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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本案確認遺囑無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所立之密封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且父母均已過世,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即A04、A

05、A06、A07、A08及聲請人A01。聲請人接獲A04通知表示被繼承人遺有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至公證人處拆封,嗣於112年12月19日至鈞院公證處開視系爭遺囑。經檢視系爭遺囑內容,並未記載是由何人所寫,與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8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之簽名字跡完全不同,是系爭遺囑全文及簽名,極有可能並非被繼承人所為,系爭遺囑是否具備密封遺囑之法定要件,實非無疑,聲請人將依法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再者,本件相對人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職務,相對人執系爭遺囑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將使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得隨時處分所得遺產,則系爭遺囑若經判決確認無效,聲請人恐難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而暫時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之職務,相對人雖受有延遲取得遺囑執行人報酬之損害,其他繼承人亦暫時無法取得遺產為處分,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之權利並未受影響等情,應認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對聲請人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並非輕微,且遠大於相對人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22日所立密封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且該規定依同法第第538條之4及第533條,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均應釋明,如釋明有不足而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抑或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再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於112年11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遺產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生前預立系爭遺囑,且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系爭遺囑有無效事由,聲請人將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等語,業據提出112年度士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系爭遺囑、被繼承人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8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8日簽署之陽信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6頁、第101頁至第104頁),堪認聲請人業就本案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向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遺產相關資料,

亦可能繼續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將遺產交付受遺贈人及就被繼承人遺產逕行分配或處分,將導致遺產現況之變更,甚涉及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而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確實遠大於如准許聲請人以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況聲請人如在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相對人仍能續行執行系爭遺囑,僅在時序上有所延滯,另系爭遺囑是否繼續執行更無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之疑慮,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裁定,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

本件聲請人既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本件爭執法律關係即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而非相對人或他人因系爭遺囑執行而得受分配之財產,故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

㈣系爭遺囑雖未指定相對人之遺囑執行人報酬數額,然參以

民法第1211條之1規定,經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與系爭遺囑指定之遺產分配方式及程序,暨衡以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336,934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93頁至第94頁),推估相對人如請求執行系爭遺囑之報酬,其數額應不超過遺產價值之百分之三即520,108元(計算式;17,336,934×3%=520,10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酌定聲請人就本件禁止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致財產上損害,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20,000元。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訂定相當之擔保額後,予以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