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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王相傑律師複 代理人 王振亞律師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消,並登記予原告、乙○○、丙○○及己○○公同共有。二、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消,並登記予原告、乙○○、丙○○及己○○公同共有。三、被告等人應將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四、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7,417元。五、被告乙○○、丙○○應給付831,2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六、被告乙○○、丙○○應給付 869,979元,及其中824,10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其餘45,879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七、針對上開第三項至第六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8號卷第8至9頁),經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1項至第5項聲明,於115年1月7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乙○○、丙○○應給付869,979元,及其中824,10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其餘45,879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均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日死亡,遺有富邦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824,100元、郵局存款45,879元(下合稱系爭存款),合計共869,979元,被告乙○○、丙○○(以下單一逕稱其姓名,合稱被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申報遺產稅時,故意遺漏原告及訴外人己○○,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錯誤之免稅證明書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提領上開存款辦理結清,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請求被告返還869,979元予被繼承人庚○○之全體公同共同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給付869,979元,及其中824,100元自112年10月11日起,其餘45,879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否認有領取庚○○富邦銀行、中華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869,979元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乙○○部分:被告乙○○為母親庚○○之實際照顧人,平時負責庚○○之生活起居及食衣住行。庚○○於112年年中後,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有住院治療、聘請看護及至長照中心接受照護之需求,就現有單據部分,被告乙○○為庚○○支出相關費用137,083元。庚○○於112年10月3日過世後,被告乙○○為庚○○支出殯葬相關費用269,700元。被告乙○○領取系爭富邦銀行、中華郵局帳戶之金錢,係為返還為庚○○代墊之醫療、照護、扶養費用及支付喪葬費用,並未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3日死亡,遺有系爭存款,合

計共869,979元等情,有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繼承申請書、對帳單細項、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113年度士司補字第88號卷第66至89頁、本院卷第99、1

55、171、449至4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

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被繼承人死後申報遺產稅時,故意遺漏原告及訴外人己○○,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錯誤之免稅證明書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提領系爭存款辦理結清,排除原告及訴外人己○○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己○○,惟原告未舉證說明訴外人己○○同意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乙○○、丙○○應給付869,979元及法定利息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與前開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㈢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

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原告、乙○○、丙○○、己○○均為被繼承人庚○○之合法繼承人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可參,原告所爭執者僅在於被告逕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0日擅自辦理結清辦畢結清庚○○所遺系爭存款,屬於原告是否請求被告返還特定財產之債權,自非原告繼承資格或繼承地位本身遭受侵害,與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將遺產上之債權爭議誤認為繼承權受侵害而援引本條為請求權基礎,與該條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己○○同意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及被告已認原告為本件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869,979元予詹廷華之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