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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榮祥律師被 告 乙○○

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可馨律師受告知訴訟人楊智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戊○○(下逕稱姓名)名下凱基銀行存款含撫卹金之遺產及被告乙○○請求全體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一部和解成立(見本院卷二第40之1頁),故本件僅就原告請求之剩餘遺產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戊○○於112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乙○○為其配偶,被告丙○○、丁○○(下合稱被告,分稱逕稱姓名)為其等子女,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然戊○○於112年3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兩造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乙○○分別於112年6月17日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乙○○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臨櫃匯出100萬元至丁○○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3日臨櫃匯出100萬元至丙○○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20日臨櫃匯出50萬元至丁○○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共計370萬元,戊○○於112年6月已癌末,甚至自112年7月20日當天意識狀況已非良,多半時間呻吟,嗣出現瀕死症狀,難認有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丙○○、丁○○返還12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等存款(下合稱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法請求分割遺產有等語。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戊○○於112年7月20日死亡,除留有如附表一之資產共計6,089

,526元外,另有1,317,483元之負債,其分別為銀行信貸及信用卡款37,487元、借款30萬元、判決賠償餘款35萬元、保險賠償款49,529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39,926元、喪葬費用103,241元,故資產扣除負債後,戊○○所餘遺產可分配款項應為4,772,043元,故依據戊○○遺囑之約定,原告所應得分配款項為59萬6,505元。再者,原告於112年10月間領取中國人壽保險金50萬元、112年11月間領取中國人壽保險金額16,805元、112年11月15日領取勞保年金495,667元、113年3月間領取元大人壽保險金47,250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甲○○已領取共計1,059,722元,而依遺囑得受分配款項僅有596,505元,顯然原告甲○○已領取超於遺囑所約定之款項金額,應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

㈡依據台新銀行回函之資料顯示,於乙○○於112年6月17自戊○○

帳戶轉出之220萬元及112年7月3日轉出之100萬元均經銀行人員電話照會並經戊○○確認後始將其金額轉出,此均留有照會電話紀錄及時間表可證之,顯見上兩筆款項均係經戊○○本人生前之合法處置,故應不得列入遺產之計算。

㈢另乙○○於112年7月20日轉出之50萬元部分,此係戊○○先生於1

12年6月間委由乙○○向元大人壽申請癌症醫療給付之金額,當時戊○○先生即告知乙○○此筆款項撥款後希冀給付與丁○○,該筆款項於112年7月20日核發,故乙○○始於該日將上開款項依據戊○○先前之指示移轉與丁○○。該筆款項因未超過100萬元故符合金融金購不須電話照會之標準,且此三筆款項均係於台新銀行東湖分行所轉出,依據銀行回函之交易傳票可見,於112年7月13日及112年7月20日兩日之交易傳票其經手審核人員為同一人,且均有詢問給付上開金額之用途及記錄,由此可知,乙○○自戊○○帳戶匯出之款項均係戊○○生前之合理財產分配,並非由乙○○任意轉出處置。

㈣末查,戊○○於112年6月間意識均為清晰,且於112年6月24日

於醫院病房受洗,此有影片為證,於影片中,戊○○仍得清楚回答問題並完成受洗儀式,由此可知戊○○自生病住院後除死亡前幾日精神狀況較為不佳外,多數時間均得正常應對並交代相關事項,且於銀行照會電話時間亦得清楚回應,顯見其精神狀況應屬良好且正常,且戊○○生前亦有替繼承人等人購買相應之保險作為保障且更有先行訂定遺囑之行為,可得知其欲先於生前將相應之財產為合理之分配,以免後續之糾紛,故就乙○○轉出之370萬元金額部分,均應屬戊○○生前之合理財產分配,應不得列入遺產之計算,始符合戊○○生前之遺願。

㈤乙○○於114年6月28日繳納醫療費用252,060元係由其轉帳繳納,應屬戊○○生前之債務,應自遺產扣除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戊○○於112年3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後於112年7月2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1、65、6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80頁、本院卷二第17頁),自堪信為真實。㈡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戊○○之法定繼承人,未有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就如何分割達成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有據。

㈢兩造均不爭執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又戊○○生前留有

債務分別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73,06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723元、借款30萬元、判決賠償餘款35萬元、保險賠償款49,529元,合計1,074,316元等情,有被告提出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29號調解筆錄、借款協議書、新光產物保險清償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93頁)可參,且原告不爭執上開貸款、借款及賠償款屬戊○○所遺債務(見本院卷二第

63、89頁),審酌上開債務本為兩造之繼承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並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遺產中扣還。

㈣原告主張乙○○分別於112年6月17日臨櫃匯出120萬元至乙○○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17日臨櫃匯出100萬元至丁○○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13日臨櫃匯出100萬元至丙○○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自行挪用戊○○遺產等情,並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9頁),乙○○雖不爭執有匯款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分別轉出至乙○○、丙○○、丁○○名下之帳戶,然辯以:伊上開匯款係基於戊○○授權贈與被告所為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之匯款目的記載為「家用」、「出國留學」等字,且有台新銀行櫃臺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照會紀錄,台新銀行均有致電戊○○詢問交易情形,堪認被告主張上開款項有經戊○○授權同意由乙○○匯款為真。再者,戊○○係於112年7月20日因癌症引起死亡,業據原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然戊○○生前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自難推認戊○○死亡前在病房期間,即已全然喪失意識而無法為處理財產之意思表示能力。是以,原告據以上開證據認定遭乙○○轉帳12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存款應列入戊○○遺產範圍,已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乙○○於戊○○死亡日112年7月20日臨櫃匯出50萬元至

丁○○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等語,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0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以:戊○○生前有說要贈與給丁○○的留學費用,並非盜領等語。惟觀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之記載為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分僅為可點頭回答問題,多半時間以呻吟表達不適等字,無法得知戊○○於死亡前是否尚有意識。是以,戊○○與丁○○間是否有贈與之合意,戊○○是否同意授權由被告乙○○轉帳50萬元至丁○○名下帳戶,均非無疑。縱然依據卷附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元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理賠給付資料之記載,本筆醫療保險給付540,148元於112年5月11日發生事故,於112年7月5日受理理賠,斯時戊○○意識固然清醒,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當時戊○○有向被告乙○○表示該筆理賠中之50萬元要贈與被告丁○○,是被告所辯戊○○有指示乙○○贈與50萬元予丁○○,並無理由。堪認原告主張戊○○對丁○○有不當得利之債權50萬元為真。

㈥被告主張其為戊○○支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139,926元及114年6

月28日醫藥費252,060元之費用均應予扣還等語,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單為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此時戊○○還與兩造同住,若該等費用係出於契約約定或借貸合意先行墊付,則何以未見乙○○於戊○○生前為主張或請求返還,又戊○○生前尚有相當財力可以支應生活及醫療,卻未見前開費用由戊○○之財產中支付,已與常理有違,亦無從認定乙○○與戊○○間有達成契約或借貸之合意,是以,縱使認為乙○○有支付該等費用,惟係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尚乏證據證明其對戊○○享有債權,自不能自遺產中償還。

㈦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間領取中國人壽保險金50萬元、11

2年11月間領取中國人壽保險金額16,805元、112年11月15日領取勞保年金495,667元、113年3月間領取元大人壽保險金47,250元,截至目前為止原告已領取共計1,059,722元,依遺囑得受分配款項僅有596,505元,原告已領取超於遺囑所約定之款項金額,應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上開金錢本屬被繼承人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兩造同意會同領取交付原告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性、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遺囑之內容、民法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審酌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本件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有利於全體繼承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庭第二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㈠存款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合庫城東分行存款(末3碼:648) 726元 一、均含孳息。 二、丁○○應返還50萬元至遺產中。 三、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由原告吸收之。 2 郵局文山指南郵局存款(末3碼:976) 100元 3 星展松江分行存款(末3碼:046,美金) 15,095.95元 4 星展松江分行銀行存款(末3碼:037,澳幣) 14,234.03元 5 台新建北分行存款(末3碼:965) 299元 6 台新建北分行存款(末3碼:500) 1,231元 7 台新建北分行銀行存款(末3碼:707) 576元 8 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存款(末3碼:720) 222元 11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169、415頁、卷二第47頁。㈡股票編 號 名 稱 價值 分配方式 1 台新銀行投資信託部持股信託開活存S00042 4,005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由原告吸收之。 2 台新銀行投資信託部持股信託開發金S00042(2831股) 35,104元 3 凱基證券投資信託存款淨額(末3碼:819) 61元 4 凱基證券投資(末3碼:205) 6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㈢其他編號 內 容 金額 分配方式 1 戊○○勞保退休金 2,829,314元 一、均含孳息。 二、先清償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73,064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723元、借款30萬元、判決賠償餘款35萬元、保險賠償款49,529元等遺產債務,如有繼承人先行代為償還則先由其取償。 三、如有剩餘,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由原告吸收之。 2 戊○○勞保喪葬津貼 205,250元 3 凱基商業銀行戊○○溢繳款 2元 備註 見本院卷第163、189頁。附表二: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權利比例 1 甲○○ 1/8 2 乙○○ 3/8 3 丙○○ 1/4 4 丁○○ 1/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