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 何貴
何月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周宜瑾律師被 告 鄭百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原名何百合子,為何天賜及楊黃芽所生之長女,於日據時期出養予鄭欽鈴及張樹蘭,迄今均未終止收養。何天賜及楊黃芽另育有長男何有進、次男何延益、三男何進成、四男何進發、五男何進明、六男何進枝、七男何敏雄、養女即原告丙○、次女即被繼承人何月雲、三女即原告甲○○,其中何進明於日據時期出養予他人,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嗣甲○○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死亡,何天賜、楊黃芽、何有進、何延益、何進成、何進發、何進枝、何敏雄均早已死亡,故繼承人僅有丙○、甲○○,惟戶政機關過去漏未登載何百合子經出養後更名為乙○○,又誤載乙○○之生母姓名為「何耒有」,尚難逕認何百合子與乙○○為同一人,致丙○、甲○○迄未能完備繼承系統表、繳納遺產稅及辦理後續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我小時候就被抱養,都跟養父母生活,我出養前原名何百合子,養母幫我改成乙○○,我沒有聲請終止收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何月雲於112年4月26日死亡,其配偶羅成、第一順序繼承人即長子羅健華、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親何天賜、母親楊黃芽(原名何黃牙,35年初設戶籍登記改用新名楊黃芽)均早已死亡,第三順序繼承人中之何進明(先後更名為李進明、李軍)已於00年0月00日出養、109年11月9日死亡,何有進、何進益(更名為何延益)、何進成、何進發、何進枝、何敏雄亦均已死亡,僅餘丙○、何百合子及甲○○,此有卷附戶籍登記簿影本、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戶籍謄本、死亡證明及本判決附表可以參考(本院卷第19、23至77、181至183頁)。丙○、甲○○主張:何百合子已出養及更名為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無繼承權等語,惟何百合子之戶籍登記簿僅記載父何天賜、母「何黃牙」而未記載出養(本院卷第19頁),乙○○之戶口名簿則記載養父鄭欽鈴、養母張樹蘭、生父何天賜、生母「何耒有」(本院卷第21頁),二者記載不一致,致何百合子與乙○○是否為同一人陷於不確認,影響丙○、甲○○之法定應繼分比例,故丙○、甲○○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何百合子係於「昭和15年(即民國29年)7月12日」出生、出生
別為「長女」,與乙○○之出生年月日及出生別相同(本院卷第19、21頁);又何百合子曾寄居在「臺北州基隆市滝川町九番地」「許樹蘭」戶內,與嗣後乙○○於35年10月1日以「養女」身分設籍在「基隆市仁愛區德仁里4鄰2戶」「許樹蘭」戶內之情節吻合,且當時記載乙○○之原名為「鄭百合子」(本院卷第130至132頁),足認何百合子應係出養予許樹蘭後,改從許樹蘭配偶鄭欽鈴之姓氏「鄭」,再更名為乙○○,許樹蘭嗣亦改從母姓為「張樹蘭」(本院卷第149頁);至許樹蘭於35年10月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雖記載鄭百合子之父母為何天賜、「何耒有」,然戶政機關查無「何耒有」之相關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27頁),且甲○○與乙○○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足關係鑑定,鑑定結果兩人具有同父同母全手足關係之確定率為99.000000000%,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81至83頁),可見許樹蘭應係將「何黃牙」誤繕為「何耒有」,何百合子與乙○○實為同一人。
㈢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
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與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小時候就被抱去養,都跟養父母同住,出養前原名何百合子,養母幫我改成乙○○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93頁),且乙○○於112年6月2日申請更正登記養父姓名鄭欽鈴及養母姓名張樹蘭(本院卷第129至158頁),足證乙○○於112年4月26日被繼承人何月雲死亡時尚未終止收養關係,此亦據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誤(本院卷第195頁),則乙○○與鄭欽鈴、張樹蘭間之收養關既仍存續,其與被繼承人何月雲間之權利義務即應停止,故丙○、甲○○訴請確認乙○○對於被繼承人何月雲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