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冠華非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複代理人 陳佑昇律師
陳抱元律師相 對 人 王瀅瀅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王瀅瀅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7號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撤回或判決確定前,就被繼承人陳秉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財產,為領取存款、轉帳、註銷帳戶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冠華與被繼承人陳秉智(男、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74年11月15日,在美國加州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23日在美國加州舉行婚禮,復於00年0月間在臺北舉辦婚禮公開宴客。然陳秉智於000年0月間不幸在美國去世,聲請人在同年0月間收到相對人委請之律師發函,聲稱其與陳秉智於00年0月間曾舉行婚禮,為陳秉智之合法配偶,請聲請人提供陳秉智死亡證明供其辦理除戶登記。陳秉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是否重婚而應為無效,為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
㈡相對人於陳秉智死後才請領結婚證書,並據此向聲請人為
各式主張,和要求瓜分大額遺產,顯意在利用其不法配偶之身分,巧取不義之利,是其所為,對聲請人自具重大且急迫之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倘鈞院認定聲請人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⑴禁止相對人於鈞院112年度婚字第347號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前,處分陳秉智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一切財產。⑵倘鈞院認定聲請人前項請求釋明不足而有供擔保之必要者,請准宣告以現金為擔保。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為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陳秉智之配偶,陳秉智於112年4月去世後,相對人主張其為陳秉智之配偶,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陳秉智間之婚姻無效,現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7號審理中,因恐相對人於本案繫屬中將被繼承人所遺國泰世華銀行永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財產為處分行為,因認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等情,已據提出家事起訴狀、律師函、相對人與被繼承人之結婚證明書、被繼承人遺囑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39至4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倘未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權益將受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是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對聲請人上開聲請已表明沒有意見,並陳明因該帳戶只是被繼承人用來支付房屋貸款,裡面沒有錢(見本院113年3月21日調查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有理由,且無命供擔保必要,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