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黃龍亨非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張淑玲非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上列聲請人黃龍亨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張淑玲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兩造分別聲請暫時處分,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1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彥森(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博(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暫與乙○○同住,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但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會面、交往。
甲○○應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51號離婚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撤回聲請、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與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以下簡稱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8日結婚,並育有黃彥森(男、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博(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婚後相對人在外積欠許多債務,聲請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以清償相對人債務,但相對人卻不願負擔貸款費用,使聲請人經濟狀況捉襟見肘,且相對人沉迷物質享受,常將未成年子女丟給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照顧,更於111年6月間攜同黃彥森、黃彥博離家出走,迄今已近2年,且分居期間兩造幾乎無互動,相對人更拒絕聲請人探視黃彥森、黃彥博。
㈡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過往均由聲請人及父親照顧,
相對人經常遊玩至深夜才回家,其工作又為大夜班及早班工作,根本無法照顧黃彥森、黃彥博,並動輒情緒勒索對其等表示「你們沒有爸爸,你們沒有媽媽」,故黃彥森、黃彥博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較為妥當。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兩造前已約定聲請人為相對人還清負債,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並先位聲明: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備位聲明:本案裁定確定前,聲請人得依家事暫時處分準備狀聲明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答辯聲明: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答辯及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於111年6月29日遭聲
請人趕出家門後,聲請人即揚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不滾出家門,即可能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離家迄今近2年,聲請人從未與相對人聯絡希望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更未曾相約到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給付分毫扶養費或購置任何生活用品予未成年子女。況聲請人從未阻止聲請人及其父親探視未成年子女,更未封鎖聲請人電話,然聲請人及其父親卻在未事先告知之情況下,擅自在上課時間闖入學校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經老師勸阻,已造成學校困擾。
㈡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突遭聲請人趕出家門,頓失依靠,
一路相互扶持迄今,情感依附甚深,絕無聲請人誆稱情緒勒索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且相對人既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見面,聲請人亦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已有生疏感,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避免與聲請人難以溝通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方為妥適。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即未支付任何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相對人單獨扶養迄今,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4,663元,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扶養費各1萬2,330元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⑶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權利義務暫定由相對人乙○○行使或負擔。⑷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黃彥森、黃彥博扶養費各1萬2,330元。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同條第2項亦有明示。經查:
㈠本件兩造主張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
彥博,嗣聲請人甲○○訴請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相對人亦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1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審理中,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繫屬本院,則兩造各自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表達自111年6月29日相對人偕未成年子女離家後
迄今已近2年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以為相對人還清負債,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家暫字第11號卷第49至81頁),但均為相對人否認,並辯稱係遭聲請人趕出家門,且其未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均由其獨立扶養迄今,亦據其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同上卷第107至115頁),可認兩造自111年6月29日分居後,迄今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分別年僅9歲、6歲,尚屬年幼,亟需父母雙方共同呵護、照顧,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倘因一方因素,致疏遠他方,實難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兩造均就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提起本件聲請,益徵兩造就此無法透過協議取得共識,且迄今相互攻訐,缺乏良性互動,亦無理性對話,為免兩造間之訴訟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堪認本件即有為未成年子女暫定親權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導致未成
年子女學習狀況不佳等情,固據提出黃彥森之成績單為證(見同上卷第83、85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影響未成年子女學習狀況之原因諸多,已難徒憑近期成績不佳,即認係相對人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所致,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又依本案調查時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所提報告所示,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分居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且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情形,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於訪視時亦表達希望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考量本案訴訟審理尚須時日,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照護問題再起爭端,自有明確規範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考量,堪認在本案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宜暫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人倫親情暨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兼衡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意見(見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卷第32頁及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已逾2年多未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難免較為陌生,有待重新建立親子關係等一切情狀,併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又暫時處分暫定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方式及未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暫定內容雖與兩造之聲明未盡相符,惟並無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必要,併予敘明。㈣另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其關於黃彥森、黃彥博之扶
養費各1萬2,330元,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以其為相對人還清負債,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固據提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妹LINE對話訊息紀錄及其貸款、分期還款紀錄等件為證(見113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一第93頁及113年度家暫字第11號卷第49至53頁),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紀錄,僅足證明聲請人貸款及按月償還之事實,已難逕認係為相對人償還債務,更無從認定兩造已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以聲請人代其償還債務,用以抵付其應按月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主張已與相對人協議以先前清償債務抵付子女扶養費,自難採信。況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付關於兩造所生子女扶養費,該扶養費請求權主體實為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係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縱為真正,亦難以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主張抵付未成年子女對其之扶養費請求權,益證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查兩造自113年4月12日起因離婚等事件爭訟迄今,難以達
成共識,已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且本案事件繫屬本院後,尚需相當時日始能審理終結,倘關於兩造子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須待兩造訴訟紛爭確定後再予酌定,顯然緩不濟急,則相對人請求於離婚事件終結前,應命聲請人先分擔子女扶養費,即無不合。
㈥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分擔子女扶養費金額,應參照行政
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由兩造平均分擔,因認聲請人應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萬2,330元。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所住居之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11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及兩造於訪視時陳報收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3年度婚字第51號卷一第185至206頁及153至161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萬2,000元為適當,併諭知如一期不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保護令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征旻附表:
一、依本暫時處分開始會面、交往前四個月:聲請人甲○○得於每週五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放學時,至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就讀之學校接其等放學,並於晚間8時前將黃彥森、黃彥博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乙○○。
二、第五個月至第八個月: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二、四週六上午10時起,將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自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同日晚間8時前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乙○○。
三、第九個月起:聲請人甲○○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將未成年子女黃彥森、黃彥博自住處攜出會面交往,並應於翌日(即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住處交予相對人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