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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事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異 議 人 許繼元視同異議人 許心玲

許照清相 對 人 許進榮上異議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2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許進榮就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6號裁定後,雖僅異議人許繼元不服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未聲明異議之其他訴訟當事人即許心玲、許照清,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

㈡本件異議人對於原審核算訴訟費用額部分未聲明不服,僅

就其中原審命其應分擔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僅就異議人聲明不服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第二審裁判費實際支付人為異議人,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5,554元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於鈞院以現金繳納、3萬294元以信用卡於網路上支付,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鈞院繳款收據為憑,故請鈞院將相對人預納金額修正並重新計算應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

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許進榮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共8萬5,848元係由視同異議人許心玲、許照清、異議人許繼元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查詢費共1,130元係由許繼元預納,已據許繼元於原審提出郵政儲匯業務工本費證明單、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灣高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3至129頁),異議意旨雖以前開第二審裁判費實為異議人一人繳納,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前開法院繳費收據所載繳款人為許繼元、許心玲、許照清或許繼元等3人,且本件為非訟事件,依外觀審查原則,原審認前開案件第二審裁判費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3人共同繳納,並核算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已難認有何違誤。

㈡又按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只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則依前開說明,縱令異議人所述裁判費僅由伊一人繳納為實,仍屬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間內部分擔問題,確定訴訟費用額法院並無須認定其等於內部關係中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各為何,異議意旨混淆連帶債務之對外關係與內部關係而有誤會,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