情事(本院卷第73、75頁)。而乙○○提出之定期儲蓄存款計息單,僅足以證明乙○○於74年3月3日尚有定期存款合計640,000元(本院卷第71頁),然未見乙○○提出關於其所述解除定存及標取合會金供丁○○建造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證據,本院依乙○○聲請向士林區農會函調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資料,據覆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本院卷第117、125頁),自亦無法證明乙○○有出資改建或增建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情事,是乙○○否認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為丁○○之遺產,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臺北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建物係丁○○所遺
之財產,兩造對於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認知歧異,致未能協議分割,且此部分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法律規定或約定,故甲○○依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為有理由。本院考量臺北市○○區○○路○000○0號建物目前係由乙○○居住使用,此據丙○○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15頁),惟兩造迄未有關於上開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約定,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將衍生更多爭議,而甲○○請求變賣上開建物由兩造按照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符合公平性,核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甲○○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受有利益,由一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式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