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A01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7樓相 對 人 甲○○○○(原名: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可參,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在家事訴訟事件。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不服,雖誤異議為提起抗告,然已有不服之表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之意旨,視為提出異議,並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予以裁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准離婚,並命伊應給付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7,970,630元本息確定,自應以該金額計算裁判費,原裁定卻誤用相對人起訴時虛報之950萬元加以計算,顯然有所錯誤,且伊已依該判決全額清償相對人本金7,970,630元及利息67,057元,則相對人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亦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徵收裁判費,另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徵收裁判費3,000元。次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明定。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同法第91條第1項復有明文,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曾對異議人提起裁判離婚及求命給付剩餘財產分配
額之訴訟,先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原告(按即相對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預備請求,同時減縮求命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異議人亦提起履行同居之反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按即相對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按即異議人)離婚。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反請求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請求聲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實。
㈡相對人上開訴訟第一審請求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950萬元本息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95,050元,另相對人於第一審裁判後聲請並獲准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高院卷一第15頁),亦應繳納費用5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100元(計算式:3,000+95,050+50₌98,100)。又相對人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就裁判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部分為147,075元(計算式:(3,000+95,050)×1.5₌147,075),追加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預備反請求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毋須徵收裁判費,另相對人曾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調查證據,因而需支付費用500元、100元(高院卷一第429-433頁、卷二第93-97頁),並支付證人日旅費530元(高院卷二第123頁),故第二審就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8,205元(計算式:147,075+500+100+530₌148,205),復以異議人業自行繳納應自行負擔之第二審反請求裁判費1,000元(高院卷一第363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既係將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全部」廢棄,並以主文第四項改判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85/100,業如前述,可認異議人就兩造前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計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9,359元(計算式:(98,100+148,205)×85%₌209,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此,本件原裁定僅命異議人繳納上開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95,350元,雖有違誤,惟本院僅能在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審理,自不得遽命異議人繳納超過原裁定所列之訴訟費用數額,仍應認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並駁回本件異議。
㈣第一、二審裁判費金額之算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及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準,與確定裁判最終判命債務人給付之金額無關,故異議人稱臺灣高等法院前開確定判決,僅就剩餘財產部分命其給付7,970,630元本息,應以此金額計算該部分之裁判費云云,應係誤會。又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徵收,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算定無關,故異議人另稱其已在裁判後全數履行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之債務等語,縱認為實,亦不影響本件裁判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