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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鄉○路0段00號16樓之2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並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核准法律扶助之申請在案。惟聲請人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明定。再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則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407號卷宗及所附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等查閱屬實,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應認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