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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黃韻慈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2,5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頁),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於民國114年10月2日具狀「壹、先位聲明:一、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12,525,46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二、確認被繼承人戊○○於110年5月20日所立如附件(鈞院卷第229頁)所示之代筆遺囑無效。三、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配方式如同附表1分配方式(先位聲明)所示。四、前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特留分1/8之繼承權存在。二、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配方式如同附表1分配方式(備位聲明)所示。

」(本院卷二第11頁),核其內容,係關於同一遺產分配方式主張之更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戊○○與其配偶己○○育有長男即被告乙○○、次男即被

告丁○○、長女即被告丙○、三男即原告甲○○等4名子女。被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因己○○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戊○○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前開4名子女,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戊○○於110年5月20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經過長達半年的時間,才於同年11月15日由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並做成系爭認證書,則系爭遺囑既然是事後才由屏東地方法院公證人進行認證,則系爭認證書充其量只能證明系爭遺囑的形式上真實性,對於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以及系爭遺囑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戊○○之真意,均無法佐證之。

㈡又倘若被告對於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不爭執,則被告乙○○於109

年至112年間未得戊○○授權而自戊○○之帳戶提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2,525,000元,則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以戊○○之繼承人身分,向被告乙○○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上開金額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本件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否認),其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

告,被繼承人所定之遺產分配方式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雖仍屬有效,惟原告得行使扣減權。準此,系爭遺囑未分配任何財產予原告,原告爰行使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則被繼承人附表1所示之遺產,加計被告乙○○應返之盜領金額,自應按原告之特留分1/8,被告乙○○、丁○○、丙○依系爭遺囑分配即各7/24【計算式:7/8*1/3=7/24】之比例分割。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乙○○應返還新臺幣12,525,467元及自113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⒉確認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所立系爭遺囑無效。⒊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配方式如同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附表1分配方式(先位聲明)所示。⒋前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特留分1/8之繼承權存在。⒉兩造就附表1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配方式如同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㈢狀附表1分配方式(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間為手足、兄弟姊妹關係,原告主張遭被告乙○○盜領之

款項,係父親戊○○生前本於自由意識,自主分配予子女即被告等之款項;乃父親戊○○合法並有權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

原告前就本件戊○○帳戶被領取之款項,主張被告乙○○有侵占等行為,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86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並認定被告乙○○係受父親戊○○委託,授權辦理各提領款及匯款等事宜,無任何不法行為,合先陳明。

㈡依據臺灣銀行114年7月9日集中作字第1400691041號復鈞院函

,所檢附之原告甲○○臺灣銀行存款資料,證明原告臺灣銀行帳戶於103年2月12日起確實有辦理金額分別為81萬元及93萬元二筆定存,且每年到期即辦理續存,最後一次辦理續存係於106年2月18日,故該二筆定存應於107年2月18日到期。上開二筆定存,係被繼承人戊○○為預作遺產稅務規劃,而先借用原告名義辦理定存,另尚以原告名義於103年5月25日在郵局辦理定存86萬元,但該三筆定存單卻均仍由被繼承人戊○○持有,直至107年該三筆定存到期後,被繼承人戊○○決定將該三筆定存金額贈與原告,並指示被告乙○○將該三筆定存單交予原告持有。以上足證,被繼承人戊○○早於103年起即已預作遺產稅務規劃,將名下財產於生前即先贈與分配予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戊○○於生前已贈與交付原告538萬1546元。

⒈105年5月12日以被告乙○○名義匯款180萬元至原告東湖郵局帳戶。

⒉106年1月26日以被繼承人戊○○名義匯款55萬元至原告東湖郵局帳戶。

⒊107年5月指示被告乙○○將金額為86萬元之郵局定存單交予

原告,該筆定存於107.6.1到期入原告郵局帳戶(原告114.6.16準備二狀第5頁已自認收到該筆金額)。

⒋107年5月指示被告乙○○將上開二筆金額分別為81萬元及93萬元臺灣銀行定存單交予原告,二筆金額共計174萬元。

⒌108年2月20日指示被告乙○○將戊○○在國軍屏東財務組結餘

款43萬1546元台銀支票,於原告東湖家門口面交原告甲○○收受(原告114.6.16準備二狀已自認收到該筆金額)。

⒍以上被繼承人戊○○於生前已贈與交予原告甲○○之款項共計5

38萬1546元(即180萬+55萬+86萬+81萬+93萬+43萬1546元=538萬1546元)。足證,被繼承人戊○○生前即已預作遺產稅務規劃,且係本於自由意志將名下財產生前即陸續分配予子女;故被繼承人戊○○生前將帳戶內款項匯予被告丁○○共計544萬元、匯予被告乙○○400萬元、匯予被告丙○30萬元、匯予孫女庚○10萬元,均係本於民法第765條所有權人處分其財產之合法行為,且無必須平均分配之必要。而此亦足證明,上開各款項均於被繼承人戊○○生前即處分使用,非屬遺產;被告乙○○亦無任何侵占被繼承人戊○○遺產情事,自亦無返還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1252萬5467元即顯無理由等語。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與兩造為戊○○之繼承人,戊○○於112年7月23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於110年5月20日立有系爭遺囑,於同年11月15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系爭遺囑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屏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系爭遺囑(本院卷一第21、35、93至99、169至173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戊○○於110年5月20日簽立系爭遺囑,兩造就遺囑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有系爭遺囑1份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提領之現金12,525,000元,是否為遺產?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戊○○生前提領之現金12,52

5,000元為遺產,惟戊○○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4月20日由原告、被告乙○○、丁○○輪流前往戊○○生前屏東住處照顧12天、12天、6天,迄至110年4月20日原告沒有輪流,改由乙○○、丁○○各照顧半個月,110年5月20日戊○○授權乙○○聘請外勞及處理經費開支等情,有輪值表手稿、兩造間對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否認,被告乙○○辯以:提領款項係父親指示給丁○○544萬元,給原告5,381,546元,是為了避開遺產稅,事先分配戊○○遺產,丙○是因美國稅務問題還沒有給,剩下的在伊定存及保險單內約1300萬至1400萬元等語,並提出戊○○同意書、戊○○郵局帳戶大項金額收支明細表、每月支出概算表、印尼籍家庭類看護工(幫傭)薪資紀錄表、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75、361、411至420頁)為證,核與被告丁○○所述伊取得544萬元等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439頁)。又被告乙○○主張其以被繼承人於103年開始預先將名下存款分散,以原告名義在屏東勝利路郵局(現改稱屏東民生路郵局)存入86萬元定存,在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存入93萬元、81萬元定存,被繼承人於105年5月12日請乙○○陪同到臺灣銀行提領180萬元,匯款至原告內湖東湖郵局180萬元,共給予原告5,381,546元、106年1月26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5萬元、108年2月20日乙○○於原告東湖家門口交付台銀支票431,546元等情,有乙○○提出甲○○東湖郵局交易明細、戊○○屏東民生路郵局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7、401至410頁),亦有臺灣銀行東湖分行函、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函(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83頁),原告固否認之,並辯以伊有收到86萬元及93萬元定存,伊有從被繼承人戊○○拿到超過100萬元,合計3,031,546元,但不是被繼承人分配遺產,是被繼承人給的薪資跟伊隻身離家到屏東的補償云云(見本院卷卷二第49頁),原告雖提出輪值表為證,惟未見該表如何說明照顧戊○○的細節如金額、費用如何計算,又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乙○○辯以其係基於被繼承人戊○○指示及委託提領款項用於被繼承人生活費、看護費、醫療費及分配名下財產給原告及被告,應有所據。

㈡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非戊○○親自指定三名見證人、非戊○○親自口述、非戊○○之真意,不符和民法第1194條要件云云,然查被繼承人戊○○於110年5月20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係由被繼承人在見證人辛○○、壬○○、癸○○前口述遺囑內容,並經癸○○筆記、宣讀及講解,被繼承人認可後,記明日期,由被繼承人、見證人辛○○、壬○○、癸○○簽名,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徐慧萍認證,有認證書在卷(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可參,原告對形式上真正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系爭遺囑既經三位見證人簽名見證,復經公證人認證被繼承人親自簽署「戊○○」,復蓋有被繼承人全名之印文,兩造亦均不爭執被繼承人簽署戊○○,且系爭遺囑別無其他不符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之情事,允宜尊重被繼承人分配遺產之意思,故系爭遺囑既已有被繼承人親自簽名,已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遺囑有何不合要式規定之情,是原告之主張,要難可採,堪認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為有效遺囑為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戊○○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比例為1/8,被繼承人將系爭遺產以遺囑均由被告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被告已具狀就系爭遺產表示依系爭遺囑原告之特留分為1/8(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且未爭執原告特留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可佐,此部分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㈣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配方式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 號判決參照)。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

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1條規定,其法定應繼分均為4分之1 ,復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規定,其特留分均為8分之1 。惟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將附表一之遺產全部歸由被告三人平均繼承,致原告一人未獲得任何遺產,足認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且已生扣減之效果,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遺產,是附表一所示存款應屬兩造公同共有。

㈣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兩造不爭執除系爭遺產外,乙○○尚提領戊○○郵局差額467元,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3頁)可參,是乙○○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有公同共有。

㈥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

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繼承比例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乃諭知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㈦綜上,原告依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其

先位聲明請求按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戊○○笑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別共有,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特留分為1/8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按原告特留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配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配方式,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繼承比例負擔之,始屬公允,爰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3,127,324元 被告乙○○返還467元予全體繼承人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優惠存款 000000000000 68,000元 3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 184元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 12元 5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 1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 1元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0 9元 8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 58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0元 10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 000000000000 美金937.32元折合新臺幣29,966.12元 11 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外匯綜合存款-活存 000000000000 人民幣152,355.78元折合新臺幣683,163.32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217、241至253頁。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8 2 乙○○ 7/24 3 丙○ 7/24 4 丁○○ 7/24 備註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