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原 告 陳聰裕被 告 陳翠玉(兼被告陳淑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輝(兼被告陳淑玲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后被 告 陳聰敏(兼被告陳淑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秀(兼被告陳淑玲之承受訴訟人)
陳林阿綿陳致同
陳秋如陳家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陳翠玉、陳聰輝、陳聰敏、陳姿秀為被告陳淑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另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陳淑玲於民國114年9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陳聰裕、陳翠玉、陳聰輝、陳聰敏、陳姿秀等5人,繼承開始迄今無人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新北○○○○○○○○函附之陳淑玲及其最近親屬之戶籍資料、陳淑玲之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繼承人陳聰裕為本件原告,與陳淑玲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與被告共同進行訴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立法精神,應認由被告陳翠玉、陳聰輝、陳聰敏、陳姿秀4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陳翠玉、陳聰輝、陳聰敏、陳姿秀為陳淑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