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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a01

a02a03a04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白禮維律師林永頌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黃晨育律師被 告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分割起訴狀附表所列被繼承人a07遺產,嗣變更原列遺產「對被告a05債權」之金額、債權內容,並增列銀行保管箱內物品為遺產,被告a05雖不同意原告等變更上開債權性質,並認屬訴之變更,惟其不爭執伊在被繼承人生前預領其存款所餘款項新臺幣425萬元(下同)屬遺產範圍,並願返還全體繼承人供分割遺產,則原告上開變動或增加遺產項目、性質,僅係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其就遺產分割方法之變動,本院既不受其聲明拘束,亦非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a07(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列之遺產應由長女即原告a02、長子即被告a05、次子即被告a06、三子即原告a01、次女即原告a03、三女即原告a04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又被繼承人於100年8月10日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a05擔任監護人、被告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a05自擔任監護人後,不僅對被繼承人未盡任何養育之責,且被繼承人與原告a01同住,一切開銷均由a01支出。直至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等清理被繼承人之財產發現a05自10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以監護人身分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領取合計新臺幣(下同)751萬1,753元。

㈡被告a05擅自挪用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a05成立侵占罪,且被告a05於本件亦同意返還42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而其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外籍看護工50萬2,000元、安寧病房看護工10萬8,0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44萬1,040元(喪葬費23萬2,140元、靈骨塔租用費189,000元、靈骨塔管理費2萬元),合計105萬1,040元,原告等同意可扣除上開費用,但其餘支出部分因無法證明用於被繼承人身上,原告等不同意扣除,是被告a05應返還646萬713元(計算式:7,511,753-1,051,040=6,460,713)予全體繼承人。

㈢又被告a05不爭執於106年2月21日,以監護人身分領取被繼

承人原存放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公斤黃金,以及於101年2月1日以監護人身分將被繼承人租用臺灣銀行營業部第G1-329號保險箱退租,並將上開黃金及保險箱內黃金首飾、珠寶改存放在其所承租同銀行營業部G1-442保管箱內(即被證40之保管箱內容物),前述財產均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語,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請求准予分割,並按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6對原告等主張無意見,並請本院依法裁判。另被告a05答辯意旨則以:

㈠原告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a05返還751萬1,753元

之債權,並無理由,且被告a05提領轉帳被繼承人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存款,事先於104年12月21日寄存證信函給原告a01、a03,兩造獲悉上開通知後均無人異議,故被告a05分別於104年12月24日提領5萬元(其中4萬元用於被繼承人之支出)、12月25日轉帳199萬元、108年6月10日轉帳30萬元、109年10月28日轉帳80萬元、109年11月9日轉帳115萬元,共425萬元均存入被告a05臺灣銀行南港軟體園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425萬元,以上係為被繼承人利益管理,且被告a05亦同意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並無侵占。又被繼承人原分別於臺灣銀行營業部、武昌分行租用2個保管箱,在被告a05擔任監護人後為節省開支,已將1公斤黃金等貴重物品集中存放於以被告a05名義承租之保管箱至今,均尚待全體繼承人進行分割,為此被告a05並支付每年1,200元之租金。㈡被告a05擔任被繼承人監護人後,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如下

:①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原告a01手寫被繼承人每月支出費用共4萬1,200元;以現金交付a01關於被繼承人103年5月之生活費4萬元;於101年2月2日至102年4月17日間以被繼承人帳戶匯款匯款予a01之配偶林麗玲共40萬2,000元;於104年6月3日開立兩紙共6萬元之支票予a01。②支出被繼承人死亡前安寧病房看護費,共10萬8,000元。③112年2月1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領現金18萬3,800元,其中10萬元交予被告a06備供支付醫療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8萬3,800由被告a05留作後續看護等零星支出所用。④為被繼承人聲請監護宣告支出鑑定費用1萬3,080元。被告並於99年12月4日、100年1月3日墊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共2萬1,710元。⑤支出被繼承人居住之透天厝相關費用:111年11月8日以被繼承人帳戶轉帳支付111年地價稅4萬1,497元;104年8月17日現金支出修繕水塔9,300元;104年10月1日以被繼承人帳戶開立支票修繕院子遮雨棚,共15萬元。⑥支出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慈恩園塔位20年管理費2萬元,112年4月10日匯款予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喪葬費23萬2,040元,共25萬2,040元。⑦於101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予被告a06以支付兩造之父周有明之喪葬費。⑧111年3月4日以被繼承人帳戶匯款39萬8,000元予慈關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用於母系陳氏祖先之塔位2筆各18萬9,000元,外祖母20年塔位管理費2萬元;111年11月17日給付4萬元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以支付4位母系祖先自公墓遷移至富德靈骨塔樓之塔位費;並由木山殯儀公司辦理,於111年12月3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並以現金支出4萬1,500元。

㈢又原告a01於87年7月6日購買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房地,

係由被繼承人出資172萬8,000元,a01並將戶籍設於此,並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應屬被繼承人因分居、營業而為贈與;a01於81年12月19日結婚時自被繼承人取得,被繼承人自祭祀公業仙媽公分配之120萬元,屬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受贈,均應歸扣。又a01自被繼承人帳戶取得共431萬7,000元,其中50萬元亦屬因結婚而受贈與,381萬7,000元,部分則係因營業而受贈,亦均應歸扣。另a01於99年8月31日、100年2月1日自被繼承人分別取得5萬元、7萬1,389元。以上共計736萬6,389元,如為a01否認又無法說明其受領原因,則屬不當得利債務,均應予扣還。原告a03於92年2月26日、98年10月13日分別自被繼承人受領40萬元、55萬元,共計95萬元,應係分居或營業而自被繼承人取得,應予歸扣。如為a03否認又無法說明其受領原因,則屬不當得利債務,均應予扣還。又原告等對被告將被繼承人財產用於被繼承人及公共事務上之費用,不爭執至少有191萬5,640元。且被告僅在104年12月24日以前用於父母及公共費用之金額就高達490萬2,250元,原告等亦不爭執被告用於父母及公共費用上之金額達202萬3,640元,請准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07於100年8月10日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嗣於112年3月10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惟被告a05於擔任擔任被繼承人之監護人期間,自101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間以監護人身分,自被繼承人所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領取751萬1,753元,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105萬1,040元後應還返646萬71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原告等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0年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存款明細及銀行保管箱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至58、267至268頁及卷三第13至25頁),被告a05雖同意返還42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惟否認原告等主張,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被告a05自被繼承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共領取75

1萬1,753元,扣除為被繼承人支出費用105萬1,040元,即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50萬2,000元、安寧病房看護費10萬8,0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5萬2,040元、母系陳氏祖先之塔位費用18萬9,000元(見卷一第258至261頁),尚應返還646萬713元,但被告a05僅同意返還425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其餘部分則表示已為被繼承人支出。經查:

⑴被告a05主張支付被繼承人生活費:103年6月15日交付4

萬元予原告a01,101年2月2日、5月15日各匯款13萬5,000元,102年1月8日匯款10萬元,同年4月17日匯款3萬2,000元予原告a01配偶林麗玲,104年6月3日開立兩紙各3萬元金額之支付,合計50萬2,000元,並提出原告a01手寫明細、收據、匯款單及銀行傳票等件為證(見卷一181至193頁),堪認為真正。

⑵被告a05主張112年2月10日自被繼承人帳戶領現金18萬3,

800元,並辯稱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療、看護及喪葬等費用,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或喪葬費,已於上開原告同意扣除105萬1,040元部分所涵蓋,則被告a05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⑶被告a05主張聲請被繼承人監護宣告,支出鑑定費用1萬3

,08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文為證(見卷一第215頁),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第2項規定,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則被告a05主張鑑定費用自被繼承人存款扣除,為有理由,應准予扣除。

⑷被告a05主張於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前,曾代為墊付醫療

費用2萬1,710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繳費收據為證(見卷一第125至127頁),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上開費用既為被繼承人受監護宣告前所支出,自非被告a05擔任監護人管理被繼承人財產後支出,其縱然持有收據,亦難逕認係其個人支付得予扣除,則此部分即不足採。

⑸被告a05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居住之透天厝修繕費用共15

萬9,3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據(見卷一221、223頁),且原告等亦不爭執被繼承人居於此處,是被告a05主張係為被繼承人支出前開修繕費用,即非無據,應予扣除。

⑹被告a05主張支出111年地價稅4萬1,497元部分,雖提出1

1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卷一第219頁),惟依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5,尚難認係為被繼承人所為支出,此部分即難採認。

⑺被告a05主張於101年1月13日自被繼承人帳戶提領現金20

萬元,並交予被告a06以支付兩造之父周有明之喪葬費部分,但為原告等所否認,且被告a05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應不予扣除。

⑻被告a05主張為被繼承人支出祖先公墓遷移塔位及相關費

用共47萬9,500元,並據其提出發票、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及發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治喪規劃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33至241頁)。其中18萬9,000元已為原告等所不爭,並已列入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計算,此部分不再重複計算,其餘29萬500元(計算式:479,500-189,000=290,500)部分既係為支出祖先公墓遷移之相關費用,應屬監護人為被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所為之支出,自應予以扣除。

㈡依上,被告a05為被繼承人支出上開費用共計96萬4,880元

(計算式:502,000+13,080+159,300+290,500=964,880)。從而,扣除被告a05同意返還425萬元外,被告a05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124萬5,833元(計算式:6,460,713-4,250,000-964,880=1,245,833),則被告a05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合計549萬5,833元。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已有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07遺產,且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則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經查:

㈠被告a05主張原告a01、a03自被繼承人受領取得不動產及金

錢,因認應依民法第1173、1172條規定歸扣、扣還或抵銷等情,固據雖提出土地、建物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支票申請書、匯款單、存款單、民事起訴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定存單、被繼承人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71至449頁),但已為a01、a03所否認。且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財產,係以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而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得予扣還,則以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為限。被告a05所稱原告a01受贈不動產,雖以其曾將戶籍遷入該房屋,但原告a01已陳明係為節稅而將戶籍遷入該房屋,但實際上仍與被繼承人同住南港,即被告a05亦陳明上開房屋已為原告a01出租他人,顯見其主張係分居、營業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a05另稱原告a01、a03自被繼承人處受領金錢部分,亦未舉證有何因結婚、分居、營業而給付金錢,或因而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則其主張應予歸扣或扣還,同不足採。至於被告a05主張抵銷部分,其主張之債權為原告a01、a03受領上開金錢為不當得利,其債權人顯非被告a05個人,而本院認被告a05應返還549萬5,833元予全體繼承人,亦非原告a01、a03個人,則被告a05主張抵銷,自有誤會。

㈡本件被繼承人a07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9所列銀行存款、股票

及儲值金等遺產,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此部分應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或分割為分別共有。㈢又如前述,被告a05應返還全體繼承人549萬5,833元(如附

表編號10),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割。而被繼承人所遺黃金、戒指、金項鍊、金幣等物,已為被告a05存放其租用臺灣銀行營業部保管箱內,且被告a05亦表明屬遺產部分同意供全體繼承人分割(即附表編號11至45),兩造就保管箱內物品始終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且上開物品於市場交易價值不一,難以按數量公平分配,是本院認應採變價分割,即變賣後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各6分之1比例分配,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灣銀行南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1元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a04、被告a05、a06各6分之1分配。 2 臺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帳號)存款27萬1,872元及其孳息。 3 臺灣銀行公庫部(000000000000帳號)存款50萬6,264元及其孳息。 4 臺灣銀行公庫部(000000000000帳號)存款389萬8,878元及其孳息。 5 味王股票433股及其孳息。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a04、被告a05、a06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味王股票2,955股及其孳息。 7 農林股票232股及其孳息。 8 悠遊卡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227元。 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a04、被告a05、a06各6分之1分配。 9 悠遊卡儲值金(卡號:0000000000)40元。 10 對被告a05債權549萬5,833元(應返還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a04、被告a05、a06各6分之1分割。 11 臺灣銀行營業部G1-442保險箱黃金金條1公斤(被證40編號1)。 均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a01、a02、a03、a04、被告a05、a06各6分之1分配。 12 G1-442保險箱戒指一個(被證40編號2)。 13 G1-442保險箱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3)。 14 G1-442保險箱金戒指一個(被證40編號4)。 15 G1-442保險箱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5)。 16 G1-442保險箱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6)。 17 G1-442保險箱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7)。 18 G1-442保險箱玉石戒指(被證40編號8)。 19 G1-442保險箱玉石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9)。 20 G1-442保險箱金飾(被證40編號10)。 21 G1-442保險箱金飾一條(被證40編號11)。 22 G1-442保險箱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12)。 23 G1-442保險箱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13)。 24 G1-442保險箱金飾一條(被證40編號14)。 25 G1-442保險箱紀念金幣一枚(被證40編號22)。 26 G1-442保險箱紀念金幣一枚(被證40編號23)。 27 G1-442保險箱紀念金幣一枚(被證40編號24)。 28 G1-442保險箱金飾一組(被證40編號25)。 29 G1-442保險箱金飾一組(被證40編號26)。 30 G1-442保險箱玉石項鍊和鑽石金項鍊各一條(被證40編號27)。 31 G1-442保險箱金元寶一組(被證40編號28)。 32 G1-442保險箱珍珠戒指及白金項鍊一條(被證40編號29)。 33 G1-442保險箱紀念金幣一枚(被證40編號30)。 34 G1-442保險箱紀念金幣一枚(被證40編號31)。 35 G1-442保險箱珍珠項鏈一條(被證40編號32)。 36 G1-442保險箱金戒指一個(被證40編號33)。 37 G1-442保險箱金戒指一個(被證40編號35)。 38 G1-442保險箱金戒指一個(被證40編號36)。 39 G1-442保險箱金戒指及金塊數個(被證40編號37)。 40 G1-442保險箱金戒指一個(被證40編號38)。 41 G1-442保險箱金手環一對(被證40編號39)。 42 G1-442保險箱鑽石戒指及玉石金戒指各一個(被證40編號40)。 43 G1-442保險箱小金塊5個(被證40編號41)。 44 G1-442保險箱金塊2個(被證40編號42)。 45 G1-442保險箱大金塊1個(被證40編號4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