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 告 A1訴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複 代理人 林柏仰律師被 告 A02
A03A04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A02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A03、A0
4、A05則為被告A02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告於105年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均未探視及聯繫,也未出席告別式,且被繼承人於106、107、108年間向其他繼承人表示,不欲使被告繼承其遺產,應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不願意聯繫被告A02,拒於千里之外,其才不敢去探視被繼承人,自不能認為有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其餘被告為孫子女,更不可能有重大虐待或侮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因而喪失繼承權,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應繼分比例,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資格。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原告及被告A02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A03、A04、A05則為被告A02之子女即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節,有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A02喪失繼承權,並傳喚三位證人為證,但查:
⒈證人即長照人員乙○○證述略以:沒有聽過被繼承人跟兒女
有糾紛,或說誰要來看他卻沒來,更沒有聽被繼承人說哪個孩子將來在他過世後不能繼承他的遺產等語(見本院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8至212頁)。
⒉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兒丙○○之夫丁○○證稱略以:都是聽我
太太丙○○講岳父和小孩間的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
⒊由前述證詞可知,證人乙○○未曾聽聞關於喪失繼承權,證
人丁○○則非親自見聞而係聽太太所述,故均不足做為認定有無喪失繼承權之依憑。
(三)證人丙○○結證略以:被繼承人在111年間口頭說他走了之後,錢跟房子都不要給不孝順的女兒全家,因為被告A02都沒有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但查:
⒈被繼承人於105年間訴請被告A02應清償借款,其等於本院1
05年度士小調字第1473號事件簽立調解筆錄,內容中有記載:「互不相欠,互不往來」等情,業據調取前開事件全卷及調解筆錄核閱無誤,雖依前揭記載可認被繼承人與被告A02間之父女關係欠佳,但原因係出於借款糾紛,且其等業已成立調解,此難認已符合重大虐待或侮辱之事由。
⒉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4日死亡,若其不願讓被告A02繼承,
何以不在生前以書面、其他方式為更明確之表示或處分財產,又前述調解筆錄之紛爭係存在於被繼承人與被告A02間,與孫子女即被告A03、A04、A05無涉,復參酌證人丙○○證稱與被告A02的關係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述之憑信性不高,復未見有其他客觀證據佐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不得僅憑證人丙○○欠缺憑信性之證述,即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喪失繼承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指稱被告A02未出席告別式乙情,固為被告A02所不
否認,但參酌其配偶戊○○證述略以:被告A02覺得去了會有衝突,但她和小孩有去過殯儀館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堪認被告A02對被繼承人仍有思念之情,故尚不足以此未出席之間接事實即認定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四)被告A02未喪失繼承權等節,已經審認如前,被告A03、A0
4、A05為被告A02之子女,其等須待被告A02喪失繼承權始得以代位繼承人的身分繼承,被告A02既未喪失繼承權,則被告A03、A04、A05尚不具代位繼承之資格,是原告主張確認其等喪失繼承權等語,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認定被告A02已喪失繼承權,被告A03、A04、A05尚非法定繼承人,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無繼承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