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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A03

A04A05A06A07A08兼 上6人 A09共 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A01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10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甲○○○之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且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A02、A03、A09、A04、A05、A06、A07、A08:同意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單獨分配予被告A02,再予金錢補償等語。

㈡被告A01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下列事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含除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存卷可佐,且未見被告有不同意見,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除被告A010外,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2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配偶丙○○早於甲○○○死亡,故無繼承權,在甲○○○死亡時尚

生存之子女即訴外人丁○○、被告A02、A03、戊○○○、A09、A04、A01、A010、A05共9人,而子女戊○○○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A06、A07、A08,其等為戊○○○之代位繼承人。

⒊又原告主張A010於99年死亡等情,雖經證人己○○到庭證述

:A010是我的小姑,他們全家於70年間移民美國,後來A010的朋友打電話過來通知A010自殺身亡,但未經死亡宣告等語,然證人已表示A010未經死亡宣告,原告既未提出A010已死亡之證明,庚○○、辛○○、壬○○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自難據此認定A010之法定繼承人為庚○○、辛○○、壬○○。

⒋丁○○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⒌兩造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㈢甲○○○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無禁止分割遺產協議,又無因

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部分被告未到而無法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五、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㈠系爭房地的部分:

⒈原告主張應由被告A02單獨受分配,再為金錢補償等語,被

告A02、A03、A09、A04、A05、A06、A07、A08則同意原告主張。

⒉審酌多數繼承人均不爭執系爭房地由A02單獨取得,復如採

變價分割,有可能會因拍賣流標致使成交價金低於後述鑑價的金額,反而不利,故應認由被告A02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不僅符合現況而得減少變動,且能發揮充分的經濟效用,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對其等亦無損失,應屬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的分割方式。

⒊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原告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屋,依前述規定,即應以金錢補償因分割而面積減少之共有人。本件經兩造合意送郭榮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的價額如附表三所示,有該所提出不動產鑑價報告1本(外放)可佐,且為原告、被告A02、A03、A09、A04、A05、A06、A07 、A08所不爭執,本院認為鑑定人具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之資格,鑑價過程尚屬客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值採信,故依鑑定價額計算金錢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㈡就附表一所示的存款,依兩造的應繼權利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被告A010經本院合法通知未陳述意見,本院審酌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㈠不動產編 號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7/2556 一、分配予被告A02所有。 二、被告A02依附表三所示為金錢補償。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5,坐落於編號1的土地) 全部 備註 ㈠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8-27頁。 ㈡已辦畢繼承登記。㈡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原告主張分配方式 1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迪化街郵局 228元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由其吸收之。 2 悠遊卡 35元 備註 見本院112士司補199卷第28頁、本院卷第115頁。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A01 1/8 2 A02 1/8 3 A03 1/8 4 A09 1/8 5 A04 1/8 6 A05 1/8 7 A06 1/24 8 A07 1/24 9 A08 1/24 10 A010 1/8 備註附表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金錢補償方式編號 應補償人→ A02 受補償人↓ 1 A01 1,691,077元 2 A03 1,691,077元 3 A09 1,691,077元 4 A04 1,691,077元 5 A05 1,691,077元 6 A06 563,692元 7 A07 563,692元 8 A08 563,692元 9 A010 1,691,077元 備註 ㈠鑑定價額:鑑定總價13,528,615元 ㈡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單獨分配予A02所有: ⒈A01、A03、A09、A04、A05、A010未受分配,應各受金錢補償1,691,077元(計算式:13,528,615÷8,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A06、A07、A08未受分配,應各受金錢補償563,692元(計算式:13,528,615÷24,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總補償金額為11,837,538元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