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3號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4號抗 告 人 乙○○非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陳立蓉律師
楊晴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家暫字第3
1、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9、70號為第二審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於原審聲請及原審裁定意旨: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結婚,並育有1子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雙方於112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甲○○則相對人同住,嗣於112年8月29日經法院調解兩造離婚成立,因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各自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339號),並均聲請暫時處分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與其同住,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原審法院認未成年子女甲○○尚年幼,不宜頻繁更換居住環境,且兩造分居後已約定並進行會面、交往約半年,過程尚稱順利無重大爭執,因而酌定本案確定前未成年子女甲○○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則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甲○○會面交往,雙方其餘請求則均予駁回。
二、抗告人乙○○抗告意旨則以:㈠相對人除忽視甲○○有早療需求,未令甲○○繼續接受職能治
療,可見相對人不具良好之親職能力。兩造分居前因有抗告人協助,甲○○上學都十分順利,然兩造分居後甲○○上學常常遲到甚至無法到校,相對人亦會要求其父母或抗告人協助送甲○○上學,並在未與抗告人討論即擅自讓甲○○報到入學臺北市士林區文昌國民小學,強行將甲○○留在臺北,在甲○○遭遇學習困難時相對人亦未能幫忙,且中斷甲○○之職能治療課程,均對甲○○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故為避免本案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減少對甲○○成長之影響,本件更具急迫性及必要性。
㈡又抗告人自甲○○出生時起即為其主要照顧者,且抗告人工
作穩定,有良好的居住環境,並有堅實的家庭支援系統可協助照顧甲○○,甲○○需要協助時亦是優先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並有讓甲○○至高雄生活之具體計畫。反觀相對人有諸多不適任主要照顧者之情事,甲○○亦因與抗告人分離而出現不適狀態,是原審漠視未成年子女甲○○有持續早療需求,未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自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於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抗告人決定甲○○之戶籍及學籍。⑵相對人得依家事陳述意見一狀附件2所示方式與甲○○會面交往。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又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一、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二、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三、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暫時處分目的在於保全或實現本案之目的,且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求,故暫時處分內容如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時,於相異之範圍內亦應失其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所為之暫時處分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改酌定由其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惟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即前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2、3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於114年8月7日作成裁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其同住,相對人則得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甲○○會面交往,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因兩造均未提起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確定,有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甲○○已登記親權行使事項之戶籍資料各1件可按。是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既已裁定確定,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已因本案終結而失其依附,自無再聲請暫時處分必要,至於原審核准暫時處分裁定與本案確定裁定內容不符部分,已失其效力,則抗告人請求廢棄已失效之暫時處分,並另為暫時處分,同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