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呂浩瑋律師(即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抗告人因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繼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駁回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元。
三、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係執業律師,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且因張明發所遺坐落三芝區錫板段海尾小段173、174、184、170、170之1、17
2、176等地號土地(下稱「173等地號土地」)經強制執行拍定,為參與分配,伊乃就當時已完成之管理行為及墊付費用聲請酌定報酬及確定費用數額,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858、950號裁定核定伊之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代墊費用數額為4,712元(下稱「前案裁定」)。其後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庭通知張明發所遺坐落三芝區福海段924、925、940、962等地號土地(下稱「924等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伊不僅參與訴訟而出庭3次及提出書狀4份,亦在訴訟終結陸續辦理土地農用證明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開立帳戶、依判決收受分割找補金額、通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更在分割前後與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麗明、張天賜協商討論(下稱「系爭管理行為」),並為此支出遺產管理費用3,130元,爰聲請就系爭管理行為酌定報酬及確定墊付之費用額。
(二)伊在「前案裁定」中即表明因張明發之負債大於遺產,無法待遺產管理事務全數辦畢後始聲請核定報酬,否則無法參與「173等地號土地」拍定價金之分配,且「前案裁定」僅就伊當時已完成之管理行為酌定報酬,伊亦為參與「系爭分割共有物訴訟」,耗費時間與精力認真執行「系爭管理行為」,參照法律扶助基金會之酬金標準,應可獲得5萬元之酬金。是以,原審以「前案裁定」係就伊已完成及未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一次性、全部性之核給報酬,也無因情事變更致增加不可預期管理工作之狀況,遽行駁回伊核定管理報酬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核定報酬部分廢棄;㈡准予核定抗告人代管遺產之報酬為5萬元。
二、原法院審理後認本件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僅部分拍定,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尚待繼續進行,法院尚難按其勞力及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核定報酬,則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乃駁回其聲請。
三、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理由則以抗告人是否就「924等地號土地」實際發生之管理事務,並非「前案裁定」所預見及曾予酌定在內,法院自應再予實質酌定等語。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則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事務期間,依其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等情,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作為計算基準。經查:
(一)抗告人因張明發於104年8月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經債權人提起聲請後,為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選任為張明發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佐(原審卷第15至17頁),堪信屬實。
(二)抗告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10日,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173等地號土地」而通知其參與分配,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之數額,經前案裁定酌定抗告人之遺產管理報酬為45,000元,代墊費用數額則為4,712元等情,亦據原審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三)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6月24日收受本院民事庭通知張明發所遺「924等地號土地」,業經其他共有人提起裁判分割訴訟,其參與訴訟而出庭3次及提出書狀4份,並在訴訟終結陸續辦理土地農用證明以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開立帳戶、依判決收受分割找補金額、通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事項,更在分割前後與土地共有人中之楊麗明、張天賜協商討論,而有「系爭管理行為」,並為此代墊遺產管理費用3,130元等情,亦據提出本院109年6月20日士院擎民團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影本、遺產管理人於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影本、聯邦銀行帳戶申請書、新北市三芝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理章法律事務所函、代墊費用計算表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9、31至
37、39至40、41、43、45、51至75頁),亦堪認定。
(四)而本院觀諸「前案裁定」內容,本院雖已考量抗告人當時所述其管理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事務之過程及提出之資料,併審酌抗告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抗告人後續擔任遺產管理所需時間之久暫、勞力耗費程度、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等事項,據以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然衡酌前開「924等地號土地」之實際管理事務係於前案裁定確定後始陸續發生,顯然非前案裁定所能預見或已將之考量在內,則「系爭管理行為」既未曾被審認並對此予以酌定報酬,則抗告人再次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即非無據。
(五)抗告人另主張其於「前案裁定」中即表明因張明發遺產之負債大於遺產,無法待遺產管理事務全數辦畢後始聲請核定報酬,而張明發所遺「924等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予以裁判分割,張明發遺產所得受領之金錢補償款898,187元,均已匯入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但抗告人已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該帳戶之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處分前開款項,如不許抗告人請求管理報酬,抗告人即無法參與分配,縱日後獲裁定管理報酬,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將導致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無法受償,即抗告人將因擔任遺產管理人致權利受有損害等情,亦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3月10日桃院增松111年度司執字第22961號執行命令為證(原審卷第47至49頁)。原審固認被繼承人可供管理之財產僅部分拍定,可見遺產管理人職務仍待繼續進行,抗告人僅以完成一部事務,即請求法院核定報酬,顯非適當為由,而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惟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本件抗告人經法院選任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雖尚不得請求報酬,然抗告人既迭次陳明被繼承人張明發遺產之負債大於資產,且抗告人就前開管理事務所收受之款項亦遭受扣押,難期將來尚有其他遺產可供抗告人足額受償管理報酬,則抗告人遺產管理報酬確有無法受償之虞,致其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職而受損害,倘侷限其僅得在受任事務處理終了時始准請求報酬,將使其日後難以領受報酬甚至受有損害,原審所認容有未洽。本院審酌關於系爭管理行為之繁簡,及抗告人因此所付出之勞力後,認本件管理報酬應酌定為45,000元,墊付費用計為3,130元,抗告人報酬暨代墊管理費用總計為48,130元。從而,抗告人聲請酌定其報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迄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尚不得請求管理報酬,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據以核定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