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複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被 告 A002
A03A04A05A06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林原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A01聲請為被告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育銜律師(律師證編號:240613,聯絡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為被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A01為被告A002之女,被告A002因罹患阿茲海默症並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監護人,現兩造間因有分割遺產訴訟而有利益相反不得為代理之情形,彼此亦係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兩造,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顯然利益衝突,屬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爰依法聲請為A002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A01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9-251頁),可見被告A002訴訟能力有所欠缺,依首開法文說明應為其選定特別代理人。原告A01所提出之特別代理人選中(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僅鄭敦晉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衝突,然被告A03提出異議,稱其為原告所委託,有利害衝突之疑慮(本院114年4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卷二第15頁),後經被告A04三人陳報推舉張育銜律師為被告A002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亦函詢被告A03限期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然迄今未見書狀。本院審酌張育銜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實務工作經驗,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分割遺產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於本件割遺產事件中選任為A002之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選任張育銜律師為A002之特別代理人。
四、另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被告A002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暫認本件選定被告A002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