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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事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相 對 人 A03

送達代收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准許逾如附表所示範圍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所為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以異議人曾積欠加拿大銀行學生貸款,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逕自提領被繼承人A06銀行帳戶中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相對人催討,失聯拒不償還,且異議人境內財產不足清償3,500萬元之債務,又具有加拿大國籍而有隱匿行蹤、避走海外並移轉應給付剩餘財產等脫產行為之虞,認相對人假扣押有理由。然異議人並非自始即拒絕回覆相對人,實乃被繼承人A06之全體繼承人(即異議人、相對人及A07)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後,因無法詳細約定協議第4點之「4.貴重物品:依鑑價均分。」,異議人為避免相對人及A07後續拒絕分配,而於112年11月1日提出具體執行方案,惟相對人竟推翻系爭協議;後於112年11月底,異議人嘗試溝通具體分配事宜,然相對人卻稱被繼承人A06之珠寶首飾已全部不見,導致系爭協議無法執行。嗣相對人及A07亦拒絕與異議人討論,僅要求配合處理遺產稅、規費及繳納被繼承人A06生前之貸款,事實上異議人亦有以自己之固有財產配合繳納被繼承人A06之貸款,自不能僅憑相對人所提之對話紀錄,將相對人給予異議人10萬元處理喪葬、繼承事宜、於10年前偶然忘記償還學貸加幣3,600元之款項、異議人長年具雙重國籍之狀態等情,扭曲為異議人擅自領取、債信不佳、恐為躲避債務遠走他鄉云云。又相對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多亦僅能就被繼承人A06與相對人婚後財產差額之半數請求,縱扣減相對人請求之事額後,被繼承人A06之遺產仍為正數,縱為負數,異議人於限定繼承下,亦無須以自己財產清償被繼承人A06之債務,且被繼承人A06之存款、股票目前均屬公同共有狀態,倘相對人於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勝訴,上述財產皆俱存在,並無未來不能執行之疑慮。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顯非適法。

㈡縱認異議人上述主張無理由,原裁定未將假扣押範圍限制

於異議人之繼承範圍,亦與法有違,本件相對人係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異議人係因被繼承人A06死亡才繼承上開債務,異議人之民事責任本就限定於所得遺產範圍內,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保全民事責任之假扣押範圍自不應擴張及於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本件假扣押之範圍竟涵蓋異議人之銀行存款、股票及所有之房地等,顯逾越被繼承人A06之遺產範圍,亦造成異議人生活困難。

㈢綜上,爰為先位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假扣押聲

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備位聲明:⑴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為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超過異議人因繼承A06所得遺產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

、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規定可參。

是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所謂釋明者,則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對於法院形成心證之程度未盡相同。從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如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之證據即使不能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但債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A06已死亡,並留有財產

,其與異議人同為繼承人,而得以向異議人就遺產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相對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國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85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與異議人之對話紀

錄、異議人之加拿大國籍護照、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45頁),主張異議人對相對人就遺產事宜所為之催討卻均未獲回應,且異議人有加拿大國籍,其配偶亦為加拿大人,恐脫產逃匿。異議人雖以其曾傳訊息積極處理,係因其遭相對人拒絕且與其餘繼承人發生爭執,始以消極不予回應以示抗議等語置辯,然兩造與A07就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業已依系爭協議分割完畢,異議人已取得被繼承人A06之不動產,就系爭協議償還房屋及信用貸款部分,異議人之上開行為可認對溝通履行之意願低落,乃係妨害相對人將來之執行,異議人上開辯解僅使法院對於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然此屬釋明不足,並非全無釋明之情形。再者,因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爲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異議意旨稱本件無假扣押之原因,且異議人並無脫產之動積極必要等語,然假扣押之原因不以脫產為限,異議人既有上開將來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本件毫無假扣押之原因,則異議人先位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因被繼承人A06死亡而繼承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則其備位聲明抗辯異議人之責任限於其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依法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等語,尚非無憑。而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A06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為86,116,311元,相對人之婚後財產為15,975,021元,相對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5,070,645元,則被繼承人A06之遺產扣除應給付相對人之35,070,645元,剩餘之遺產51,045,666元由全體繼承人3人均分,異議人繼承之遺產為17,015,222元。相對人就異議人繼承之債務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即應以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A06所得遺產17,015,222元爲限,相對人逾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乏依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審酌相對人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等情,分別酌定准免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附表:

相對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伍佰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異議人因繼承被繼承人A06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柒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壹仟柒佰零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貳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