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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謝明揚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家境不允許,窮人家小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以家境不便,主張其為無資力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僅提出強制住院之公文1件為據,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訴訟費用,依前揭法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