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段興代 理 人 黃于珊律師聲 請 人 李琳
李玟相 對 人 李德昌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撤銷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所為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暫時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前依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之執行標的(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0○0號建物),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致已無從執行,爰聲請撤銷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件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24日士院鳴112司執全莊字第46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27日士院鳴112司執全莊字第4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6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所有之前開房地,業於112年1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無從執行,聲請人已向民事執行處撤回等情,是原暫時處分裁定已無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